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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大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大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大松有下列前科:

(一)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88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24日、88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11649 號、88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

1.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7年7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22日待執行;

2.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913 號判決處罰金54,000確定,上揭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35,000 元確定;

3.上述殘刑部分送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接續執行前述罰金,而易服勞役結果,於101 年3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3 件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432 號、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60 號、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778 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確定,上揭4 案,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3 年8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8 月31日縮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蔡大松於105 年3 月4 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六)因施用第一級毒案件,經本院以105 審訴第2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駁回(尚未確定)。

二、詎蔡大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9 或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蔡大松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 年7 月2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大松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 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此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例行性驗尿而偶然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致有適當提高其刑之必要;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7.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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