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73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季為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9057號起訴,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2398號審理),連續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丑○○、壬○○○、辛○○○、戊○○、寅○○、子○○、甲○○、丁○○、庚○○、卯○○、癸○○○、丙○○、洪韵婷及乙○○之皮包(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逞,其中並造成甲○○身體、左右膝蓋及雙手受傷;癸○○○跌倒因而身體、右臉及右胸部及右手多處受傷。其後因季為成將自丑○○所搶得之行動電話手機賣予不知情之「極品通訊行」(負責人:呂怡瑩),嗣經警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並於93年10月28日9時許,在車牌號碼T4-485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庚○○遭搶之皮夾 1個(業經庚○○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辦理。
理由
本院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
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己○○之自白部分︰偵查時之自白(見94年度他字第425號卷第9頁、見94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卷第17頁)、原審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55頁、第95頁)。
⑵共犯季為成之供述部分︰偵查時(見93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影印卷第8頁正面、見93年度偵字第9861號影印卷㈡第177、182頁)。
⑶被害人丑○○之指陳部分︰警詢時(見93年度偵字第 15705號影印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偵查時(見93年度偵字第15705號影印卷第20頁反面)。
⑷證人即極品通訊行負責人呂怡瑩之證述部分︰警詢時(見93年度偵字第15705號影印卷第14頁正面)。
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己○○之自白部分︰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27頁)、原審時(見原審卷第55頁、第95頁)。
⑵被害人壬○○○之指陳部分︰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35頁)。
⒊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己○○之自白部分︰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27頁、第129頁、第 131頁)、原審時(見原審卷第55頁、第95頁)。
⑵被害人辛○○○之指陳部分︰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38頁)。
⒋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己○○之自白部分︰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27頁)、原審時(見原審卷第55頁、第95頁)。
⑵共犯季為成之供述部分︰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60頁)。
⑶被害人戊○○之指陳部分︰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41頁)。
⒌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己○○之自白部分︰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27頁)、原審時(見原審卷第55頁、第95頁)。
⑵共犯季為成之供述部分︰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60頁)。
⑶被害人寅○○之指陳部分︰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45頁)。
⒍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己○○之自白部分︰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27頁)、原審時(見原審卷第55頁、第95頁)。
⑵被害人子○○之指陳部分︰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49頁)。
⒎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己○○之自白部分︰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28頁)、原審時(見原審卷第55頁、第95頁)。
⑵被害人甲○○之指陳部分︰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53頁)。
⒏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己○○之自白部分︰原審時(見原審卷第55頁、第95頁)。
⑵被害人丁○○之指陳部分︰警詢時(見原審卷第87頁)。
⒐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己○○之自白部分︰原審時(見原審卷第55頁、第95頁)。
⑵被害人郭湘琴之指陳部分︰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57頁、第158頁)。
⒑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己○○之自白部分︰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28頁)、原審時(見原審卷第55頁、第95頁)。
⑵被害人卯○○之指陳部分︰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61頁)。
⒒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己○○之自白部分︰警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28頁)、原審時(見原審卷第55頁、第95頁)。
⑵被害人癸○○○之指陳部分︰警詢時(見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 168頁)、被害人癸○○○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7頁)。
⒓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丙○○之指陳部分︰警詢時(見93年度偵字第9861號影印卷㈠第99頁)。
⑵證人杜國忠之證述部分︰偵查時(見93年度偵字第9861號影印卷㈠第244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9861號影印卷㈠第101頁。)
⒔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洪韵婷之指陳部分︰警詢時(見93年度偵字第9861號影印卷㈠第107頁)。
⑵證人杜國忠之證述部分︰偵查時(見93年度偵字第9861號影印卷㈠第244頁)。
⒕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乙○○之指陳部分︰警詢時(見93年度偵字第9861號影印卷㈠第113頁)。
⑵證人杜國忠之證述部分︰偵查時(見93年度偵字第9861號影印卷㈠第244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9861號影印卷㈠第115頁)。
二、由上列事證觀之,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證稱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①關於附表編號1、2、4、5、6、8、9、10等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與同案被告季為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關於附表編號7、11等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季為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③關於附表編號3、12、14等部分,係單獨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④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己○○曾因搶奪案件,於89年11月6日,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9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5月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4月12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0年6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90年8月2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4月13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 6月12日,嗣於91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稱伊係「自首」云云,惟本案係警方先查獲共犯季為成後,經季為成供述己○○參與犯罪後,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被告嗣經通緝緝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原審法院通緝始緝獲到案,並非主動接受裁判,故本案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所稱伊係「自首」云云,自不足採。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移送原審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94年度偵字第9151號移送本院併辦部份,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檢察官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51號移送本院併辦部份(即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併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之前已有搶奪案件前科,素行欠佳,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貪圖享受而奪取他人財產,當街搶奪婦女財物,使被害人身心遭受傷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用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被│ │ │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害│犯罪方法│搶 得 之 財 物│ │號│ │ │人│ │ │ ├─┼────┼────┼─┼────┼───────┤ │1 │93年7月9│臺北縣林│劉│夥同季為│皮包1只(內有 │ │ │日12時10│口鄉中山│貴│成,共乘│現金新臺幣(下│ │ │分許 │路97巷巷│蓮│機車,由│同)40,000元、│ │ │ │口附近 │ │被告莊黎│三星牌T108型行│ │ │ │ │ │明出手行│動電話手機1支 │ │ │ │ │ │搶。 │(含SIM 卡)、│ │ │ │ │ │ │鑰匙等物)。 │ ├─┼────┼────┼─┼────┼───────┤ │2 │93年9月1│臺北縣五│黃│夥同季為│皮包1只(內有 │ │ │8日23時 │股鄉西雲│康│成,共乘│小皮夾3個、現 │ │ │30分許 │路166號 │淑│自用小客│金10,000元、 │ │ │ │前 │貞│車,由被│鑽戒1只、金飾 │ │ │ │ │ │告己○○│、人民幣、港 │ │ │ │ │ │出手行搶│幣及證件等物)│ │ │ │ │ │。 │ │ ├─┼────┼────┼─┼────┼───────┤ │3 │93年9月2│臺北縣五│陳│由被告莊│皮包1只(內有 │ │ │0日12時 │股鄉凌雲│吳│黎明單獨│現金30,000元、│ │ │許 │路1段149│春│騎乘機車│大霸及摩托羅拉│ │ │ │巷25號前│娥│出手行搶│牌行動電話手機│ │ │ │ │ │。 │共2支(均含SIM│ │ │ │ │ │ │卡)、郵局提款│ │ │ │ │ │ │卡1枚等物)。 │ ├─┼────┼────┼─┼────┼───────┤ │4 │93年10月│臺北縣五│張│夥同季為│皮包1只(內有 │ │ │1日16時 │股鄉民義│琇│成,共乘│現金2,000元、 │ │ │許 │路1段70 │琇│自用小客│摩托羅拉牌行動│ │ │ │號前 │ │車,由被│電話手機1支( │ │ │ │ │ │告己○○│含SIM卡)、國 │ │ │ │ │ │出手行搶│民身分證、中央│ │ │ │ │ │。 │健康保險卡、臺│ │ │ │ │ │ │灣銀行金融卡、│ │ │ │ │ │ │五股農會金融卡│ │ │ │ │ │ │、世華銀行金融│ │ │ │ │ │ │卡、中國信託銀│ │ │ │ │ │ │行信用卡、花旗│ │ │ │ │ │ │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 │枚等物)。 │ ├─┼────┼────┼─┼────┼───────┤ │5 │93年10月│臺北縣五│潘│夥同季為│皮包1只(內有 │ │ │4日16時 │股鄉工商│怡│成,共乘│現金50,000元、│ │ │40分許 │路18巷巷│今│自用小客│PANTEN牌G500型│ │ │ │口 │ │車,由被│行動電話手機1 │ │ │ │ │ │告己○○│支(含SIM卡) │ │ │ │ │ │出手行搶│、國民身分證、│ │ │ │ │ │。 │中央健康保險卡│ │ │ │ │ │ │、臺北國際商業│ │ │ │ │ │ │銀行金融卡、信│ │ │ │ │ │ │用卡、聯邦銀行│ │ │ │ │ │ │信用卡各1枚、 │ │ │ │ │ │ │鑰匙3支、小皮 │ │ │ │ │ │ │夾1個等物)。 │ ├─┼────┼────┼─┼────┼───────┤ │6 │93年10月│臺北縣五│楊│夥同季為│皮包1只(內有 │ │ │5日16時 │股鄉西雲│美│成,共乘│現金3,300元、 │ │ │許 │路112號 │黛│自用小客│行動電話手機1 │ │ │ │前 │ │車,由被│支(含SIM卡) │ │ │ │ │ │告己○○│、國民身分證、│ │ │ │ │ │出手行搶│中央健康保險卡│ │ │ │ │ │。 │、金融卡、提款│ │ │ │ │ │ │卡等物)。 │ ├─┼────┼────┼─┼────┼───────┤ │7 │93年10月│臺北縣林│王│夥同季為│皮包1只(內有 │ │ │6日11時 │口鄉中正│文│成,共乘│現金6,000元、 │ │ │許 │路94號前│美│自用小客│易利信牌T100型│ │ │ │ │ │車,由被│行動電話手機1 │ │ │ │ │ │告己○○│支(含SIM卡) │ │ │ │ │ │出手行搶│、國民身分證、│ │ │ │ │ │。並致王│中央健康保險卡│ │ │ │ │ │文美身體│、郵局、華南商│ │ │ │ │ │、左右膝│業銀行金融卡、│ │ │ │ │ │蓋及雙手│安信銀行信用卡│ │ │ │ │ │受傷。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信用卡、現金卡│ │ │ │ │ │ │、陽信銀行信用│ │ │ │ │ │ │卡、富邦銀行信│ │ │ │ │ │ │用卡各1枚、郵 │ │ │ │ │ │ │局、華南商業銀│ │ │ │ │ │ │行存摺各1本等 │ │ │ │ │ │ │物)。 │ ├─┼────┼────┼─┼────┼───────┤ │8 │93年10月│臺北縣五│高│夥同季為│皮包1只(內有 │ │ │8日14時 │股鄉成泰│錦│成,共乘│現金127,000元 │ │ │40分許 │路3段323│雲│機車,由│、國民身分證、│ │ │ │巷巷口 │ │被告莊黎│中央健康保險卡│ │ │ │ │ │明出手行│、駕駛執照、行│ │ │ │ │ │搶。 │車執照、郵局、│ │ │ │ │ │ │農會提款卡各1 │ │ │ │ │ │ │枚、存摺2本、 │ │ │ │ │ │ │行動電話手機1 │ │ │ │ │ │ │支(含含SIM卡 │ │ │ │ │ │ │)、鑰匙1串等 │ │ │ │ │ │ │物)。 │ ├─┼────┼────┼─┼────┼───────┤ │9 │93年10月│臺北縣林│郭│夥同季為│皮包1只(內有 │ │ │18日21時│口鄉竹林│湘│成,共乘│現金2,400元、 │ │ │許 │路584號 │芩│自用小客│NOKIA牌6610型 │ │ │ │前 │ │車,由被│行動電話手機1 │ │ │ │ │ │告己○○│支(含SIM卡) │ │ │ │ │ │出手行搶│、國民身分證、│ │ │ │ │ │。 │中央健康保險卡│ │ │ │ │ │ │、學生證、中國│ │ │ │ │ │ │信託銀行提款卡│ │ │ │ │ │ │、郵局提款卡、│ │ │ │ │ │ │荷蘭銀行信用卡│ │ │ │ │ │ │各1枚、行動電 │ │ │ │ │ │ │話充電器、小皮│ │ │ │ │ │ │夾各1個等物) │ │ │ │ │ │ │。 │ ├─┼────┼────┼─┼────┼───────┤ │10│93年10月│臺北縣五│戴│夥同季為│皮包1只(內有 │ │ │19日10時│股鄉蓬萊│婉│成,共乘│現金700元、小 │ │ │40分許 │路2巷7號│蓉│自用小客│皮夾1個、佳冬 │ │ │ │前 │ │車,由被│郵局提款卡、國│ │ │ │ │ │告己○○│民身分證、中央│ │ │ │ │ │出手行搶│健康保險卡、重│ │ │ │ │ │。 │型機車駕駛執照│ │ │ │ │ │ │、行車執照、水│ │ │ │ │ │ │上機車駕駛執照│ │ │ │ │ │ │各1枚等物)。 │ ├─┼────┼────┼─┼────┼───────┤ │11│93年10月│臺北縣五│黃│夥同季為│皮包1只(內有 │ │ │29日16時│股鄉成泰│蔡│成,共乘│現金2,800元) │ │ │許 │路3段577│慧│自用小客│。 │ │ │ │巷62號前│玲│車,由被│ │ │ │ │ │ │告己○○│ │ │ │ │ │ │出手行搶│ │ │ │ │ │ │。並致黃│ │ │ │ │ │ │蔡慧玲跌│ │ │ │ │ │ │倒因而身│ │ │ │ │ │ │體、右臉│ │ │ │ │ │ │及右胸部│ │ │ │ │ │ │及右手多│ │ │ │ │ │ │處受傷。│ │ ├─┼────┼────┼─┼────┼───────┤ │12│93年10月│台北縣八│林│由被告莊│黑色手提包1只 │ │ │27日下午│里鄉華豐│節│黎明單獨│(內有丙○○身│ │ │6時許 │1街36號 │惠│駕駛EY-9│分證、駕照各1 │ │ │ │前 │ │220號自 │張、林順吉保險│ │ │ │ │ │用小客車│卡1張、林陳聰 │ │ │ │ │ │,由後方│健保卡1張及鑰 │ │ │ │ │ │行搶。 │匙1串)。 │ ├─┼────┼────┼─┼────┼───────┤ │13│93年10月│台北縣八│洪│由被告莊│無 │ │ │27日下午│里鄉中山│韵│黎明單獨│ │ │ │7時許 │路2段關 │婷│駕駛EY-9│ │ │ │ │渡夏威夷│ │220號自 │ │ │ │ │大廈 │ │用小客車│ │ │ │ │ │ │搶奪洪韵│ │ │ │ │ │ │婷機車置│ │ │ │ │ │ │物箱內手│ │ │ │ │ │ │提包未遂│ │ │ │ │ │ │。 │ │ ├─┼────┼────┼─┼────┼───────┤ │14│93年10月│台北縣八│汪│由被告莊│黑色手提袋1只 │ │ │27日下午│里鄉立體│怡│黎明單獨│(內有400元現 │ │ │9時許 │停車場前│君│駕駛EY-9│金、發票2紙、 │ │ │ │ │ │220號自 │粉餅1盒、筆8支│ │ │ │ │ │用小客車│及八里鄉農會金│ │ │ │ │ │,出手行│融卡1張)。 │ │ │ │ │ │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