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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字第4855號、99年執字第2771號、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惟泰源技能訓練所、宜蘭監獄未依上開裁定裁定、士林地檢署101 年執更己字第 629號及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等執行指揮書附件欄、備註欄註記之意旨,定其責任分數,損及聲請假釋、縮短刑期等權利,請求鈞院賜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至泰源技能訓練所及宜蘭監獄考核依上開裁定意旨定期責任分數;另士林地檢署於104 年4 月29日以士檢朝執己99執2771字第13740 號函,並未依前開說明考核監獄,仍包庇宜蘭監獄,不尊重前開裁定意旨定責任分數,而嚴重損害受刑人縮短刑期、呈報假釋等權利,應將該執行指揮撤銷等語。

(二)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及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2 號解釋、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重新換發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 月25日之執行指揮書;⒉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未依司法院釋字第202 號解釋、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重新換發合併執行11年7 月19日之執行指揮書;⒊再受刑人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未宣告死刑,惟檢察官未在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等執行指揮書上註明「無菸害監獄執行」,與憲法第15條、監獄行刑法第5 條、第7 條之意旨有違,恐有慢性毒害執行死刑之虞等語。

(三)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9日以士檢朝執己99執2771字第13739 號函內容略以:「99年執字第2771號執行指揮書(拘役20日)與97年執字第4855號(有期徒刑4 年)等案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拘役20日不執行,縱使97年執字第4855號案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指揮書經註銷,另發指揮書執行,亦不影響上開拘役20日不執行之合法性」等語,其與刑法第51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有違,於法未和;⒉又101 執更己字第629 號、1053號執行指揮書未註記不執行上開拘役20日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如何併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欲依上開規定為聲明疑義或異議者,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前段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違法或不當。另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或執行指揮書已經不存在,自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一)士林地檢署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部分(聲明異議意旨㈡⒈、⒊):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已註銷該署100 年執更423 號指揮書,換發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又經該署檢察官註銷該署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改以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份在卷可考,是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既已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士林地檢署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部分(聲明異議意旨㈠、㈡、㈢⒉):

1.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原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

2.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原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

3.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原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

4.綜上,因本院並非諭知各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就士林地檢署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顯有違誤,亦應駁回。

(三)士林地檢署97年執字第4855號執行指揮書部分(聲明異議意旨㈢):

1.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受刑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97年度執己字第4855號執行指揮書,嗣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因與聲明異議人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19日註銷該署97年度執己字第4855號執行指揮書,換發98年度執更己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97年度執己字第4855號執行指揮書業因註銷而不復存在,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尚無實益,先予敘明。

2.又98年執更己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9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因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就上開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士林地檢署99年執字第2771號執行指揮書部分(聲明異議意旨㈢):又聲明異議人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612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並於99年7 月19日確定,士林地檢署復以99執字第2771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其他,備註數罪併罰拘役部分不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聲明異議人所提士林地檢署

9 號函內容略以:「99年執字第2771號執行指揮書(拘役20日)與97年執字第4855號(有期徒刑4 年)等案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拘役20日不執行,縱使97年執字第4855號案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指揮書經註銷,另發指揮書執行,亦不影響上開拘役20日不執行之合法性」等語,核與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但應執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並無不合之處,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99年執字第2771號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其執行方法亦無不當,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異議人於異議狀另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聲請狀第7 頁至第8 頁),業經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9日以士檢朝執己99執2771字第1373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