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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財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何財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73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 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2 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之「4 時許」應更正為「5 時10分許」、「與秀峰路口」應更正為「遠雄工地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財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何財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