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家賢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廖家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觀察、勒戒後,於同年7 月26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免繼續執行而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與其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835 號、第6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5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7 月1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7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3 月16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再與上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11月20日),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100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另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2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3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均尚未執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103 年11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103 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三)被告廖家賢於本院104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家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上述所載各罪,第一執行案部分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7 月16日,雖接續執行第二執行案,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一執行案既已於100 年7 月16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 年7 月16日,故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32 公克,取0.0036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28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 年12月9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76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既可與所裝盛之毒品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