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4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接續在前述(一)案之宣告刑後執行,惟在此之前,陳志誠先執行至99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接續執行前揭拘役30日後,至99年5 月22日已經出監在外,嗣陳志誠再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計有期徒刑4 月又28日待執行;(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復於102 年2 月27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前述殘刑,至103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1月12日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遭警拘捕,其於警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時,主動坦認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迨警採其尿液送驗,確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志誠於本院105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詢問時主動坦認本件犯行等情,有被告104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警方因另案拘捕被告,見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始對被告生主觀上之懷疑,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惟此乃警方基於辦案經驗,並無客觀證據足資憑據,與發覺犯罪有別,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105 年3 月2 日主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做家庭代工維持生計、其母因下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尿毒症等病症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