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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健鵬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27分、下午1 時7 分及3 時5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聖傑聯繫後,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江山萬里社區前,自黃聖傑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黃聖傑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1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起訴書誤載為鐵板)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辦黃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實施通訊監察,查知前揭毒品交易過程,乃為警於同年月24日8 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拘提到案,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7頁背面、68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10300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23 號卷第6 至7 頁;下稱毒偵字第723 號卷);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聖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毒偵字第723 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據追訴、處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據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上開6 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前述3 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上載99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1 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受刑罰矯治,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再三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直接侵犯其他法益,而其犯後雖曾試圖狡卸,惟終能悔悟坦承,態度尚可;兼慮及被告為國小畢業,業工(見毒偵字第723 號卷第4 頁、103 年1 月2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未婚,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與4 名稚子賴其照料,復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具低收入戶資格,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 年12月30日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見本院卷第72頁)存卷可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固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已遭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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