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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郁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31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林郁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73 號、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之「於103 年8 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3 年8 月8 月或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郁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郁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形式上先予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4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19 號及97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被告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已經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102 年度士簡字第513 號),業已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恐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非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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