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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尚世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尚世聖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尚世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6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製造槍枝部分)、1年2月(寄藏槍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4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判決將製造槍枝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並駁回寄藏槍枝部分之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再提起上訴後,於95年2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尚世聖所犯前開寄藏槍枝部分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之罪,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96年9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上開製造槍枝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年7月之罪,於97年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97年1 月16日確定;而於98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尚世聖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3日前某日上午6、7時許,夥同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蔡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渠等見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臺灣軸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軸承公司)廠房鐵門未上鎖,亦無人看守,即拉開鐵門,進入該廠房後,共同徒手竊得放置於該公司銅線約30公尺、銅管約50公尺、抽水馬達2 具、軸承約70箱、油桶1 個、電動門專用馬達1 具及不明數量磁磚1批。嗣於102 年1 月23日,臺灣軸承公司員工楊東霖發現該公司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遺留之瓶罐上所採集之跡證送驗,發現其上之DNA 型別與尚世聖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卷第44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進入臺灣軸承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開租賃車到現場,打算要偷東西,但現場是火災現場,伊當時是在華龍公司上班,開的車子要載客人,不能載那些東西,會弄髒車子,清理車子的費用很高所以就放棄云云。惟查:

㈠臺灣軸承公司遭人以徒手方式侵入廠房竊得放置於該公司銅線約30公尺、銅管約50公尺、抽水馬達2 具、軸承約70箱、油桶1 個、電動門專用馬達1 具及不明數量磁磚1 批,價值約35萬7200元等情,業經臺灣軸承公司員工楊東霖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68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在楊東霖102 年1 月24日報案後,旋至現場勘察,勘察內容略以:該址為2 層樓工廠建築物,工廠因遭火災因素搬遷他址,工廠無人看守亦無保全,竊嫌係直接開啟為場所之工廠大門進入工廠,竊取廠房內擺放之軸承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本案臺灣軸承公司工廠於102 年1 月23日前某日遭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前某日,曾與他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臺灣軸承公司廠房,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0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察,針對竊嫌侵入廠內竊取軸承之路線,於遭竊現場桌面及走道上採獲飲料瓶各1 瓶,走道上及地方採獲煙蒂各1 支,經警將遺留在臺灣軸承公司廠房內之飲料瓶上所採集之跡證送鑑驗比對之結果,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楊東霖工廠遭竊案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現場勘察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41頁),是被告確有進入臺灣軸承公司工廠一事,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雖有進入該廠房,然因伊當時是在華龍公司任職,伊去那裡是為了載客人到工地,且伊開的是租賃車,無法載火災的東西,因為要清理車子的費用很高云云(見本院卷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查,被告所稱其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為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前於101 年7 月間即已離職,未任職於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103 年12月10日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 頁、本院卷第50頁),是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既已離職,自無因載客而駕駛前開車輛至案發現場之可能,故被告所稱伊當時是在華龍公司上班,該車係用來載客,故伊無法用來載火災的東西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㈣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自承:「小楊」在該公司旁工地做粗工,跟伊說有這間公司,伊遂跟「小楊」還有另一位蔡先生三個人一起進去臺灣軸承公司,當日「小楊」與蔡先生本來要用伊的車子載竊取的物品,「小楊」與蔡先生用類似米袋的東西裝如偵查卷第3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圓形物品,伊不知那是何物,並把那些米袋提到一個廣場集中,他們要把東西提到伊車上時,伊說伊沒辦法載,因為用轎車載不多,光清車費也不止那些錢,伊是把東西提回去時才看到米袋內的物品等語,嗣其於檢察官建請本院重新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後,旋即改稱:「小楊」只有跟伊說地點,沒有與伊和蔡先生一起進去,「小楊」完全沒參與到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云云。惟被告既已自承係為竊取物品而進入該廠房,則軸承市價甚高,有前開告訴人之指述可稽,被告既存竊盜犯意而進入廠房,於行竊當時復無任何外力阻止,被告所辯:其僅在該處尋找有無值錢的財物,並未竊取任何物品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先稱不知「小楊」與蔡先生所竊為何物,復又稱伊在該地把玩軸承,其所述已有齟齬;且沾有被告DNA 型別之保特瓶係於廠房最內部採得,採獲位置即位於軸承遭竊地點旁,此觀現場圖即明(見偵卷第25頁),可證被告進入廠房後確曾於軸承遭竊地點停留;而被告於審理中先自承伊是受「小楊」及蔡先生所託前往運載物品,可認被告與「小楊」及蔡先生於事前已有分工,後雖改稱「小楊」只有跟伊說地點,沒有與伊和蔡先生一起進去,「小楊」完全沒參與到云云,然臺灣軸承公司遭竊之物品共有銅線約30公尺、銅管約50公尺、抽水馬達2 具、軸承約70箱、油桶1 個、電動門專用馬達1 具及不明數量磁磚1 批,數量甚鉅,又均為金屬製品,重量非輕,僅憑被告一己之力,顯無法將上開物品運離臺灣軸承公司之廠房;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行竊當日「小楊」與蔡先生有將竊得物品以類似米袋的東西裝起並集中,然自臺灣軸承公司員工楊東霖於102 年1 月23日發現軸承被竊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至現場勘察為止,均未於現場看見有何以類似於米袋的東西裝起之物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40頁),益徵被告、「小楊」及蔡姓成年男子等三人確有將上開物品竊取得手之事實;從而,被告「小楊」及蔡姓成年男子等三人結夥三人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蔡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前揭時間、地點,結夥三人,共同進入臺灣軸承公司行竊,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次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蔡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約1200元、未婚無子等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