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瑞斌
- 選任辯護人
- 陳培豪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沈龍輝
- 選任辯護人
-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61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2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斌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龍輝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瑞斌為沈春長(已於偵查中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友人,沈龍輝為沈春長之子。沈春長則為麟山鼻漁港籍動力舢舨龍坤號(船舶統一編號:CTS-000000號,下稱龍坤號)之船主。沈春長於民國105年6 月底某日,受綽號「阿金」之邱朝枝(未經起訴)委託,以前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事畢後再給付100 萬元後謝之代價,至海上接駁一批不明貨物。並因沈春長不諳如何閱讀衛星圖及操作衛星導航設備,且其因糖尿病不良於行,沈春長遂依邱朝枝建議,招攬通曉操作衛星導航設備之黃瑞斌加入,由邱朝枝與黃瑞斌約定以15萬元為報酬。沈春長並於105 年7 月3 、4 日某時交付5000元後,邀集其子沈龍輝一同出海。黃瑞斌、沈龍輝、沈春長雖知悉毒品常經海上掩人耳目而運送,而預見所受託運輸者可能為毒品,竟與邱朝枝及梁建文(未經起訴)基於縱使所運輸者為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購置衛星導航設備1 組設置於龍坤號上後,由沈春長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龍坤號,帶同沈龍輝、黃瑞斌自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漁港出海,出海後,即換由黃瑞斌掌舵,並由其操作船上所設置之衛星導航設備,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至邱朝枝所預先告知之位置等待(即北緯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左右,距我國公告第一批領海基線9.114 浬,位於我國領海範圍內,下稱「接貨地點」)。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船舶到達該處,黃瑞斌即駕駛龍坤號靠近該船舶,並由沈龍輝以繩索連接2 船後,由該船舶上之男子把25包以黃色麻布袋裝,每包約25公斤,成分包括第四級毒品麻黃(Ephedrine )、氯麻黃(Chloroephedrine )、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 )【以下統稱麻黃類毒品】之毒品接續投擲至龍坤號上。黃瑞斌見毒品接畢,即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龍坤號將上開25包毒品運輸至新北市石門區麟山鼻附近海域(約為北緯25.28571度、東經121.51355 度),並與沈龍輝合力,將所接駁之毒品接續一包包丟擲給岸上接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丟擲完第13包後,沈春長3 人因見海巡人員接近查緝,遂停止投擲,駕駛龍坤號離開現場,並由沈春長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梁建文請示後,依指示由黃瑞斌及沈龍輝將剩餘12包毒品投棄海中。嗣後因海巡人員及漁民打撈起沈龍輝、黃瑞斌所丟棄貨物中之2 包扣案,經鑑驗檢出麻黃類毒品(總驗餘淨重50000.51公克),嗣警循線拘提黃瑞斌、沈龍輝、沈春長3 人,並經沈春長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沈龍輝辯護,主張:本案海巡人員於龍坤號出海時,已經實施全程雷達監控,並派人在岸上佈署與派遣航艇前往隨船監看及查察,則被告沈龍輝等3 人何以能成功將部分貨品交付岸上之人?為何等被告沈龍輝等3 人將毒品丟入海中,始登船查緝?且偵查報告中對於部份貨品已經成功交付,均隻字未提,海巡報告中所記載之查核、盤查過程,亦與常情有違,本案應可懷疑有調查犯罪人員涉入其中勾結,調查人員為獲得取締查緝毒品之績效,而引誘沈春長產生犯意,屬於法律上之陷害教唆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黃文政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龍坤號是設籍在我們轄區的漁船,是一艘近岸作業漁船,但這艘船卻載運大量汽油桶和設置衛星導航,因此我們研判這艘船要去比較遠的地方作接駁,當日我們從安檢資訊系統得知龍坤號報關出港,岸巡部隊勘查後,認為麟山鼻地區比較可能走私,就到當地去佈署,巡防區看雷達的人員也看到龍坤號,因此他們通知穿制服的單位和一些友軍單位到現場查緝,我到現場時跟著一位穿制服的人員,他拿手電筒往海上照,照到一艘舢舨,該船原本距岸約50公尺,照完之後那艘舢舨就慢慢往後退,退到距離我們200 公尺的地方,維持了十幾二十分鐘後,慢慢往中間海域開走;我們當時是在距離該艘舢舨400 公尺左右的地方,因為還作了一些聯絡,花了大概十幾分鐘往岸際舢舨的位置過去,去到那邊我們並沒有看到任何走私的情形,因為我們是在岸際,無法靠近在海上的舢舨,所以我們通知海巡隊請他們來實施登檢;在前往舢舨位置時,我們發現人員從麟山鼻步道走上來,但因為當下我們沒有查到任何物品,沒有其他動作,只有後來安檢所的人跟到林聰賢,發現他身上有水漬,我才對他作盤查;我們和現場穿制服的是屬於不一樣的單位,是穿制服的人拿手電筒照海上的舢舨,不然我們本來是打算等他上岸後才要去一舉查獲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證人即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淡水)海巡隊陳家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我們在海上執行巡邏勤務,接到隊部值班室通報,說有一艘外切(從外海進來)漁船,我們就過去看,因為它比較靠近岸際,我們雷達掃不到,目標小,又沒有點燈,所以我們找了一陣子,找到之後因為離岸際太近,我們就放巡防艇的小艇下去查看;我們大概是從晚間11時45分左右到現場,大約凌晨0 時38分吊放小艇前10多分鐘才找到;隊部值班室應該是從第三巡防區得知龍坤號有問題,海巡單位有岸巡跟海巡,岸跟海間有一個聯絡中心,也就是巡防區來統籌聯絡岸跟海的勤務,他看到可疑目標、外切目標,會通報我們隊部的值班室,再由值班室用無線電通報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頁正反面、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
㈡自證人黃文政前開證述可知,臺北機動查緝隊之所以鎖定龍坤號以及卸貨地點,係因該船有載運汽油桶、裝設衛星設備等等可疑舉動,並在勘察後研判會在麟山鼻卸貨,已合理交代其發動佈署緝捕之緣由。又互核證人黃文政、陳家洋之證述,可知當日黃文政與監看雷達之人員,均有聯絡海巡人員自海上攔檢龍坤號,第三巡防區因此才聯絡值班室,由值班室聯絡證人陳家洋前往攔檢,此間過程並無異常之處,證人黃文政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中,雖未記載其於到達麟山鼻岸際發現龍坤號後通報之過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他字第2752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當日有多單位通報查緝艇前往查緝,原本無須全部記載,難以憑此認定存有陷害教唆之情事。再依證人黃文政、陳家洋證述,當日海巡人員之所以至被告沈龍輝等人已將貨物擲入海中之後,才登檢龍坤號,係因海巡人員過早以手電筒照射龍坤號,使被告沈龍輝、黃瑞斌等人發現海巡查緝,而趕忙躲避,又因龍坤號為一小船,復位於岸際雷達盲區,海巡查緝艇花費相當時間才尋得龍坤號之蹤跡;而之所以未對自麟山鼻步道走上來全數人為盤查,係因於現場未查獲違法物品,無法為太大規模之偵查,而僅能盤查身有水漬之林聰賢,尚難據此即認海巡人員有涉入本案犯行。再前開偵查報告中,固未記載龍坤號於岸際卸貨之過程,然據證人黃文政所稱,其於現場並未查到任何物品,也未看到任何走私之情形,其本不應該將未看見之情節記載於偵查報告之上,所為並無違誤。且若本案確為陷害教唆,則按常理,查緝人員得知犯罪之全部細節,應可在龍坤號在岸際卸貨中途發動緝捕,如此人贓俱獲,方能取得最大績效,豈有容任龍坤號逃離現場,甚或將贓物投入海中後,才登船檢查之道理?益見辯護人認為本案係陷害教唆之主張,實屬無稽。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中確有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使沈春長或被告黃瑞斌、沈龍輝萌生犯意,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等情事。辯護人徒憑一己臆測,任意指摘本案查緝人員涉有陷害教唆,並無可取。本案既無陷害教唆之情事,即與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被告黃瑞斌、沈龍輝之罪責成立與否,不生影響。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再筆錄宥限於記錄速度,多僅能就受訊問人之陳述擇要予以記載,不若訊問之錄音、錄影更能真實傳達受訊問人於訊問時之真意。本院業已就被告沈龍輝於本院105 年7 月6 日訊問程序之錄影予以勘驗,並就被告沈龍輝之供述逐字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 頁至第166 頁),此當較訊問筆錄更為精確。是以下就被告沈龍輝該次之供述內容,即以本院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再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瑞斌固坦承有與沈龍輝、沈春長一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出海,由其操作龍坤號之衛星導航設備駕船至北緯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位置,嗣後見海巡查緝,即將船上所載貨物丟入海中之事實;被告沈龍輝則坦承有與黃瑞斌、沈春長一同出海接駁貨物至麟山鼻外海處投擲給岸上接應之人,嗣後因見海巡查緝而停止丟擲,並將所餘貨物投棄海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瑞斌辯稱:當日是因沈春長不會使用衛星導航設備,找我教他使用導航設備順便釣魚,我把龍坤號開到上開位置是因為以前在那邊抓過魚,那邊魚很多;我不知道有人把東西丟到船上來,是後來才發現船上有這些東西,我發現了以後就叫沈春長把東西丟掉;後來是因為船舵壞掉才漂到麟山鼻外海,我們並沒有在該處把船上貨品丟給岸上接應之人云云。被告沈龍輝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當日是沈春長找我與黃瑞斌一起出去釣魚,雖然黃瑞斌與沈春長都沒有拿出漁具來釣魚,但是因為他們都是長輩我不敢問,而且我不會游泳在海上也走不了云云。辯護人陳培豪律師為黃瑞斌辯護,稱:黃瑞斌僅係為教導沈春長使用衛星導航系統而一起出海,並無證據顯示黃瑞斌知悉所運送之物品為毒品,黃瑞斌並不知悉沈春長與「阿金」間有報酬之約定,也未自沈春長處受領金錢,沈春長亦未告知黃瑞斌所載運者為何物,且要開船要丟包都是沈春長與邱朝枝或梁建文聯絡,黃瑞斌全然不知,沈龍輝所述對黃瑞斌不利部分,係附和其父親沈春長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辯護人曾梅齡律師則為被告沈龍輝辯護,稱:沈龍輝過去曾有與沈春長出海釣白帶魚之經驗,這次也是相信沈春長說要釣魚才陪同出海,且自通聯紀錄無法證明沈龍輝與邱朝枝、梁建文等人有何通聯,而黃瑞斌、沈春長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沈龍輝之主觀犯意,加以案發於大海之上,沈龍輝不諳水性也不會駕船,只能聽從黃瑞斌、沈春長之指示,已經喪失自主決定之自由,而成為被利用之工具;且本案海巡於海上未能查扣犯罪事證而未即時逮捕沈龍輝等人,但沈龍輝等人返家後並未潛逃,更可證沈龍輝於到案前並不知所載運者為毒品云云。惟查:
㈠沈龍輝、黃瑞斌確有與沈春長一同出海接駁包括扣案毒品在內之不詳貨物,並將之載運至麟山鼻
⒈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55分許,與沈春長一同搭乘龍坤號出海之事實,為被告黃瑞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95 號卷【下稱偵12995 卷】第66頁、105 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下稱偵9261卷】第144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1 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3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下稱偵聲卷】第3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第7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37 頁)、被告沈龍輝(見偵12995卷第38頁、偵9261卷第48頁、偵聲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第124 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復與同案被告沈春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述相符(見偵12995 卷第6 頁、偵9261卷第139頁、聲羈卷第6 頁、偵聲卷第24頁反面),另有衛星圖畫面(見偵9261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進出港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他字第2752號卷【下稱他卷】第4 頁至第6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淡水隊檢查紀錄表(見105 偵9261卷第83頁)存卷可考,此節堪予認定。
⒉至於被告黃瑞斌、沈龍輝及沈春長有搭乘龍坤號至接貨地點接貨,將部分貨物投擲與岸上接應之人後,將部分貨物丟棄海中等事實,亦據被告沈龍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12995 卷第39頁、偵9261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242 頁、偵聲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16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復與沈春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陳述相符(見偵12995 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92 61 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聲羈卷第8 頁、偵聲字第25頁)。而被告黃瑞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航行至中途發現船上出現不明貨物及嗣後將該貨物投棄海中之事實(見偵12995 卷第67 頁 至第68頁、偵9261卷第145 頁、第213 頁、聲羈卷第14 頁 、偵聲卷第3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第72 頁 反面、第141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僅辯稱其當天是教沈春長看衛星導航設備順便釣魚,不知船上貨物從何而來,因擔心不知道裡面為何物品或擔心是非法物品會遭到判刑,而催促其他2 人丟棄云云。則姑不論被告黃瑞斌主觀上是否知悉龍坤號有接駁貨物及為何投棄該等貨物(此節詳後述),至少被告沈龍輝及沈春長所稱龍坤號有至海上接駁貨物,以及後來該等貨物中有部分確遭拋棄等節,均堪採信。
⒊至關於投擲貨物至麟山鼻岸際與接應之人部分,證人即海巡署查緝員黃文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抵達麟山鼻岸際時,同仁拿手電筒往海上照有看到舢舨,後來還有看到5 到8 人類似「黑人工」,身穿黑色短袖短褲及防滑鞋之人從麟山鼻步道上來,其中還有一名叫林聰賢之人身上有水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頁正反面),且有衛星圖畫面(偵9261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雷達回放圖擷圖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 頁正反面),顯示龍坤號當日確有於麟山鼻岸際停留。被告黃瑞斌雖稱:只是停在該處修理船隻,並沒有丟貨給岸上的人云云。然而,若被告等人只是單純修船,而沒有被告沈龍輝、沈春長所稱丟貨至岸上情事,何以會有證人黃文政所稱有多人身穿短袖衣褲自岸邊上來,其中還有人身有水漬之事?足見被告黃瑞斌所辯,純屬虛妄。被告黃瑞斌、沈龍輝及沈春長確有駕駛龍坤號於海上接駁貨物,並投擲至麟山鼻岸際予前來接應之人等事實,應堪認定。另關於投擲貨物與接應之人及投棄貨物之分工方面,被告沈龍輝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那時開到麟山鼻岸際,岸邊有7 、8 個人,我把東西從船底抱起來拿給黃瑞斌,由黃瑞斌接手丟到岸上(見偵92 61 卷第151 頁、偵聲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頁反面);看到海巡後,要把貨丟到海裡時,是黃瑞斌跟我一起丟的,黃瑞斌在船尾,我把貨拿給黃瑞斌丟等語(見偵9261卷第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頁反面)。被告黃瑞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叫沈龍輝和沈春長丟掉了云云(見偵9261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反面),然而其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則供稱:我提議快把物品丟入海中,由我與沈龍輝一起投入海中等語(見偵9261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被告黃瑞斌辯稱當日龍坤號並未於麟山鼻卸貨與岸際之人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沈春長因患糖尿病腳痛,不能搬運物品,才找沈龍輝一同出海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龍輝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 頁反面),故沈春長應未參與投棄物品。而無論卸貨或丟貨,均須迅速完成,是以應如沈龍輝所述,係由黃瑞斌、沈龍輝共同完成,較為合理。
⒋關於所接駁及丟擲貨物之包數,被告沈龍輝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於接貨地點接了10幾包,後來到麟山鼻岸際丟了5 、6 包給岸上之人等語(見偵9261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頁反面、第16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頁正反面);黃瑞斌則於審理中供稱:在船上看到好像6 、7 包還是7 、8 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1 頁反面),惟其等亦均供稱:當時晚上太暗了,我沒有算等語(見偵9261卷第15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1 頁反面),足見其等對於貨物數量均非十分確定,相較之下,應以沈春長於偵查中所稱:當時「阿金」有跟我說差不多要接20包貨,後來實際接了25包,因為對方丟貨物的時候有喊這個數字,後來有12包丟到海裡,13包丟到岸上給接貨的人等語(見偵9261卷第140 頁、第142 頁、偵聲卷第25頁),較為可信,爰就起訴書所載事實予以更正。
⒌嗣後,海巡署巡邏人員黃仲凱、陳冠廷於岸際巡邏時,及茂興號漁船船長王建成在海上航行時,各拾獲一包黃色黃麻袋並交付海巡單位扣案(見偵9261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12995 卷第99頁至第102 頁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2 包黃色黃麻袋經提示予被告黃瑞斌(見偵12995 卷第68頁)、沈龍輝(見偵9261卷第152 頁、偵12995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8 頁至第129 頁)、沈春長(見偵12995 卷第8 頁、偵9261卷第142 頁)指認,經其等供述確為龍坤號當日所裝載之貨物。而袋內白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驗前總毛重50595.00公克、驗前總淨重50001.76公克、取樣1.25公克、驗餘總淨重50000.51公克),均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Ephedrine )、氯麻黃(Chloroephedrine )、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 ),且麻黃純度約9%,純質淨重約4500.15 公克;氯麻黃純度約9%,純質淨重約4500.15 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80% ,純質淨重約40001.40公克等情,有該局105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63055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105 偵9261號卷第225 頁正反面),是當日龍坤號所載運之扣案黃麻袋2 包,其內所裝確為麻黃類毒品,並無疑問。而被告沈龍輝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對方丟下來的物品,是用黃色的袋子,外面再用透明類似防水的袋子包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 頁正反面);沈春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們接的貨是黃色的袋子,上面畫什麼圖我看不清楚;對方船隻的貨物是黃袋,一袋一袋的等語(見偵9261卷第142 頁、聲羈卷第7 頁至第8頁);被告黃瑞斌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海上載運的貨物我有看到是黃麻袋等語(見偵9261卷第64頁);證人王建成於警詢中證稱:我出港時看到海面上漂流著7 包一樣的物品,我就近撿了一包回來等語(見偵9261卷第33頁反面)。對照扣案毒品照片可知(見偵9261卷第55頁),被告沈龍輝、黃瑞斌等人所運送之貨物,其外觀均與扣案之毒品相同。而被告等人所運送之貨物非但外觀相同,且均係於同一地方所接,並運至同一目的地,又運送毒品報酬及風險均高,依常情應在一次運送中,盡可能載運最多毒品,以獲得最大報酬,是以被告所運送之其餘23包貨物,雖未扣案而無法鑑驗其內容物成分,但其成分應與扣案毒品相同,亦為麻黃類毒品無疑。
㈡黃瑞斌、沈龍輝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被告黃瑞斌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會操作衛星導航設備,但沈春長不知如何操作,當日龍坤號係由我所駕駛,由我決定要前往之地點,並設定衛星導航設備開到接貨地點等語(見偵9261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聲羈字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第72頁反面)。黃瑞斌雖另辯稱其當天是教沈春長看衛星導航設備順便釣魚,不知船上貨物從何而來云云。然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龍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出海後,是由黃瑞斌開船,黃瑞斌一邊駕船,一邊看衛星導航,後來黃瑞斌就說要找閃黃色燈的船,找到之後,黃瑞斌就開過去,我看到上面的人把東西丟在我們船中間的甲板上,丟下來的時候黃瑞斌靜靜地站在船尾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沈春長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黃瑞斌也知道這趟出去要去載貨,我會開船但我不會看衛星,關於接貨地點,邱朝枝有和黃瑞斌聯絡,我還有聽黃瑞斌說,邱朝枝答應給他15萬元做為這次出海的報酬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偵聲卷第24頁反面)。而當日龍坤號出航之目的地係由黃瑞斌所決定,並由其輸入衛星導航設備乙節,業經黃瑞斌所坦承,則除非其與送貨船隻事先就接駁貨物之事有所約定,茫茫大海之上,送貨船隻如何能夠知悉送貨地點,並到達該地點將貨物交與龍坤號?足見沈春長與沈龍輝2 人所述實在,黃瑞斌事先與送貨船隻有所聯繫,其於出航之時,即知悉該次出航之目的在於接駁貨物,才會將接貨地點輸入衛星導航系統,並知道要在該處搜尋閃黃燈的船隻。況且被告黃瑞斌就當日駕船至接貨地點要去釣何種魚乙節,先供稱是鮭魚(見偵9261卷第145 頁),後又說是石斑魚(見聲羈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5 頁),甚或辯稱:鮭魚就是石斑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 頁),黃瑞斌有駕駛漁船經驗,從事漁業經驗豐富,不可能無法區分魚種間之不同,自其供述所欲捕抓之魚種前後不一致之情,恰可見被告黃瑞斌辯稱當日教沈春長看衛星設備順便釣魚云云,全係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又關於黃瑞斌所辯不知貨物被拋擲至龍坤號上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龍輝於審理中證稱:龍坤號開到接貨地點,對方船隻將貨物丟到龍坤號時,黃瑞斌有看到丟貨的過程,並且丟貨時有發出碰碰的聲音,整艘船應該都可以聽到貨丟到船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4 頁正反面)。且龍坤號僅為一舢舨,船長9.16公尺、船寬2.28公尺、總噸數2.47噸等節,有龍坤號基本資料明細附卷可查(見他2752卷第7 頁),佐以海巡人員當日登檢龍坤號之影片擷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 頁至第108 頁)可知,龍坤號實非大船,而當日龍坤號所接貨物,為每包約重25公斤之麻袋,如此沉重貨物,丟到如龍坤號之小船上,船上所有乘員當均無不知之理。綜上,黃瑞斌此節所辯,全係子虛。其於出海前即知悉當日出航係要去接貨,嗣後與送貨船隻會合後,亦知道該船隻有將貨物丟到龍坤號上。
⒉沈春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綽號「阿金」、「金大」、「金老大」之邱朝枝於出船前3 、5 天去石門漁港找我載貨,報酬是前金50萬元、後謝100 萬元,但是我不會看衛星導航,邱朝枝就跟我說導航部份找人開就好,邱朝枝有向黃瑞斌說要去哪裡接貨,聽黃瑞斌說邱朝枝答應給他15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9261卷第41頁、第141 頁、第230 頁、聲羈卷第6 頁、偵聲卷第24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龍輝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出船當天早上,我和沈春長去幫船加油,黃瑞斌也有出現,在開始加油前,我在漁港遇到黃瑞斌、邱朝枝在舊安檢站那邊坐著,黃瑞斌並叫我去買酒,我回來後看到他們2 人在竊竊私語,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後來邱朝枝走後,換沈春長與黃瑞斌在車上談,雖然我也在車上,但他們談的內容我聽不懂,有談到掩護什麼的,感覺不想讓我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是可知本案被告黃瑞斌、沈春長,與邱朝枝於載運本案麻黃類毒品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證人邱朝枝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給沈春長、黃瑞斌錢請沈春長幫忙載運貨物、黃瑞斌幫忙看衛星導航;我都沒有和沈春長、黃瑞斌碰面,也沒有聽2 人說要出海,因此不知道2 人運送不明物品回來;我和黃瑞斌認識,但平常沒有來往,我也認識梁建文,也是石門鄉的跑船人,梁建文現在從事捕魚;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都是我自己在用;我平常作息都很固定,都晚上7 、8 點睡覺,睡到6 點起來走一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 頁正反面、第119 頁反面)。然邱朝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前之105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42分許,才接到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而該支門號係由黃瑞斌之妻子張淑惠申辦,由黃瑞斌所持用等情,業據黃瑞斌於偵查中所供承(見偵9261卷第211 頁),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 頁、第119 頁),是邱朝枝與黃瑞斌是否平日確無來往,已非無疑。又邱朝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梁建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105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至翌日(5 日)凌晨0 時,先後通話十數通乙節,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 頁、第20頁),與邱朝枝稱其晚上7 、8 點即會就寢之情矛盾,益證邱朝枝所言不足憑信。再梁建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前之105 年6 月30日開始,即與沈春長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聯絡,尤其自105 年7 月2 日開始,聯絡更為密切;梁建文於案發前之105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8 分許,亦有接到來自於黃瑞斌之電話;另梁建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7 月5日凌晨0 時16分許與邱朝枝通話後,隨即於凌晨0 時17分許與沈春長通話,後沈春長持用之手機門號當日凌晨即無其他通話等情,有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2頁、第10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 頁、第17頁至第20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龍輝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日在麟山鼻卸貨到一半,大家都有看到海巡署的燈,黃瑞斌就叫沈春長趕快走,沈春長打電話給一個人問可不可以丟貨,然後就叫我們趕快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頁正反面);證人即當日海巡陸上行動指揮人員黃文政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大概是在晚間11點半左右到達現場後,我第一時間跟著一位穿制服的人員,他拿著手持式的手電筒往海上照,看到一艘舢舨,照完之後舢舨就往後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證人即當日海巡查緝艇艇長陳家洋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晚間11時45分許到達現場後,開始用雷達搜尋,應該是到翌日凌晨0 時20分許才確定岸際有龍坤號這艘舢舨,看到龍坤號後,我們沒有看到船上人員有將船上物品往海中丟棄之情形,我們於凌晨0 時47分許登檢龍坤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3頁反面),可知沈春長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5 日)凌晨0 時20分許間以電話聯絡之對象,即為可以決定是否將貨物拋棄海中之人,對於本案參與甚深,而自上開通聯紀錄觀之,沈春長於上開時間範圍內之通話對象,僅梁建文一人而已,足認梁建文即沈春長請示可否將龍坤號所運貨品丟入海中之人,而梁建文之所以以電話頻繁與沈春長等人通話,均係為聯絡運輸毒品之事宜。又梁建文於105 年7 月4 日案發當晚,除與沈春長通話外,亦密切與邱朝枝聯絡,是可認邱朝枝於本案中,應處於舉足輕重之地位,其否認指使黃瑞斌、沈春長為本案運輸犯行,應係為脫免自己罪責,尚難採信。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龍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出海前,黃瑞斌在船上跟我說如果被警察抓到,要說是去釣魚或捕魚,後來在海中央,黃瑞斌叫我拿釣竿出來架著,我父親與我一人一支,但我們沒有放置魚餌和釣線,只是把釣竿放著而已;我們的船從出海就沒有開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2 頁)。另據證人即海岸巡防總局淡水海巡隊當日登檢之查緝艇艇長陳家洋於審理中證稱:依我經驗,像龍坤號這種大小的船隻,於晚上時間出海,一般都會開啟燈光,但本件龍坤號沒有開啟燈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頁)。龍坤號為一舢舨,大小不大,若夜間未開燈在海上航行,可能為其他船隻撞擊導致翻覆,甚為危險,被告黃瑞斌若非預先得知龍坤號當日載運貨物涉及不法,何以冒此風險關燈航行?又為何預先與沈龍輝勾串遭警查獲時之說詞,還命沈龍輝架設釣竿偽裝釣魚?加以黃瑞斌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候有說水警(即海巡人員)來了,我告訴沈春長說這是什麼物品,萬一是非法物品被判刑,不值得,所以我提議快把物品丟入海中等語(見偵9261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而被告黃瑞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看到這些東西,說這些東西不要拿,拿了沒用,因為這些東西不是我們的東西,而且出海的時候沒有這個東西為什麼回來會有這個東西云云(見偵9261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反面),先後所述反覆,然若黃瑞斌非認為該等物品涉及不法,應不致僅因出發時船上沒有該物品,即提議丟棄,是應以其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因海巡人員接近,認船上貨物為非法物品,才與沈龍輝一起將該等物品投入海中等情,較為可採。另被告沈龍輝雖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船上物品是黃瑞斌提議要丟海裡的,黃瑞斌好像是看到海巡才叫我丟等語(見偵9261卷第51頁、第15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2 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另稱:貨物是沈春長提議要丟掉的,沈春長被海巡發現後,有打電話給一個人,問東西要不要丟掉,後來就叫我們趕快丟,沒有聽到黃瑞斌說東西違法要趕快丟掉的話,也沒有注意被海巡包圍時黃瑞斌的反應等語(見偵9261卷第24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123 頁反面),前後所述就何人提議拋棄貨物乙節有所出入。然而,沈龍輝於海巡發現其等船隻,慌亂逃離現場之時,記憶難免混亂。並且於龍坤號離開麟山鼻岸際時,船上毒品尚餘13包,超出龍坤號當次接駁貨數之半數,就這些毒品,沈春長經黃瑞斌提議拋棄後,無法自己決定,而打電話與其他同夥商議,亦屬合理。是以應認沈龍輝等3 人被海巡發現時,係在黃瑞斌提議拋棄,並由沈春長打電話向梁建文等人確認後,方決定丟棄龍坤號所載剩餘毒品。
⒌被告沈龍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看到黃瑞斌和邱朝枝在安檢所遮遮掩掩,講話怕人知道,後來在出海前,黃瑞斌又在船上向我說如果被警察抓到的話,要說去釣魚或是捕魚,船航行到一半的時候,黃瑞斌叫我要假裝釣魚,我就把釣竿放著,放在船的旁邊平放在甲板上,後來黃瑞斌說要找黃色燈光的船,那艘船也有靠近,我父親沈春長就叫我用繩子把船拉靠近,那艘船上的人就開始丟東西到我們的船上,後來到麟山鼻附近的海岸,我有把包裹交給黃瑞斌,由黃瑞斌交給岸上的人;當日出海前,沈春長告訴我要去釣魚,但當天沒有人叫我釣魚,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問到底接的、丟的是什麼東西,沒有問為什麼要接這些東西,也沒有懷疑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沈春長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兒子沈龍輝並不認識「金老大(即邱朝枝)」,我只是因為我腳痛,跟沈龍輝說叫他跟我一起出海去釣魚,後來叫他一起幫忙搬貨,沈龍輝一開始並不知道要做什麼,也沒有問我要做何事,他是到接貨後才知道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聲卷第25頁)。自被告沈龍輝及沈春長之供述中可知,雖然無任何人告知沈龍輝當次出海是要去接駁貨物,亦未有人告知所接駁之貨物為麻黃類毒品,然而,沈龍輝於拉繩索與接駁船靠近之行為前,即對該次出海目的並非釣魚,而且可能為警查緝,為掩人耳目須偽裝釣魚,遭查緝時尚須統一說詞等節有所認識。至辯護人雖以通聯簡圖顯示被告沈龍輝並無與共同被告黃瑞斌、共犯梁建文、邱朝枝、沈春長等人聯絡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1頁),主張被告沈龍輝並不知情,然而沈龍輝並非處於關鍵地位,其係至接貨時才得知本次出船目的,已如前述,則沈龍輝自然不會與本案其他共犯有何通聯。辯護人復以海巡署漁船進出港明細中,載有:海巡人員登船檢查時,無發現可疑,漁具都有使用,但釣竿線斷了,無漁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4頁),主張被告沈龍輝當日確實是去釣魚。然沈龍輝已供稱當日係偽裝,並未實際釣魚,而龍坤號平日係作漁船使用,其上漁具當然都有經過使用,是以辯護人此節所辯,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沈龍輝當日出海始終均為釣魚,而未察覺所接運之貨物涉及不法。
⒍由於審判者無法窺探被告內心,是以就被告主觀上之犯意,除非被告自白或有共犯證述,否則往往欠缺直接證據資以證明。此時,法院非不可藉由行為人之客觀行為、知識背景等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又按被告之前案紀錄屬於品格證據,原則不可作為推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其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用以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明知而有意使之發生之「直接故意」相區隔。經查,本案被告黃瑞斌於出海前即與邱朝枝、沈春長有所聯繫,而知悉該次出海是為接駁貨物,並且必然知悉所接駁之貨物涉及不法,才會於夜間關燈出海,避免遭到警方查緝,並故佈疑陣,除命被告沈龍輝偽裝釣魚外,還與沈龍輝商議萬一遭警察緝捕時之說詞;被告沈龍輝雖於接貨時才知悉該次出航之目的,然其自該次龍坤號夜間掩人耳目出海,以及被告黃瑞斌遮掩犯行之行為等情,亦應對於所接駁之貨物涉及不法有所認識。而毒品為國法所厲禁,難以藉由一般手段運輸,然漁船出船、入港,僅須向主管機關自主申報,除非有可疑為違法之情事,否則不會受到檢查,故甚常被利用為運輸毒品之工具。被告沈龍輝雖非以擔任船員為業,然其父親沈春長為龍坤號之船長,平日公司排休時常與沈春長出海(見偵9261卷第241 頁);被告黃瑞斌職業為受僱船員(見偵9261卷第212 頁),並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故其等對此均難諉為不知,自其等客觀行為、知識背景等綜合判斷之下,可認其等對於龍坤號該次運輸之貨物包含毒品應有所預見,其等既有所預見,而仍實施出海接貨、運載貨物至岸際交給接駁之人等行為,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實現,即未違背被告黃瑞斌及沈龍輝之本意。又漁船所能夠運輸之不法物品,固然不僅為毒品,凡槍枝、私菸或其他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有可能,然而,對於運輸之物品為槍枝、私菸或其他管制物品之預見,並不排斥對於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之預見。此即不影響對於被告黃瑞斌、沈龍輝犯意之認定。又被告沈龍輝固於105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被告黃瑞斌則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等節,有拘票檢還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2頁)。然而之所以未能逃避警方拘捕,可能因為放心不下家人、尚未安排好逃匿管道,或因所運送之物品業已接駁、丟棄完畢,且海巡人員登船時並未當場查得不法,而認可以逃過法網等等,原因不一而足,無從以此推測被告全無犯意,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㈢沈龍輝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被告沈龍輝及其辯護人另辯以:黃瑞斌及沈春長均為沈龍輝之父執輩,沈龍輝復不諳水性,其在大海之上,大小事均只能聽從沈春長及黃瑞斌之指揮,已經喪失相當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等語。然而,自卷內證據觀之,黃瑞斌及沈春長僅單純指示沈龍輝,並未威脅若沈龍輝拒不配合,即要將之扔入水中,或有其他不利於沈龍輝之舉動,則被告沈龍輝之意思決定自由,當未受到影響。且沈龍輝雖不諳水性,並受其父執輩沈春長、黃瑞斌之要求,與其等共同實行違法行為,然刑法於此情境下,並非期待沈龍輝積極跳船泅水離開現場,或報警舉發其長輩沈春長與黃瑞斌,而僅要求其消極不配合參與沈春長及黃瑞斌之犯行,就此以言,對於沈龍輝仍有期待可能性之存在。被告沈龍輝面對此一情境,仍選擇參與被告黃瑞斌及沈春長之運輸毒品行為,從事偽裝釣魚掩飾犯行、拉繩靠近送貨船隻、將毒品丟擲給岸上接應人員、拋棄剩餘毒品等行為,即應受刑罰之非難。辯護人認為被告沈龍輝已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或者本案係強人所難課予被告沈龍輝作為義務等語,均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所辯並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黃瑞斌之辯護人雖聲請鑑定查獲之毒品飼料袋外觀有無被告黃瑞斌之指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正反面),然黃瑞斌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提議快把物品丟入海中,由我與沈龍輝一起投入海中等語(見偵9261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且扣案麻袋在丟入海中,經海水沖洗後,能否保有完整指紋,實有疑問。況嗣後被告黃瑞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詢以「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均答「無」(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4頁反面),既然被告黃瑞斌及其辯護人嗣已不聲請調查此項證據,且本院亦認此項證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所運輸之25包麻黃類毒品中,雖有13包投擲與麟山鼻岸際人員,有12包為海巡人員發現後拋棄至海中,然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於接貨地點接到全部25包毒品後,既均已運離現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全部犯罪均已既遂,不受是否運達目的地之影響。是核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㈡被告黃瑞斌、沈龍輝與邱朝枝、梁建文、沈春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運送多包毒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依一般社會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另就公訴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1299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完全相同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沈龍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7 月1 日確定,並於103 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沈龍輝犯罪部分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沈龍輝不諳水性,而在海上受其父親沈春長及父親好友黃瑞斌之指揮犯下本案犯行,其期待可能性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畢竟難與通常情形相提並論,且其並未參與黃瑞斌、沈春長、邱朝枝等人之謀議,所從事者復為搬運、拉繩、偽裝釣魚等行為,而非駕駛船隻等關鍵角色,再被告沈龍輝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其客觀上之行為,僅對於主觀上之犯意有所爭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核其所犯係法定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自被告犯罪情境、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觀之,縱宣告本罪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沈龍輝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黃瑞斌前有懲治走私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沈龍輝則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黃瑞斌竟因貪圖報酬,被告沈龍輝則因受沈春長、黃瑞斌之指揮,不顧政府對於毒品之嚴禁,以漁船運輸麻黃類毒品共25包,其中,為海巡及漁民打撈扣案之2 包,驗餘淨重達50001.76公克,且其所含第四級毒品純度甚高,純質淨重共計約49001.70公克(計算式:4500.15 +4500.15 +40001.40=49001.70),而未扣案之麻黃類毒品,並已有13包運達目的地,甚至可能流入市面,對於我國國民健康造成莫大危害;次考量本案被告黃瑞斌負責操作衛星導航設備,駕駛龍坤號至接貨、卸貨地點;被告沈龍輝則負責在接貨地點拉繩接近送貨船隻、偽裝釣魚,被告黃瑞斌、沈龍輝2 人並共同將龍坤號所載貨物投擲與麟山鼻岸際接應之人及擲入海中等個別參與程度,被告黃瑞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運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被告沈龍輝則坦承客觀行為,僅爭執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末斟酌被告黃瑞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有妻兒,工作為有出海就出海,沒出海就作臨時工,月入1 至2 萬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告沈龍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與阿姨與妻兒同住,之前跟阿姨從事清潔工作,一日收入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依沈春長、被告沈龍輝之供述及卷附通聯紀錄,邱朝枝、梁建文可能涉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此部分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㈤本院雖諭知被告2 人之行為,可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及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罪。然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規定所稱之「私運」,雖無立法解釋,惟參諸本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運送走私物品罪,既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作為客體,則所運送者雖為管制物品,然無證據顯示該等管制物品係由他國或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者,亦不能以該罪相繩。再按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操作衛星導航設備者為被告黃瑞斌,接貨位置應以黃瑞斌最為清楚,而被告黃瑞斌於105 年7 月6 日警詢及同日之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當日是開到北緯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左右之位置等語(見偵9261卷第63頁、聲羈卷第13頁),雖其嗣後於105 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是開到北緯25度28分、121 度15分左右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1 頁),並於106 年5 月18日本院審理中供稱:船是開到北緯25度28分、121 度15分左右處漂流釣魚,後來才漂流到北緯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2 頁反面)。然而,若為漂流釣魚,或許會記憶船一開始目的地即開始漂流釣魚地之位置,但應不會記得漂流中途經過地點之經緯度,且本院認定被告黃瑞斌前往設定地點係為接運貨物,且僅接運一次,則所設定前往之經緯度亦應只有一個。而經緯度為一長串數字,若經過一定時日,應難以清楚記憶,是本案黃瑞斌所設定前往之接貨地點,當以其於案發後數日內所供述之北緯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左右,較為正確;其嗣後供述北緯25度28分、121 度15分左右之位置,應為記憶錯誤所致。而北緯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位置,距我國公告第一批領海基線﹝麟山鼻(T5)至大崛溪(T6)段間﹞9.114 浬,位於我國領海範圍內乙情,有內政部106 年1 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004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9 頁),是本案被告黃瑞斌、沈龍輝與沈春長接運貨物之位置,應在我國領海之內,其等行為即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批貨物在龍坤號接運前係自我國領海、領空外所運入,該批貨物即不能認為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故被告黃瑞斌、沈龍輝雖有運送行為,亦不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經鑑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及氯假麻黃(總驗餘淨重50000.5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自扣案毒品證物照片觀之(見偵9261卷第86頁),上開毒品粉末係先以透明塑膠袋包覆,外面再套上一層黃色麻布袋。則現行技術下,直接包覆於毒品粉末外層之透明塑膠袋難以與毒品粉末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再透明塑膠袋外所包覆之黃色麻布袋,雖未沾染毒品,然係用以包裝毒品,以便運輸之物,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未扣案之麻黃類毒品23包,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為免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SONY品牌手機1 支(含SIM 卡),經共犯沈春長於為海巡發現時,用以聯絡其他共犯確認應如何處理,屬用於運輸毒品犯罪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GPLUS 品牌手機,為被告沈龍輝所持用,並無證據係用於聯絡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扣案之小米品牌手機,係被告黃瑞斌所持用,然使用該手機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當晚均未與案件相關人士聯絡等節,有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有用於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麟山鼻漁港籍動力舢舨龍坤號(統一編號:CTS-000000號),係共犯沈春長、被告黃瑞斌及沈龍輝用以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用,屬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水上交通工具,且該船隻為共犯沈春長所有,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 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此船隻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理由,就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得回歸刑法沒收章者,限於該條第1 項,並不包括第2 項。而該項復無不能沒收時,得為如何處理之規定,爰不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替代執行手段。
㈣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這次我爸有給我酬勞5000元,是在105 年7 月3 日給的等語(見偵9261卷第53頁、第152 頁);嗣後被告沈龍輝雖稱:這是奶粉錢云云。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沈春長於出去前1 、2 天告訴我要去釣魚,叫我請2 天假;這次拿5000元是沈春長直接拿錢給我,平常沈春長不會主動拿錢給我,要用借的,我有跟我父親說要買奶粉,他就給我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2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被告沈龍輝因與沈春長一同出海運貨,須請2 天假,而其自沈春長處受領5000元之時點,復與其等出海運輸毒品之時點甚為接近,是可認該5000元為被告沈龍輝因與沈春長共同出海運輸毒品所取得,為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復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雖沈春長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黃瑞斌說邱朝枝請他開船,前金5 萬元等語(見偵9261卷第39頁);後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有聽黃瑞斌說金老大允諾給1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聲卷第24頁反面),惟被告黃瑞斌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而自沈春長前開所述,無法確知邱朝枝是否有依言給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瑞斌確有自邱朝枝處受領金錢,無從認定被告黃瑞斌確有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一 │第四級毒品2 包(均含外包裝│1.業經扣案,保管字號:本院105 │ │ │之透明塑膠袋及黃色麻布袋)│ 年保管字第1483號。 │ │ │ │2.成分包括第四級毒品麻黃、氯│ │ │ │ 麻黃、氯假麻黃。 │ │ │ │3.驗前總毛重約50595.00公克、驗│ │ │ │ 前總淨重約50001.76公克、驗餘│ │ │ │ 總淨重50000.51公克。 │ ├──┼─────────────┼───────────────┤ │二 │SONY品牌手機1支(含SIM卡)│1.業經扣案,保管字號:本院105 │ │ │ │ 年保管字第1483號。 │ │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3.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4.沈春長所有。 │ ├──┼─────────────┼───────────────┤ │三 │動力舢舨龍坤號1 艘 │1.未經扣案。 │ │ │ │2.麟山鼻漁港籍、漁船統一編號:│ │ │ │ CTS- 000000 號。 │ │ │ │3.沈春長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