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第6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王俊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0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案妨害公務案件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為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與另犯妨害自由案件有期徒刑3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處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被告王俊發於本院103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俊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無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品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