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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忠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忠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嗣經本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四)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五)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數罪中已執行完畢者,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又因(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五)、(六)案嗣經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七)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林忠男所犯前開3 案,復因定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

(二)詎林忠男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赫里翁建築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成功路1 段成功橋頭,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忠男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第91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卷第3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第0753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偵卷第6 頁、第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忠男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無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林忠男因遭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發佈毒品及竊盜通緝,為警緝獲後,雖經被告林忠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惟並無被告林忠男所稱為警查獲未採尿前,即向警方自首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 年11月2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卷第52、53頁),是以被告並無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誠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林忠男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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