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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志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何志賀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0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第179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94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

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80 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上開2 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⒊上述2 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後,再接續執行前述罰金,而易服勞役結果,於96年10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後,另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8 號裁定就前揭①案(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7 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再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因被告先前已就①案部分,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超過前開減刑後酌定之應執行刑,故無庸再予執行);

(五)其後再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

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因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6號、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98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11月確定,前揭3 案,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⒊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接續前開2 執行刑之後執行結果,於101 年8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何志賀仍未戒除毒癮,復為下列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8 或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隨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和生理食鹽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何志賀因另案通緝,而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志賀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1388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所犯上揭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此次單純係因另案遭到通緝,為警緝獲後一併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7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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