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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玉樹前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送觀察、
    勒戒,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
    9 月6 日、91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91年度毒偵字
    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士簡字第9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4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①②案接續執行,於95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④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揭③④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再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
    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⑥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⑦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⑧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⑦
    ⑧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⑥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他罪
    ,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5日。又其於假釋
    期間內,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7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
    第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⑪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⑨至
    ⑫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5日部分
    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4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樹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8 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玉樹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
    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固
    於偵審中坦認犯行,而施用毒品亦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惟其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數次
    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
    心未堅,前刑尚不足收矯治之效,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以做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77公
    克)②分裝匙2 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
    毒品所用或施用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如①所示之物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10月12日出具之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
    別宣告將如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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