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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1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湖簡字第7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8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志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莊志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易字第5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899號、第22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志堅於本院103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莊志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持有該毒品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粉末1 包(淨重0.07公克,取樣0.001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682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2 年6 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卷第104 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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