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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青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青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得之物品中「上好電鑽機」更正為「上好電焊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青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08號
    被      告  羅青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號(虎尾鎮
                        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峯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 月21日因停止戒治
    出所,於92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三)、(四)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五)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至
    (五)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六)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八)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六)至(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十一)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6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
    、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十二)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十一)至(十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六)
    至(十)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十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十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上開(十三)、(十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十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六)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十三)至(十六)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9日
    19時許向胞兄羅青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華山、豐華建案工地旁,持足為兇器之剪刀竊取
    戴皓偉所掌管之喜德釘電鑽機1具、上好電鑽機1具、牧田電
    動螺絲起子1具、2.00mm單蕊電線4捆、DVR監視器主機1具、
    PIONEER音響主機1具、PVC電線2.0mm華新麗華100米3綑、
    PV C電線5.5mm華新麗華100米2綑(市價共新台幣58,000元
    )。嗣戴皓偉發現上開物品被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青峯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
    安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戴皓偉指證歷歷,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青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