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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越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越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王越平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以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再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至⑤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又15日、5 月、6 月、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5日確定,與前揭①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18時」應更正為「15時」、第7 行所載之「以電腦打字繕打在質借單上後」應更正為「以電腦打字分別繕打在編號0000000000號之質借單及編號0000000000號之質借單上後」、第8 行所載之「將該紙質借單」應更正為「分別將該2 紙質借單」;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第1 行所載之「質借單兩紙」應更正為「編號0000000000號之質借單、編號0000000000號之質借單各1 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越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之本件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王越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在該2 紙質借單上之客戶簽章欄按捺指印各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以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再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至⑤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又15日、5 月、6 月、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5日確定,與前揭①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新舊法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不論新法、舊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按捺其指印以表示其為林明義本人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質借單2 紙(見偵字卷4353號第47頁),因業已分別交付予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北投分處收執,雖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按捺之指印2 枚係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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