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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雲亭
被告
呂韋碧霞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嘉旭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呂兆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0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5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27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雲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韋碧霞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鋸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鋸壹支,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鋸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呂韋碧霞與呂雲亭為夫妻,呂韋碧霞因罹患妄想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呂雲亭則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其等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0 號住戶,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韋碧霞於103 年9 月29日上午8 時25分許,發現徐雪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前方,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其所有長度達1.2公尺之鐵鋸,並揚言不得通行等詞,阻擋徐雪玉通行該處,並在徐雪玉下車查看時,手持上開鐵鋸敲打徐雪玉之機車,且將該機車推倒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雪玉自由通行道路之權利。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吳融宗、周奕龍獲報騎乘警用機車到場勸導並圍擋呂韋碧霞,徐雪玉始趁隙騎乘機車離去。

(二)呂韋碧霞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吳融宗、周奕龍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仍在發現員警周奕龍擬使用警銬施以管束措施時,復另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作勢咬員警周奕龍,並在取出其所有之鐵鋸及盆子後向員警吳融宗、周奕龍方向進逼,員警吳融宗、周奕龍見狀退後,呂韋碧霞則放下鐵鋸,以盆子內之物品數次丟向員警吳融宗、周奕龍,迄至邱瑞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呂韋碧霞再次拾起鐵鋸吆喝,並將鐵鋸向邱瑞田所在位置丟擲,員警吳融宗見狀上前制止並壓制呂韋碧霞,並使用警銬施以管束措施,員警周奕龍則隨同上前攝影蒐證。呂雲亭因見呂韋碧霞遭員警吳融宗壓制,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驅前拍打員警吳融宗之左肩(尚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呂韋碧霞並在員警賴育柔騎乘警用機車到場支援時,仍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右腳踢踹員警吳融宗,並攻擊員警吳融宗之手部,迄至員警高能達騎乘警用機車到場支援,使用警銬逮捕呂韋碧霞,員警賴育柔則騎乘警用機車離開現場,並駕駛警車折返現場,呂韋碧霞在員警高能達、吳融宗欲將呂韋碧霞帶上警車之過程中,仍承續同一犯意,以腳踹員警高能達腳背(尚未成傷),並以腳踢員警吳融宗下體,致員警吳融宗受有兩前臂、兩手、右膝多處擦裂傷等傷害,並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三)呂韋碧霞在搭乘上開警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途中,明知其所乘坐之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該車之駕駛座安全防護板,致令該器物外觀形體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呂韋碧霞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吳融宗、周奕龍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仍在員警吳融宗、周奕龍到場處理迄至前往派出所途中,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機八」、「賽你娘」、「幹你娘老機八」、「機歪」等侮辱性言語(均為臺語),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吳融宗、周奕龍,足以貶損吳融宗、周奕龍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吳融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雲亭、呂韋碧霞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3至14、48至49頁、本院審查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雪玉(見偵卷第16至17、77至78頁)、邱瑞田(見偵卷第144 至146 、149 至150 頁)、吳融宗(見偵卷第80、157 至158 、163 至165 頁)、周奕龍(見偵卷第78至79、157 至158 、168 至170 頁)、高能達(見偵卷第150 至151 頁)先後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 年9 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吳融宗之公祥醫院103 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蘭記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現場照片8 張、蒐證錄影內容紀錄、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04 年5 月17日職務報告、被害人吳融宗受傷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32、38至42、85至91-1、142 至143 、159 至161 頁),復有被告呂韋碧霞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鋸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而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強制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怖而影響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本罪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程度不需如強盜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範圍甚廣,僅須使被害人心理或生理上感到遭受強制即為已足。經查,被告呂韋碧霞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壓制被害人徐雪玉之意願,客觀上雖未至被害人徐雪玉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被告呂韋碧霞上開所為既足以妨害被害人徐雪玉自由離去之權利,而妨害被害人徐雪玉之意思決定自由,要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行為無訛。核被告呂雲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呂韋碧霞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呂韋碧霞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舉動妨害被害人徐雪玉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或以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言語辱罵、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呂韋碧霞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先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呂韋碧霞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呂韋碧霞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呂韋碧霞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之結果,認為:被告呂韋碧霞約自10年前起開始對於鄰居及親戚出現妄想,認為對方因為妒其所擁有之財產而故意挑釁,除主張道路土地所有權外,並在客廳觀察監視器注意外界動靜,然而被告呂韋碧霞可以每日種菜,操持家務,與其妄想系統無關人士維持友善關係,功能與常人無異;而被告呂韋碧霞起初主要妄想對象為其鄰居,警察並非其主要妄想對象,然而當警方執行公務時,因其妄想導致思考異常,認為警方有所偏頗,於是拒絕接受警方處置,並以肢體言語攻擊辱罵警方,此一情形應係受其妄想症影響導致情緒失控,故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緣故,致其心理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乙情,此有該院105 年2 月1 日馬院醫精字第1040006279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認被告呂韋碧霞確有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復觀諸被告呂韋碧霞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時而經輔佐人呂兆基在旁協助其理解訊問內容之意涵,尚能自行描述說明,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呂韋碧霞於各次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因精神障礙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呂雲亭係21年1 月4 日出生,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衡諸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非重,本院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呂韋碧霞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妨害被害人徐雪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復另因不滿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恣意以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方式,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被告呂雲亭則因目睹配偶遭員警施以管束措施,而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念及被告二人均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生活狀況不佳(被告呂韋碧霞目前罹患本態性高血壓、膝部骨關節炎、失眠症、頭痛性症候群等疾病而不良於行,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105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呂雲亭罹患兩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其於103 年7 月16日就診之右眼裸視視力為0.05,戴眼鏡後可矯正至0.2 ,右眼失明無光感,並因膝關節炎、糖尿病、攝護腺肥大而不良於行,須定期至門診追蹤治療,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日聖眼科診所104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104 年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1 至112 、122 頁)、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呂韋碧霞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另被告呂韋碧霞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罪刑為有期徒刑,當然併執行之,毋庸援用刑法第51條第10款,自不必於判決主文內標示,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字第27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五)再被告呂雲亭曾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8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呂雲亭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呂雲亭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呂雲亭既已悔悟,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扣案鐵鋸乙支,係被告呂韋碧霞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呂韋碧霞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呂韋碧霞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呂韋碧霞於本案行為時,均因罹患妄想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業如上述,參以被告呂韋碧霞自承其因不滿鄰居而自行雇工設立路障,並將玻璃碎片灑在路面,且透過監視器觀察住處外面之動靜等語;而其於103 年3 月30日曾遭強制送醫,當時診斷為疑似暴怒型人格障礙,有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2 月1 日馬院醫精字第1040006279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顯見被告呂韋碧霞長期以來因罹患妄想症而對外界充滿敵意,並有自傷或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之傾向,且因欠缺病識感,未積極尋求專業醫師之協助,本院認依其情狀已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呂韋碧霞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造成其家人沈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且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監護處所之指定,允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4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