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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黎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黎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拾壹點壹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莊黎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4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於101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在執行)。詎莊黎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宣示判決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訊塘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9 月9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與該路段303 巷交岔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帶回派出所偵辦後,自莊黎明身上搜扣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總淨重11.171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黎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黎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及第68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3 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及第71頁),又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莊黎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帶回派出所偵辦後,自被告身上搜扣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復經警員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試驗包檢測上開扣案毒品16包結果確呈毒品反應,被告始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黃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並有照片16張可憑(見偵查卷第33至40頁),故本件被告於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並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此有卷附本院103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暨拘票、報告書、本院104 年1 月30日104 年士院刑陸緝字第41號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4至48頁、第57頁及第72頁),是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持有供施用之毒品數量較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動保全之工作,無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11.17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6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不在(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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