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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承宗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簡承宗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簡承宗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㈤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㈢、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㈠、㈣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悛悔,先委託不知情之何韋志、林佩璇(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4 月2日下午3 時8 分許,向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明星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1 輛,何韋志、林佩璇於辦妥租車手續後即將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交予簡承宗供其代步使用,簡承宗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北北福利站旁停車場,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在停車場內先持原置放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江俊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頭及車尾,以躲避警方查緝。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許,徒手破壞項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伸手至車內竊取黑色包包及包包內之新臺幣200 元現金、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已懸掛竊得車牌之前開租賃小客車逃逸。嗣江俊穎、項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項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承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簡承宗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2 至246 頁,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韋志、林佩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指述及告訴人項政、證人即被害人江俊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9 、10至15、16至19、20至21、245 至24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1 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34至47頁、第326 頁存放袋),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承宗先持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江俊穎所有車輛之車牌2 面後,復徒手破壞告訴人項政所有車輛車窗,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及現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簡承宗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且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以正道取財,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至供被告簡承宗為本案第1 次竊盜犯行所用工具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螺絲起子乃證人何韋志、林佩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放置之物(見偵卷第244 頁正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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