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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雅君彭凱璐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賢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張啟山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0516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103 年度

毒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參拾玖點伍貳捌公克)及直接包裏毒品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柒拾捌個、鏟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小米廠牌,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拾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所犯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及直接包裏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管貳支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 廠牌,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買受人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買受人;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著手購入超過其個人施用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35公克),並與原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同,而加以分裝成8 包(毛重分別為1.2 公克、

1.15公克、1.08公克、1.2 公克、3.36公克、4.13公克、2.69公克、28.04 公克,驗餘淨重共39.528公克),再伺機販賣以牟利;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戊○○位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6 樓602 室住處,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小米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78個、供本件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鏟管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3,900元等物。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六、七所示之買受人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附表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七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六、七所示之買受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八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本件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管2 支、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供本件施用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2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預付型行動電話包裝盒2 只等物,並於103 年9 月25日上午5 時許,在王均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扣得乙○○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丁○○、戊○○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查證人丁○○、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丁○○、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行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丁○○、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惟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再觀諸證人等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丁○○、戊○○到庭使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核均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丁○○、戊○○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乙○○所涉部分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戊○○、乙○○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坦承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坦承附表七至八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附表六所示時、地,向丁○○收受如附表六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有積欠證人丁○○配偶之人情,所以算證人丁○○比較便宜,僅收500 元車錢而已,沒有賺錢,都是虧本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附表七至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七至八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意圖營利而為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意圖營利而為本件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戊○○、乙○○前揭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以獲取利潤,均可認定。是被告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憑採。

(三)再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丁○○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情不諱(見偵卷二第508 至509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87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二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背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六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足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而被告乙○○雖辯稱:就附表六各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收取金錢之行為並無賺錢云云,查被告乙○○自承其毒品來源僅有證人戊○○1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被告乙○○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應以其向證人戊○○購入者為準。又被告乙○○分別於103 年5 月10日以4,000 元代價向證人戊○○購入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5 月13日以27,000元代價向證人戊○○購入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6 月19日以14,000元代價向證人戊○○購入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8 月13日以14,000元代價向證人戊○○購入17.5公克甲基安發他命、於同年8 月24日以7,000 元代價向證人戊○○購入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139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乙○○於103 年5 月10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為0.5 公克1,000 元、於同年5 月13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為0.5 公克約386 元、於同年6 月19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為0.5 公克400 元、於同年8 月13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為0.5 公克400 元、於同年8 月24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為0.5 公克437.5 元;再佐以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並向證人丁○○收取現金500 元之時點分別為103 年5 月28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8 月29日相互以參,可知被告乙○○自103 年5 月28日起所提供予證人丁○○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其於103 年5 月13日起自證人戊○○處取得者,蓋被告乙○○雖曾於103 年5 月10日向證人戊○○購入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隨即於同年5 月13日復向證人戊○○購入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倘非被告乙○○已將同年5 月10日購入之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用罄,實毋須再另行購入,縱被告乙○○將其於103 年5 月10日、5 月13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混同後再於103 年5 月28日販售予證人丁○○,核算其混同後之成本為0.5 公克約419 元(計算式:(4,000+27000 )元/ (2+35)公克≒838 元),足證被告乙○○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販售予證人丁○○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貨成本均小於其提供予證人丁○○之價格(即0.5 公克500 元),是尚難認被告乙○○如附表六所示6 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並向其收取現金之行為,毫無獲利。

(五)被告乙○○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係與綽號「阿仁」之人合資向證人戊○○購買,以一次大量購入方式獲取較優惠之價格,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伊實際上係以10,000至11,000元購買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伊實際上均係以6,000 元購買5 公克,其餘部分是「阿仁」購入,因為伊購買的數量比較少,所以價格相對於「阿仁」來說還是比較貴,伊都會請證人戊○○幫忙分裝成2 包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92頁),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跟伊購買毒品時,伊大部分都是分裝成2 、3 包交給被告乙○○,被告乙○○跟伊買比較大量的時候,有1 、2 次有看到被告乙○○跟另一個人在樓下講話,待我將毒品交給被告乙○○後,他就跟另一個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惟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部分將毒品交給被告乙○○時都分成2 、3 包,因為1 包真的太大包,另伊上開所述有看到被告乙○○與另一個人一起來的情形,伊與被告乙○○交易毒品的時候只有伊與被告乙○○在場,被告乙○○的朋友沒有上樓與我們交易,是因為伊看到被告乙○○與身旁的人曾經有交頭接耳的動作,所以認為該人是被告乙○○的朋友,實際上並不清楚他們的關係為何,也不清楚該人是否與被告乙○○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自無從以證人戊○○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乙○○前揭抗辯為真之依據,況被告乙○○前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與「阿仁」合資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乙事,直至本院審理時方供出尚有「阿仁」與其合資向證人戊○○購買毒品,然迄今仍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傳訊核實,則「阿仁」現實上究否存在、渠等間之交易模式、合資比例或分配價格為何,被告乙○○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乙○○意圖藉此幽靈抗辯以脫免罪責,其前開辯詞自不足採信。

(六)而被告乙○○有積欠證人丁○○配偶之人情乙節,為被告乙○○、證人丁○○供陳一致在卷(見偵卷二第35、508至509 頁),又被告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價格雖低於販售予證人王均瑋之價格,惟此至多證明毒品買賣之價格,乃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尚難逕推被告乙○○並無營利之意圖;再衡以被告乙○○自承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 元,月薪約20,000餘元(見本院卷第50、150 頁背面),顯非經濟闊綽之人;並觀諸被告乙○○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52分8 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如下:「證人丁○○:我今天拿一份,1 千差2 天,可以?被告乙○○:嫂仔,那是1 千5 ,連今天是2 千,你2 、3次沒給我…」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47 至147 頁背面),可知被告乙○○於證人丁○○向其拿取甲基安他命之際,實有向證人丁○○催討積欠款項之舉措,而非被告乙○○所辯要照顧證人丁○○,對於其究否返還金錢乙情並無所謂云云;復佐以被告乙○○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進貨成本與提供予證人丁○○之價格仍存有明顯價差,已如前述,且被告乙○○亦無法證明其積欠證人丁○○配偶之人情達足以令其甘冒重刑之風險隨時配合證人丁○○之需求,完全無視多次分批少量提供毒品將導致遭緝獲之高度風險,而毋庸從中獲取利潤之程度,綜合上情相互以參,堪認被告乙○○就附表六所示之犯行應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自難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有①意圖營利而販入,

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所謂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自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其中

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至於37年6 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且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明言係既遂犯,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93 頁),是被告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三)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六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乙○○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乙○○所為上開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9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戊○○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是被告戊○○所涉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附各該筆錄可稽,是被告乙○○所涉附表七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戊○○所涉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再就被告戊○○所涉附表四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等足資參照。查被告戊○○雖表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軟」(或稱「金毛」)之人,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函詢本件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其回覆略以:經與承辦人聯繫結果,在尚未緝獲被告等人前已另行分案追查「金毛」等人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27日甲○朝暑103 偵10516 字第1289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戊○○所涉本件犯行,有何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是本件被告戊○○所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七)又被告戊○○、乙○○之辯護人均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渠等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尚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況被告戊○○、乙○○於上開期間內為前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酌本件渠等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少量、金額非微,渠等所為助長毒品快速大量擴散,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憫恕之情狀,是辯護人等上開之請求,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戊○○、乙○○前均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次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又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厲規定,為牟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乙○○僅坦承附表

七、八所示犯行,矢口否認附表六所示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渠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戊○○自陳從事水電公共工程,日薪約1,000 餘元,離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 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國小畢業、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39.528公克),係被告戊○○意圖營利,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向「阿軟」販入35公克後,再與原先意圖營利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同分裝而成(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現實上已無從加以區分,揆諸前開意旨,應於被告戊○○所涉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袋8 只,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同條項款規定,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參照)。另被告乙○○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28公克),係被告乙○○供附表八所示施用毒品所用剩餘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爰於被告乙○○所犯附表八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同條項款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及鏟管2 支,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裝管2 支及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戊○○、乙○○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90頁背面、150 頁),並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依附表一至四、六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在各該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分裝袋78個,係被告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然該分裝袋78個尚未使用,應係被告戊○○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分別依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在被告戊○○所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鏟管2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戊○○所有供附表五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管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乙○○所有供附表八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分據被告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90頁背面、15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五、八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再附表二編號3 、6 、13、39部分,證人李軍分別尚積欠被告戊○○500 元、300 元、200 元、200 元等節,業經被告戊○○、證人李軍陳述一致(見偵卷二第17至19、24、49頁、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是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3 、6 、13、39部分,其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以500元、700 元、800 元、800 元為計;又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證人李軍尚積欠被告戊○○幾百元,但具體金額已不復記憶乙節,為被告戊○○、證人李軍陳明在卷(見偵卷二第19、51頁、本院卷第76、149 頁背面),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推定證人李軍尚積欠被告戊○○900 元,是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其犯罪所得財物應以100 元為計。準此,被告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共計142,8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六至七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共計6,000 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六至七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六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雖係被告戊○○用以作為聯繫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乙○○用以作為聯繫附表六編號1 、2 、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2 支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戊○○、乙○○所有乙節,業經渠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既非渠等所有之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現金13,900元雖為被告戊○○所有,然被告戊○○供陳:該等現金並非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現金與被告戊○○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包裝盒2 只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惟該等物品僅係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包裝盒,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編│交易時間│行為人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經過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買受人 │ │ │ │ │├─┼────┼────┼────┼───────────┼────────────┼─────────┤│ 1│103 年5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5 月10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10日凌├────┤橋區倉後│凌晨1 時3 分、上午5 時│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晨1 時3 │乙○○ │街2 之2 │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 二第58、513 頁、本院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上午│ │號6 樓 │41 號行動電話與乙○○ │ 第47頁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5時10分 │ │602 室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⑵證人乙○○於警詢時、偵│袋柒拾捌個及鏟管貳││ │ │ │ │電話聯絡,經乙○○表示│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欲購買4,000 元之甲基安│ 100 、129 頁、偵卷二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 506 頁) │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103 年5 月10日通訊監察│,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譯文(見偵卷一第49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其財產抵償之。 ││ │ │ │ │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張啟│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山,並收取乙○○交付之│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 ││ │ │ │ │現金4,0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支 │ │├─┼────┼────┼────┼───────────┼────────────┼─────────┤│ 2│103 年5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5 月13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13日晚├────┤橋區倉後│晚上7 時5 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5 │乙○○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二第58、513 至514 頁、│刑肆年;扣案之電子││ │分許 │ │號6 樓 │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 本院卷第47頁背面、75頁│磅秤壹臺、分裝袋柒││ │ │ │602 室 │電話發送簡訊至乙○○門│ ) │拾捌個、鏟管貳支及││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證人乙○○於警詢時、偵│門號0九八九三八六││ │ │ │ │,經乙○○表示欲購買27│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二八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100 、129 頁、偵卷二第│支(小米廠牌,含SI││ │ │ │ │情,戊○○遂基於販賣第│ 507 頁)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⑶103 年5 月13日通訊監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 譯文(見偵卷一第52頁)│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地出面交付,以27,000元│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命1 兩(35公克)予張啟│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山,並收取乙○○交付之│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抵償之。 ││ │ │ │ │現金27,000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3│103 年6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6 月19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19日上├────┤橋區亞東│上午9 時19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9 時19│乙○○ │醫院(起│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二第58至59、514 頁、本│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分許 │ │訴書誤載│載為0000000000號,業據│ 院卷第47頁背面、75頁)│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為新北市│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行│⑵證人乙○○於警詢時、偵│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板橋區倉│動電話,接獲乙○○以門│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後街2 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0 、129 頁、偵卷二第│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2 號6 樓│來電,表示欲購買14,000│ 507 頁)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602 室,│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⑶103 年6 月19日通訊監察│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業據蒞庭│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 譯文(見偵卷一第56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檢察官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庭更正)│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出│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 │面交付,以14,000元之價│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兩(17.5公克)予乙○○│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財產抵償之。 ││ │ │ │ │,並收取乙○○交付之現│ 至41頁) │ ││ │ │ │ │金14,000元。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 │ │ │ │ │ │├─┼────┼────┼────┼───────────┼────────────┼─────────┤│ 4│103 年8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8 月13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13日晚├────┤橋區南雅│晚上9 時8 分、11時7 分│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9 時8 │乙○○ │東路46號│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二第58、514 頁、本院卷│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分、11時│ │「豪麗旺│(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75頁背│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7分許 │ │」旅館 │81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 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庭更正)行動電話,與張│⑵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啟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動電話聯絡,經乙○○表│ 100 、129 頁、偵卷二第│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示欲購買14,000元之甲基│ 507 頁)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安非他命等情,戊○○遂│⑶103 年8 月13日通訊監察│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譯文(見偵卷一第54至55│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頁)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 │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7.5│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財產抵償之。 ││ │ │ │ │公克)予乙○○,並收取│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 ││ │ │ │ │乙○○交付之現金14,000│ 偵卷一第19、21至25、29│ ││ │ │ │ │元。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5│103 年8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8 月24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4日晚├────┤橋區倉後│晚上6 時16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6 時16│乙○○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二第59、514 頁、本院卷│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分 │ │號6 樓 │載為0000000000號,業據│ 第47頁背面、75、75頁背│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602 室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行│ 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動電話,接獲乙○○以門│⑵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來電,表示欲購買7,000 │ 100 、129 頁、偵卷二第│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64至65頁)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⑶103年8 月24日通訊監察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譯文(見偵卷一第58頁)│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出│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面交付,以7,000 元之價│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公克予乙○○,並收取張│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抵償之。 ││ │ │ │ │啟山交付之現金7,000 元│ 偵卷一第19、21至25、29│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附表二: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軍部分┌─┬────┬────┬────┬───────────┬────────────┬─────────┐│編│交易時間│行為人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經過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買受人 │ │ │ │ │├─┼────┼────┼────┼───────────┼────────────┼─────────┤│ 1│103 年1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1 月24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4日中├────┤橋區南雅│中午12時3 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12時3 │李軍 │夜市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49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55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16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1 月24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65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1,000 元。 │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2│103 年1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1 月25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5日晚├────┤橋區府中│晚上7 時22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22│李軍 │路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49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起訴書誤│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載為新北│55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市板橋區│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 (見偵卷二第16至17頁)│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倉後街2 │他命等情,戊○○遂基於│⑶103 年1 月25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之2 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譯文(見偵卷一第65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樓602 室│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業據蒞│列時、地出面交付,以50│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庭檢察官│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當庭更正│非他命1 包予李軍,並收│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取李軍交付之現金500 元│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3│103 年2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2 月7 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7 日晚├────┤橋區南雅│晚上9 時10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9 時10│李軍 │夜市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49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55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17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2 月7 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65至66│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頁)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500 元(李軍就本次購│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毒尚積欠500 元)。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4│103 年2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2 月14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14日上├────┤橋區南雅│上午8 時59分、11時31分│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8 時59│李軍 │夜市某處│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二第50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11時│ │ │行動電話,接獲李軍以門│ 背面、75、75頁背面)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31分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來電,表示欲購買1,000 │ (見偵卷二第17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⑶103 年2 月14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 譯文(見偵卷一第66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出│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面交付,以1,000 元之價│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5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李│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軍交付之現金1,000 元。│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5 │103 年3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3 月25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5日晚├────┤橋區南雅│晚上7 時19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19│李軍 │夜市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二第50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話予李軍門號0000000000│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號行動電話,經李軍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800 元之甲基安非│ (見偵卷二第18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他命等情,戊○○遂基於│⑶103 年3 月25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譯文(見偵卷一第68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列時、地出面交付,以80│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非他命0.5 公克予李軍,│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80│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 元。 │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6 │103 年3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3 月30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30日晚├────┤橋區府中│晚上10時54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10時54│李軍 │路某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47頁背面、75至76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88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18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3 月30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68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700 元(李軍就本次購│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毒尚積欠300 元)。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7 │103 年4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4 月3 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3 日下├────┤橋區南雅│下午2 時33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2 時33│李軍 │夜市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76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88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18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4 月3 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69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1,000 元。 │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8 │103 年4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4 月4 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4 日上├────┤橋區館前│上午9 時17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9 時17│李軍 │西路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88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18至19頁)│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4 月4 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69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1,000 元。 │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9 │103 年4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4 月14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14日上├────┤橋區館前│上午11時56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11時56│李軍 │西路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88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19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4 月14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69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1,000 元。 │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0│103 年4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4 月15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15日下├────┤橋區大觀│下午5 時15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5 時15│李軍 │路1 段7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巷18號李│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76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軍住處附│88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近 │欲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19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4 月15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69至70│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頁)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起訴│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書誤載為0.5 公克,業據│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予│ 偵卷一第19、21至25、2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李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 至41頁) │財產抵償之。 ││ │ │ │ │現金1,500 元。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1│103 年5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5 月1 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1 日下├────┤橋區館前│下午2 時10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2 時10│李軍 │西路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19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5 月1 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70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100 元(李軍就本次購│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毒尚積欠900 元)。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2│103 年5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5 月22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2日晚├────┤橋區館前│晚上7 時29分、7 時59分│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29│李軍 │西路某處│(起訴書漏載7 時59分)│ 二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7 時│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59分(起│ │ │行動電話,接獲李軍以門│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訴書漏載│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19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7 時59分│ │ │來電,表示欲購買2,000 │⑶103 年5 月22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譯文(偵卷一第71至72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出│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面交付,以2,000 元之價│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3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2,000 元│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3│103 年5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3 月26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6日晚├────┤橋區館前│晚上8 時12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8 時12│李軍 │西路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2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19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5 月26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72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800 元(李軍就本次購│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毒尚積欠200 元)。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4│103 年5 │戊○○ │新北市板│李軍於103 年5 月29日下│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9日下├────┤橋區館前│午1 時41分、晚上8 時54│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1 時41│李軍 │西路某處│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二第52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 │號行動電話,接獲李軍以│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8時54分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話來電,表示欲購買1,00│ (見偵卷二第19至20頁)│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⑶103 年5 月29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戊○○遂基於販賣第二│ 譯文(見偵卷一第72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出面交付,以1,000 元之│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0.5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1,000 元│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5│103 年5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5 月31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31日晚├────┤橋區廣福│晚上6 時59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6 時59│李軍 │公園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2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20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5 月31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72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金1,500 元。 │ 至41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財產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6│103 年6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6 月5 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5 日下├────┤橋區南雅│下午2 時34分、晚上7 時│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2 時34│李軍 │夜市某處│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 二第52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 │81行動電話,接獲李軍以│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7時41分 │ │ │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表示欲購買2,500 元之甲│ (見偵卷二第20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基安非他命等情,戊○○│⑶103 年6 月5 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譯文(見偵卷一第73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以2,500 元之價格,販│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予李軍,並收取李軍交付│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之現金2,500 元。 │ 至41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財產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7│103 年6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6 月17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17日下├────┤橋區南雅│下午4 時29分(起訴書誤│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4 時29│李軍 │夜市某處│載為4 時27分)、晚上8 │ 二第52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起訴│ │ │時1 分許,以門號098938│ 背面、75、76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書誤載為│ │ │6281之行動電話,接獲李│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4 時27分│ │ │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見偵卷二第20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晚上│ │ │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⑶103 年6 月17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8時1分 │ │ │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譯文(見偵卷一第73至74│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等情,戊○○遂基於販賣│ 頁)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出面交付,以1,500 元│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命1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偵卷一第19、21至25、2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1,500 元│ 至41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8│103 年6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6 月23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3日晚├────┤橋區南雅│晚上6 時57分、晚上7 時│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6 時57│李軍 │夜市某處│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 二第52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 │81號行動電話,接獲李軍│ 背面、75、76頁背面)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7時24分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1,│ (見偵卷二第20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⑶103 年6 月23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情,戊○○遂基於販賣第│ 譯文(見偵卷一第74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地出面交付,以1,500元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命1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1,500 元│ 至41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財產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9│103 年6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6 月24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4日晚├────┤橋區倉後│晚上7 時47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47│李軍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2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號6 樓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76頁背面)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602 室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20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6 月24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74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軍│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1,500 元。 │ 至41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財產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0│103 年7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7 月1 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1 日晚├────┤橋區倉後│晚上7 時6 分、晚上7 時│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6 │李軍 │街2 之2 │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 二第53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號6 樓 │81行動電話,接獲李軍以│ 背面、75、76頁背面)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7時29分 │ │602 室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話來電,表示欲購買1,00│ (見偵卷二第20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⑶103 年7 月1 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戊○○遂基於販賣第二│ 譯文(見偵卷一第74至75│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頁)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出面交付,以1,000 元之│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0.5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1,000 元│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1│103 年7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7 月2 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 日凌├────┤橋區倉後│凌晨2 時51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晨2 時51│李軍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3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號6 樓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76頁背面)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602 室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21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7 月2 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75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軍│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1,500 元。 │ 至41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財產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2│103 年7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7 月5 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5 日晚├────┤橋區倉後│晚上6 時13分、晚上6 時│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6 時13│李軍 │街2 之2 │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 二第53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號6 樓 │81號行動電話,接獲李軍│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6時29分 │ │602 室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50│ (見偵卷二第21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⑶103 年7 月5 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戊○○遂基於販賣第二│ 譯文(見偵卷一第75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出面交付,以500 元之價│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包予李軍,並收取李軍交│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付之現金500 元。 │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3│103 年7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7 月7 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7 日晚├────┤橋區倉後│晚上7 時25分、晚上7 時│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25│李軍 │街2 之2 │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 二第53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號6 樓 │81號行動電話,接獲李軍│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7時37分 │ │602 室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2,│ (見偵卷二第21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⑶103 年7 月7 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情,戊○○遂基於販賣第│ 譯文(見偵卷一第76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地出面交付,以2,000 元│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命1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2,000 元│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4│103 年7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7 月8 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8 日晚├────┤橋區倉後│晚上7 時46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46│李軍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3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號6 樓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76頁背面)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602 室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21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7 月8 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76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軍│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1,500 元。 │ 至41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財產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5│103 年7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7 月19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19日晚├────┤橋區府中│晚上7 時15分、晚上8 時│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15│李軍 │路(起訴│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 二第53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書誤載為│81號行動電話,接獲李軍│ 背面、75、76頁背面)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8時29分 │ │府中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家樂福門│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1,│ (見偵卷二第21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口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⑶103 年7 月19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情,戊○○遂基於販賣第│ 譯文(見偵卷一第77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地出面交付,以1,500 元│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命1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1,500 元│ 至41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財產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6│103 年7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7 月21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1日晚├────┤橋區倉後│晚上8 時50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8 時50│李軍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3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號6 樓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76頁背面)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602 室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21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7 月21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77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軍│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1,500 元。 │ 至41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財產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7│103 年7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7 月22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2日晚├────┤橋區倉後│晚上8 時10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8 時10│李軍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號6 樓 │發話予李軍之門號098622│ 47頁背面、75、76頁背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602 室 │5900號行動電話,經李軍│ )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表示欲購買1,500 元之甲│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基安非他命等情,戊○○│ (見偵卷二第21至22頁)│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⑶103 年7 月22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譯文(見偵卷一第78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以1,500 元之價格,販│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李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現金1,5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至41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8│103 年7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7 月26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6日晚├────┤橋區倉後│晚上8 時4分許,以門號 │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8 時4 │李軍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4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103 │ │號6 樓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76頁背面至77│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年7 月27│ │602 室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頁)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日某時許│ │ │欲購買3,500 元之甲基安│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 (見偵卷二第22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103 年7 月26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譯文(見偵卷一第78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3,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李軍│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3,5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至41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9│103 年7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7 月28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8日上├────┤橋區倉後│上午9 時7 分、晚上6 時│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9 時7 │李軍 │街2 之2 │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 二第54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號6 樓 │81號行動電話,與李軍之│ 背面、75、76頁背面至77│電子磅秤壹臺、分袋││ │6時9分 │ │602 室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話聯絡,經李軍表示欲購│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買3,4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見偵卷二第22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命等情,戊○○遂基於販│⑶103 年7 月28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譯文(見偵卷一第78至79│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 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時、地出面交付,以3,40│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參仟肆佰元,││ │ │ │ │非他命2 公克予李軍,並│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3,40│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財產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0│103 年7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7 月29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9日晚├────┤橋區倉後│晚上8 時、晚上11時47分│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8 時、│李軍 │街2 之2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二第54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晚上11時│ │號6 樓 │行動電話,與李軍之門號│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袋││ │47分 │ │602 室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絡,經李軍表示欲購買 │ (見偵卷二第22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⑶103 年7 月29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等情,戊○○遂基於販賣│ 譯文(見偵卷一第79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地出面交付,以1,000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他命0.5 公克予李軍,並│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1,000 元。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1│103 年8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8 月5 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5 日晚├────┤橋區倉後│晚上9 時37分、晚上9 時│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9 時37│李軍 │街2 之2 │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 二第54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號6 樓 │81號行動電話,接獲李軍│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袋││ │9時44分 │ │602 室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4,│ (見偵卷二第22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⑶103 年8 月5 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情,戊○○遂基於販賣第│ 譯文(見偵卷一第79至80│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頁)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地出面交付,以4,000 元│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命2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4,000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2│103 年8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8 月11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11日晚├────┤橋區南雅│晚上6 時38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6 時38│李軍 │東路46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4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豪麗旺│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袋││ │ │ │」旅館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22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8 月11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80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李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1,000 元。 │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3│103 年8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8 月13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13日晚├────┤橋區南雅│晚上6 時18分、晚上7 時│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6 時18│李軍 │東路46號│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二第54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豪麗旺│行動電話,接獲李軍以門│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袋││ │7時 │ │」旅館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來電,表示欲購買1,000 │ (見偵卷二第22至23頁)│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⑶103 年8 月13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 譯文(見偵卷一第80至81│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頁)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出│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面交付,以1,000 元之價│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0.5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1,000 元│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4│103 年8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8 月15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15日晚├────┤橋區南雅│晚上9 時29分、晚上10時│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9 時29│李軍 │東路46號│7分許,以門號000000008│ 二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豪麗旺│1 號行動電話,與李軍之│ 47頁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10時7分 │ │」旅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話聯絡,經李軍表示欲購│ (見偵卷二第23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買1,700 元之甲基安非他│⑶103 年8 月15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命等情,戊○○遂基於販│ 譯文(見偵卷一第81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時、地出面交付,以1,70│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 │ │ │非他命1 公克予李軍,並│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1,70│ 至41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0 元。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財產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5│103 年8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8 月19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19日上├────┤橋區南雅│上午9 時28分、9 時31分│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9 時28│李軍 │東路46號│、晚上8 時17分、8 時44│ 二第55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上午│ │「豪麗旺│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9 時31分│ │」旅館 │號行動電話,與李軍之門│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晚上8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23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時17分、│ │ │聯絡,經李軍表示欲購買│⑶103 年8 月19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晚上8 時│ │ │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譯文(見偵卷一第81至82│話壹支(小米廠牌,││ │44分 │ │ │等情,戊○○遂基於販賣│ 頁)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地出面交付,以4,000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他命2 公克予李軍,並收│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取李軍交付之現金4,000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元。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6│103 年8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8 月20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0日晚├────┤橋區南雅│晚上8時31分許,以門號 │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8 時31│李軍 │東路46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5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豪麗旺│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旅館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4,0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23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8 月20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82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李軍│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4,000 元。 │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7│103 年8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8 月22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2日晚├────┤橋區南雅│晚上11時9 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11時9 │李軍 │東路46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5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豪麗旺│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77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旅館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23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8 月22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82至83│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頁)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軍│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2,0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8│103 年8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8 月25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5日晚├────┤橋區倉後│晚上8 時38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8 時38│李軍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5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號6樓602│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77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室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4,0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23至24頁)│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8 月25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83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李軍│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4,000 元。 │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9│103 年8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8 月30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30日晚├────┤橋區倉後│晚上8 時32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8 時32│李軍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5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號6 樓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602 室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24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戊○○遂基│⑶103 年8 月30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譯文(見偵卷一第83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偵卷一第19、21至25、2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800 元(李軍就本次購│ 至41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毒尚積欠200 元)。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40│103 年9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9 月4 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4 日晚├────┤橋區福德│晚上7 時23分、7 時42分│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23│李軍 │街某處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二第56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 │行動電話,接獲李軍以門│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7時42分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來電,表示欲購買1,500 │(見偵卷二第24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⑶103 年9 月4 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 譯文(見偵卷一第84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出│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面交付,以1,500 元之價│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李軍│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交付之現金1,500 元。 │ 至41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財產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 │ │ │ │ │ │└─┴────┴────┴────┴───────────┴────────────┴─────────┘附表三: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華興部分:┌─┬────┬────┬────┬───────────┬────────────┬─────────┐│編│交易時間│行為人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經過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買受人 │ │ │ │ │├─┼────┼────┼────┼───────────┼────────────┼─────────┤│1 │103 年5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5 月2 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 日上├────┤橋區南雅│上午10時52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10時52│李華興 │夜市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6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華興以門號091927│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2405號行動電話來電,表│⑵證人李華興於偵查中之證│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 述(見偵卷二第28至29頁│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安非他命等情,戊○○遂│ )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⑶103年5 月2 日通訊監察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譯文(見偵卷一第60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李華興,並收取李華興交│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付之現金1,0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 │103 年5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5 月13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13日晚├────┤橋區南雅│晚上11時37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11時37│李華興 │夜市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6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發話予李華興門號091927│ 背面、75、77 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2405號行動電話,經李華│⑵證人李華興於偵查中之證│袋柒拾捌個及鏟管貳││ │ │ │ │興表示欲購買3,000 元之│ 述(見偵卷二第28至29頁│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劉冠│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賢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⑶103年5 月13日通訊監察 │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 │ │ │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譯文(見偵卷一第60頁)│,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意,於左列時、地出面交│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付,以3,000 元之價格,│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其財產抵償之。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予李華興,並收取李華興│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 ││ │ │ │ │交付之現金3,0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支 │ │├─┼────┼────┼────┼───────────┼────────────┼─────────┤│3 │103 年5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5 月31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31日上├────┤橋區廣和│上午11時11分許,以門09│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11時11│李華興 │街某OK便│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 二第56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利商店 │予李華興門號0000000000│ 背面、75、77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號行動電話,經李華興表│⑵證人李華興於偵查中之證│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示欲購買1,500 元之甲基│ 述(見偵卷二第28、30頁│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安非他命等情,戊○○遂│ )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⑶103年5 月31日通訊監察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譯文(見偵卷一第61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李華│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興,並收取李華興交付之│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現金1,5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至41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4 │103 年6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6 月1 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1 日晚├────┤橋區廣和│晚上7 時53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53│李華興 │街某OK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6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利商店 │接獲李華興以門號091927│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2405號行動電話來電,表│⑵證人李華興於偵查中之證│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示欲購買2,000 元之甲基│ 述(見偵卷二第28、30頁│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安非他命等情,戊○○遂│ )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⑶103年6 月1 日通訊監察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譯文(見偵卷一第61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華興,並收取李華興交付│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現金2,0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5 │103 年7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7 月9 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9 日中├────┤橋區廣和│中午12時3 分、12時50分│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12時3 │李華興 │街某OK便│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二第56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中午│ │利商店 │行動電話,接獲李華興以│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12時50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⑵證人李華興於偵查中之證│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話來電,表示欲購買2,00│ 述(見偵卷二第28、30頁│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戊○○遂基於販賣第二│⑶103年7 月9 日通訊監察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譯文(見偵卷一第62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出面交付,以2,000 元之│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1 公克予李華興,並收取│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李華興交付之現金2,000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元。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6 │103 年8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8 月6 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6 日晚├────┤橋區南雅│晚上10時33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10時33│李華興 │夜市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之洗衣店│接獲李華興以門號091927│ 47頁背面、75、77至77頁│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起訴書│2405號行動電話來電,表│ 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誤載為新│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⑵證人李華興於偵查中之證│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北市板橋│安非他命等情,戊○○遂│ 述(見偵卷二第28、30頁│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區南雅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市某處,│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⑶103年8 月6 日通訊監察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業據蒞庭│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 譯文(見偵卷一第63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檢察官當│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庭更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李華興,並收取李華興交│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付之現金1,000 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7 │103 年8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8 月23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3日凌├────┤橋區南雅│凌晨1 時55分許,以門號│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晨1 時55│李華興 │夜市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7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豪麗旺│接獲李華興以門號098753│ 背面、75、77頁背面)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旅館(│6575號行動電話來電,表│⑵證人李華興於偵查中之證│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起訴書誤│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 述(見偵卷二第28、30至│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載為新北│安非他命等情,戊○○遂│ 31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市板橋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⑶103年8 月23日通訊監察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南雅夜市│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譯文(見偵卷一第63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某處,業│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據蒞庭檢│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察官當庭│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更正) │李華興,並收取李華興交│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付之現金1,0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8 │103 年8 │戊○○ │新北市板│戊○○於103 年8 月29日│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本│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9日晚├────┤橋區南雅│晚上7 時27分、8 時55分│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27│李華興 │夜市附近│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二第57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8 時│ │「豪麗旺│行動電話與李華興之門號│ 背面、75、77頁背面)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55分 │ │」旅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⑵證人李華興於偵查中之證│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起訴書誤│絡,經李華興表示欲購買│ 述(見偵卷二第28、31頁│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載為新北│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市板橋區│等情,戊○○遂基於販賣│⑶103 年8 月29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南雅夜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譯文(見偵卷一第63至64│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某處,業│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 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據蒞庭檢│、地出面交付,以1,000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察官當庭│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更正) │他命0.5 公克予李華興,│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收取李華興交付之現金│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1,0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附表四: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而未遂部分┌─┬────┬────┬────┬───────────┬────────────┬─────────┐│編│交易時間│行為人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經過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1 │103 年9 │戊○○ │新北市新│戊○○基於販入第二級毒│⑴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戊○○販賣第二級毒││ │月21日晚│ │莊區瓊林│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未遂,累犯,處││ │間某時許│ │路某處 │犯意,於左列時、地,向│ (見偵卷一第11頁、偵卷│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二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 │ │ │ │阿軟」之成年男子,以25│ 47頁背面、75、80頁) │(驗餘淨重參拾玖點││ │ │ │ │,000元之價格,著手販入│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伍貳捌公克)及直接││ │ │ │ │超過其個人施用量第二級│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包裏毒品之包裝袋捌││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只均沒收銷燬;扣案││ │ │ │ │即35公克),再伺機販賣│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以牟利。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裝袋柒拾捌個及鏟管││ │ │ │ │ │ 至41頁) │貳支均沒收。 ││ │ │ │ │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 │ │ 務中心103 年10月29日航│ ││ │ │ │ │ │ 藥鑑字第0000000、10385│ ││ │ │ │ │ │ 91Q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 ││ │ │ │ │ │ 卷二第485 至486 頁) │ ││ │ │ │ │ │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 ││ │ │ │ │ │ (驗餘淨重39.528公克)│ ││ │ │ │ │ │ 、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 ││ │ │ │ │ │ 78個、鏟管2支 │ │└─┴────┴────┴────┴───────────┴────────────┴─────────┘附表五: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經過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 │ │ │ │├─┼────┼────┼────────────────┼────────────┼─────────┤│ │103 年9 │新北市板│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戊○○施用第二級毒││1 │月23日晚│橋區倉後│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將甲│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間11時許│街2 之2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見偵卷一第10頁、偵卷二│刑捌月。扣案之鏟管││ │ │號6 樓 │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背│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 │ │602 室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面、75、150 頁) │沒收。 ││ │ │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 ││ │ │ │ │ 至41頁) │ ││ │ │ │ │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103 年10月9 日濫用藥│ ││ │ │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 │ 070672號)、臺北市政府│ ││ │ │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 │ 檢體委驗單(見毒偵1509│ ││ │ │ │ │ 號卷第243 至245 頁) │ ││ │ │ │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 │ │ 錄表(見本院卷第173 至│ ││ │ │ │ │ 193 頁) │ ││ │ │ │ │⑸扣案之鏟管2 支、吸食器│ ││ │ │ │ │ 1 組 │ │└─┴────┴────┴────────────────┴────────────┴─────────┘附表六: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編│交易時間│行為人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經過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買受人 │ │ │ │ │├─┼────┼────┼────┼───────────┼────────────┼─────────┤│1 │103 年5 │乙○○ │臺北市中│乙○○於103 年5 月28日│⑴被告乙○○於警詢時、偵│乙○○販賣第二級毒││ │月28日晚├────┤正區牯嶺│晚上6 時3 分、9 時16分│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上6 時3 │丁○○ │街某全家│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一第100 、129 │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分、晚上│ │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與丁○○之門號│ 頁、偵卷二第508 頁、本│秤壹臺及分裝管貳支││ │9時16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院卷第49頁背面、87頁背│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絡,經丁○○表示欲購買│ 面)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⑵證人丁○○於偵查中、本│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情,乙○○遂基於販賣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二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 140至141頁背面) │財產抵償之。 ││ │ │ │ │地出面交付,以500 元之│⑶103年5 月28日通訊監察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譯文(見偵卷一第147 頁│ ││ │ │ │ │0.5 公克予丁○○,並收│ ) │ ││ │ │ │ │取丁○○交付之現金500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元。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 見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 )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 │ │├─┼────┼────┼────┼───────────┼────────────┼─────────┤│2 │103 年5 │乙○○ │臺北市中│乙○○於103 年5 月30日│⑴被告乙○○於警詢時、偵│乙○○販賣第二級毒││ │月30日上├────┤正區牯嶺│上午10時24分許,以門09│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午10時24│丁○○ │街某全家│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 (見偵卷一第100 、129 │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分 │ │便利商店│予丁○○門號0000000000│ 頁、偵卷二第508 頁、本│秤壹臺及分裝管貳支││ │ │ │ │號行動電話,經丁○○表│ 院卷第49頁背面、87頁背│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示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 面)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非他命等情,乙○○遂基│⑵證人丁○○於偵查中、本│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二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140至141頁背面) │財產抵償之。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⑶103年5 月30日通訊監察 │ ││ │ │ │ │安非他命0.5 公克丁○○│ 譯文(見偵卷一第147 頁│ ││ │ │ │ │,並收取丁○○交付之現│ ) │ ││ │ │ │ │金500 元。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 見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 )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 │ │├─┼────┼────┼────┼───────────┼────────────┼─────────┤│3 │103 年6 │乙○○ │臺北市中│乙○○於103 年6 月13日│⑴被告乙○○於警詢時、偵│乙○○販賣第二級毒││ │月13日下├────┤正區牯嶺│下午5 時52分許,以門號│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午5 時52│丁○○ │街某全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一第100 、129 │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分 │ │便利商店│接獲丁○○以門號097325│ 頁、偵卷二第508 頁、本│秤壹臺及分裝管貳支││ │ │ │ │5029號行動電話來電,表│ 院卷第49頁背面、87頁背│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示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 面)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非他命等情,乙○○遂基│⑵證人丁○○於偵查中、本│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二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140至141頁背面) │財產抵償之。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⑶103 年6 月13日通訊監察│ ││ │ │ │ │安非他命0.5 公克予廖曼│ 譯文(見偵卷一第147 至│ ││ │ │ │ │菲,並收取丁○○交付之│ 148 頁) │ ││ │ │ │ │現金500 元。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 見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 )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 │ │├─┼────┼────┼────┼───────────┼────────────┼─────────┤│4 │103 年6 │乙○○ │臺北市中│乙○○於103 年6 月15日│⑴被告乙○○於警詢時、偵│乙○○販賣第二級毒││ │月15日下├────┤正區牯嶺│下午5時8分許,以門0989│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午5時8分│丁○○ │街某全家│296957 號行動電話發話 │ (見偵卷一第100 、129 │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 │ │便利商店│予丁○○門號0000000000│ 頁、偵卷二第508 頁、本│秤壹臺及分裝管貳支││ │ │ │ │號行動電話,經丁○○表│ 院卷第49頁背面、87頁背│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示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 面)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非他命等情,乙○○遂基│⑵證人丁○○於偵查中、本│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二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140至141頁背面) │財產抵償之。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⑶103年6 月15日通訊監察 │ ││ │ │ │ │安非他命0.5 公克丁○○│ 譯文(見偵卷一第148 頁│ ││ │ │ │ │,並收取丁○○交付之現│ ) │ ││ │ │ │ │金500 元。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 見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 )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 │ │├─┼────┼────┼────┼───────────┼────────────┼─────────┤│5 │103 年8 │乙○○ │臺北市中│乙○○於103 年8 月27日│⑴被告乙○○於警詢時、偵│乙○○販賣第二級毒││ │月27日上├────┤正區牯嶺│上午6 時13分、7 時38分│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午6 時13│丁○○ │街某全家│、晚上7 時5 分許,以門│ (見偵卷一第100 、129 │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分、上午│ │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頁、偵卷二第508 頁、本│秤壹臺、分裝管貳支││ │7 時38分│ │ │丁○○之門號0000000000│ 院卷第49頁背面、87頁背│及門號0九七四二一││ │、晚上7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經廖曼│ 面) │二一三六號行動電話││ │時5分 │ │ │菲表示欲購買500 元之甲│⑵證人丁○○於偵查中、本│壹支(SAMSUNG 廠牌││ │ │ │ │基安非他命等情,乙○○│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含SIM 卡壹張)均││ │ │ │ │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二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140至141頁背面)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⑶103 年8 月27日通訊監察│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譯文(見偵卷一第148 至│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廖│ 149 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曼菲,並收取丁○○交付│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產抵償之。 ││ │ │ │ │之現金500 元。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 見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 )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門號00000000│ ││ │ │ │ │ │ 36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 │ │ │ │ │ M 卡1 張) │ │├─┼────┼────┼────┼───────────┼────────────┼─────────┤│6 │103 年8 │乙○○ │臺北市中│乙○○於103 年8 月29日│⑴被告乙○○於警詢時、偵│乙○○販賣第二級毒││ │月29日晚├────┤正區和平│晚上6 時29分、6 時30分│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上6 時29│丁○○ │西路1 段│、9時18 分許,以門0974│ (見偵卷一第100 、129 │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分、晚上│ │55巷18號│212136號行動電話與廖曼│ 頁、偵卷二第508 至509 │秤壹臺、分裝管貳支││ │6 時30分│ │2 樓廖曼│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及門號0九七四二一││ │、晚上9 │ │菲住處 │動電話聯絡,經丁○○表│⑵證人丁○○於偵查中、本│二一三六號行動電話││ │時18分 │ │ │示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壹支(SAMSUNG 廠牌││ │ │ │ │非他命等情,乙○○遂基│ 二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含SIM 卡壹張)均││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140至141頁背面)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⑶103年8 月29日通訊監察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譯文(見偵卷一第149 頁│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0.5 公克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並收取丁○○交付之現│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產抵償之。 ││ │ │ │ │金500 元。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 見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 )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門號00000000│ ││ │ │ │ │ │ 36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 │ │ │ │ │ M 卡1 張) │ │└─┴────┴────┴────┴───────────┴────────────┴─────────┘附表七: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均瑋部分┌─┬────┬────┬────┬───────────┬────────────┬─────────┐│編│交易時間│行為人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經過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買受人 │ │ │ │ │├─┼────┼────┼────┼───────────┼────────────┼─────────┤│1 │103 年6 │乙○○ │臺北市中│乙○○於103 年6 月5 日│⑴被告乙○○於警詢時、偵│乙○○販賣第二級毒││ │月5 日某├────┤正區牯嶺│某時許,接獲王均瑋來電│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時許 │王均瑋 │街某網咖│,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 (見偵卷一第100 、129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張啟│ 頁、偵卷二第505 至506 │秤壹臺及分裝管貳支││ │ │ │ │山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87頁背面)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意,於左列時、地出面交│⑵證人王均瑋於偵查中之證│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付,以1,000 元之價格,│ 述(見偵卷二第41、43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 公│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克予王均瑋,並收取王均│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財產抵償之。 ││ │ │ │ │瑋交付之現金1,000 元。│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 見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 ) │ ││ │ │ │ │ │⑷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 │ │├─┼────┼────┼────┼───────────┼────────────┼─────────┤│2 │103 年9 │乙○○ │臺北市大│乙○○於103 年9 月3 日│⑴被告乙○○於警詢時、偵│乙○○販賣第二級毒││ │月3 日凌├────┤同區酒泉│凌晨2 時28分、2 時44分│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晨2 時28│王均瑋 │街75號張│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一第100 、129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分、凌晨│ │啟山住處│行動電話,接獲王均瑋以│ 頁、偵卷二第505 至506 │秤壹臺、分裝管貳支││ │2時44分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及門號0九七四二一││ │ │ │ │話來電,表示欲購買1,00│ 87頁背面) │二一三六號行動電話││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⑵證人王均瑋於警詢時、偵│壹支(SAMSUNG 廠牌││ │ │ │ │,乙○○遂基於販賣第二│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含SIM 卡壹張)均││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41、43、451至454 頁)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⑶103 年9 月3 日通訊監察│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出面交付,以1,000 元之│ 譯文(見偵卷一第152 頁│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0.3 公克予王均瑋,並收│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取王均瑋交付之現金1,00│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產抵償之。 ││ │ │ │ │0元。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 見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 )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門號00000000│ ││ │ │ │ │ │ 36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 │ │ │ │ │ M 卡1 張) │ │├─┼────┼────┼────┼───────────┼────────────┼─────────┤│3 │103 年9 │乙○○ │臺北市大│乙○○於103 年9 月11日│⑴被告乙○○於警詢時、偵│乙○○販賣第二級毒││ │月11日凌├────┤同區酒泉│凌晨2 時13分許,以門號│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晨2 時13│王均瑋 │街75號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一第100 、129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分 │ │啟山住處│接獲王均瑋以門號098043│ 頁、偵卷二第505 至506 │秤壹臺、分裝管貳支││ │ │ │ │9244號行動電話來電,表│ 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及門號0九七四二一││ │ │ │ │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⑵證人王均瑋於警詢時、偵│二一三六號行動電話││ │ │ │ │安非他命等情,乙○○遂│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壹支(SAMSUNG 廠牌││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41、43、451 至454 頁)│,含SIM 卡壹張)均││ │ │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⑶103年9 月11日通訊監察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 譯文(見偵卷一第153 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王均瑋,並收取王均瑋交│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付之現金1,000 元。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產抵償之。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5 張(見│ ││ │ │ │ │ │ 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門號00000000│ ││ │ │ │ │ │ 36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 │ │ │ │ 卡1 張) │ │└─┴────┴────┴────┴───────────┴────────────┴─────────┘附表八: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經過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 │ │ │ │├─┼────┼────┼────────────────┼────────────┼─────────┤│ │103 年9 │臺北市大│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⑴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乙○○施用第二級毒││1 │月24日凌│同區酒泉│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將甲│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晨1時許 │街75號1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見偵卷一第120 至121 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樓101室 │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偵卷二第63頁、本院卷│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第49頁背面、87頁背面、│點貳肆貳捌公克)及││ │ │ │ │ 150 至150 頁背面) │直接包裏毒品之包裝││ │ │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 │ │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壹個及分裝管貳支均││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沒收。 ││ │ │ │ │ (見偵卷一第154至160頁│ ││ │ │ │ │ ) │ ││ │ │ │ │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103 年10月9 日濫用藥│ ││ │ │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 │ 070673號)、臺北市政府│ ││ │ │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 │ 檢體委驗單(見毒偵1510│ ││ │ │ │ │ 號卷第168 至170 頁) │ ││ │ │ │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 │ │ 錄表(見本院卷第194 至│ ││ │ │ │ │ 206 頁) │ ││ │ │ │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 │ 務中心103 年10月17日航│ ││ │ │ │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 │ │ 鑑定書(見偵卷二第488 │ ││ │ │ │ │ 頁) │ ││ │ │ │ │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驗餘淨重0.2428公克)│ ││ │ │ │ │ 、分裝管2 支、玻璃球吸│ ││ │ │ │ │ 食器1 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黃筠雅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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