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維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維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蔡維恩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 段60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維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多次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見後述被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 年,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8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9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6頁、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081377號,毒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透明晶體照片2 張(毒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而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透明晶體2 包(總毛重2.63公克、總淨重2.21公克,各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19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206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9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8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其中有期徒刑6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有期徒刑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至⑧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與①、②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10月又21日。⑨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⑨、⑩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8 月部分與⑨、⑩、⑪3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⑫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⑪之罪有期徒刑9 月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殘刑10月又21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毒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遭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各1 紙(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易字卷第80頁)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素行端正,其於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本身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臺灣宅配通搬運之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3 萬元之收入、家中尚有父親及奶奶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更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是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
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白色透明結晶2 袋(驗餘淨重共計2.19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夾鏈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⑵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易字卷第77頁),而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應沒收銷燬之物品 │備註 │ │號│ │ │ ├─┼────────────┼───────┤ │1 │白色透明晶體2 包(含塑膠│經鑑驗結果,均│ │ │夾鏈袋2 只,總毛重2.63公│檢出第二級毒品│ │ │克、總淨重2.21公克,各取│甲基安非他命成│ │ │樣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分 │ │ │重2.19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