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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雅君陳俞婷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65、8579、8822、8823、9125、9129、10322 、10323 、10324 、10958 、10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但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未扣案之安非他命共捌點壹柒伍公斤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戊○○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與辛○○、丁○○、己○○、甲○○、庚○○、邱一萍、簡哲佑、黃明焜(辛○○所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尚未全部確定;丁○○、己○○、甲○○、庚○○所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邱一萍所涉部分,因其尚於境外執行中,由本院另案處理;簡哲佑、黃明焜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處理),及大陸地區綽號「老頭」、香港地區綽號「胖子」,以及臺灣綽號「小飛」、「小高」、「小惠」、「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 月13日依指示與簡哲佑、黃明焜等人共同搭機前往香港地區,另一方面,辛○○指示丁○○與前開之運毒集團人士聯繫、接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運送事宜,丁○○依指示在香港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拿取安非他命後,再由丁○○、甲○○在香港地區九龍富豪飯店內,將重量共大於8.175 公斤之安非他命偽裝成餅乾、糖果、馬玉山客家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等食品或日式泡湯用之海鹽等罐裝物,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交付予車手頭己○○等人,由車手頭分發上開偽裝後之毒品予車手簡哲佑、邱一萍、庚○○等人,復由簡哲佑將毒品置於戊○○之行李箱中,嗣於99年5 月17日,戊○○、簡哲佑、黃明焜等人自香港地區搭機運送安非他命共8.175 公斤至紐西蘭,在紐西蘭奧克蘭機場因闖關失敗為當地員警逮捕。嗣戊○○經紐西蘭奧克蘭高等法院以「進口A 級毒品罪」,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且4 年內不得假釋,並在紐西蘭服刑,假釋出獄後,於103年11月19日遭遣送回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為中華民國人民,其為前開犯行之地點,雖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惟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且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刑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46、97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共同被告即證人己○○、甲○○、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100 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2至20、56至59、63至68、102 至105 、160 至164 頁、100 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5 至10、19至26、183 至190 頁、100 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173 至174 頁、100 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122 至128、157 至160 、163 至170 、189 至191 頁、100 年度聲羈字第238 號卷第4 至6 頁、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四第230 至242 頁背面、263 頁背面至284 頁背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五第107 頁背面至119 頁背面),復有己○○100 年6 月23日立具之自白書、庚○○、白玉英(更名為甲○○)、丁○○、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9 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際刑警科99年6 月15日之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5 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0000000000請偵二組分辦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99年6 月22日駐泰字第990070號臺紐跨國運毒案一「ROC 行動專案」陳報單及附件、辛○○、丁○○、己○○、邱一萍、庚○○、甲○○(原名白玉英)、簡哲佑、黃明焜、戊○○等9 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及簡哲佑、黃明焜、戊○○等人於紐西蘭遭查獲之相關扣案證物照片(以上見100 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24頁、100 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152 、154 頁、100 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44至45頁、100 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30頁、100 年度偵字第10959 號卷三第370-1 至372 頁背面、376 至407-1 頁、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三第172 頁、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四第105 、131 、166 、180 、189 、200 、211 、213 至214 頁、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六第4 至16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就事實欄所為犯行,與共同被告辛○○、丁○○、己○○、甲○○、邱一萍、庚○○、簡哲佑、黃明焜,以及大陸地區綽號「老頭」、香港地區綽號「胖子」、臺灣綽號「小飛」、「小高」、「小惠」、「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運毒集團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渠等將安非他命運至紐西蘭之共同目的,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檢察官偵查時,因遭紐西蘭當地員警查獲而羈押於境外,本案承辦員警、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等情,業經本院綜觀全卷查核無誤,是自無從期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既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尚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況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快速大量擴散,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憫恕之情狀,是辯護人上開之請求,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行事,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圖一己之私利,鋌而走險,往來於國際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甚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在犯罪集團中分工之地位尚屬末端角色、運輸毒品之次數僅1 次,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殯葬業,離婚,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公訴人雖聲請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其所涉犯行僅有1 次,且被告於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從事殯葬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可知其目前有正當職業並有工作能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六)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所運輸並遭紐西蘭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8.175 公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已經紐西蘭官方沒收銷燬,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業經紐西蘭奧克蘭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9 日以進口A 級毒品罪,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且4 年內不得假釋確定,並入獄服刑,假釋出獄後,於103 年11月19日遭遣送回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駐紐西蘭代表處102 年2 月19日紐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判決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考(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八第115 頁、121 至123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是審酌被告在紐西蘭經裁判確定,已服刑4 年6 月,而假釋出獄後即遭遣返回國,而其所為上開犯行距今已歷5 年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深具悔意,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亦未再有犯罪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本院認其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 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尚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將安非他命自香港地區運輸至紐西蘭,並無輸入或進口至我國境內之行為,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9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