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柒包(不包括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壹拾點玖壹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拾柒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8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3 案復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其中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有期徒刑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復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與⑤至⑧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3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1日;另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⑨、⑩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8 月部分與⑨、⑩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⑪案之有期徒刑9 月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1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其友人黃建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6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不包括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10.9174 公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4頁、第87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2103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 至160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28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6包及淡褐色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 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7 至168 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且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擺地攤及工地打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至5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不包括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10.9174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7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