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青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青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為零點柒參柒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零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羅青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該裁定送達收受日期已逾戒治期滿日而毋庸執行),於92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①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2號、95年度易字第2276號、95年度簡字第1328號、95年度簡字第4557號、95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6 月、5 月確定,並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3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確定,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⑥2 案嗣經板橋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與前揭④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⑩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均尚未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
二、詎羅青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1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之京站大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旁無名巷,因另案為警緝獲,執勤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時,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包包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即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自首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執勤員警再於上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737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0.014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青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青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3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726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26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毒偵卷第129 至130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之包包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為0.73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0.014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參見毒偵卷第127 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毒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73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0.0148公克)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羅青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查,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追緝其所涉犯他案件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許逸儒於本院103 年9 月11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並有卷附103 年5 月11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毒偵卷第8 至1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月薪三、四萬元之水電裝修工作、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為0.73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0.0148公克),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