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育賢
黃于銓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育賢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更正:
1.詹育賢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正如下:詹育賢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8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2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13 號、第19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7月,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末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公車站牌附近」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公車站牌附近」。
㈡證據分部補充:被告詹育賢、黃于銓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是核被告詹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黃于銓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詹育賢有前揭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前於102 年間所犯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2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檢察官復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被告前於103 年間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然此乃數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問題,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故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率爾為本件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已尋獲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7頁),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贓物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等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黃于銓竊取吳金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支,並以上開鑰匙竊得吳金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詹育賢收受,上開鑰匙、自用小客車雖均為犯罪所得,然據被告詹育賢於偵訊時供稱該鑰匙伊業已交給吳金土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03 頁),且吳金土業已將自用小客車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爰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