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建勳前於民國88年、92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6 月2 日、93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其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連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5號裁定減刑後,與丁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與前開乙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7日;而上開甲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刑後,再與前開丙、丁2 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換發執行指揮書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7日。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與前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7日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2日、13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吳建勳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4 年1 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勳於本院104 年8 月10日訊問時、104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建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失業無工作,家中並無小孩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