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凱盛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1 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1.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8 月(共3 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4.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5.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6.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確定後,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4 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在外(假釋期間應至106 年6 月19日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楊凱盛仍不知悔改,復於上揭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樹德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當日(5 月13日)晚間8 時許,楊凱盛在女友簡思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內,適逢警員前來搜索,並將楊凱盛一併帶回偵訊,楊凱盛即於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於警詢中向警員韋騰皓自首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凱盛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6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暨新北市政府警查局海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距其105 年5 月13日本案再度施用毒品,未逾5 年,故被告此次施用毒品,已不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因警員另案至其女友簡思嘉住處搜索時,因其形跡可疑,在盤查後帶回調查,而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韋騰皓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卷第5 頁),顯然警員所以能查獲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純係被告自動供出所致,事前並無合理事證,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故被告前述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01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至105 年5 月間始再犯本罪,可認其雖然陷溺毒品,然前次之保安處分對其仍有部分嚇阻作用;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本次係在女友簡思嘉住處時,適逢警員前來查緝簡思嘉,而偶然為警一併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本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