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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福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福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參拾玖點捌壹玖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蔡福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9 罪)、2 月、6 月(共2 罪),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9 罪)、1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7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7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二、2.所載之「驗餘淨重48.3872 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39.8193 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福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

二、核被告蔡福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4 袋(驗餘淨重合計為46.051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37.9071 公克)、白色粉末2 袋(驗餘淨重合計為2.335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1.912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局103 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第2210號偵卷第90頁),應認前開扣案之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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