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騰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61 號、第5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騰恩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騰恩係鑽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鑽翌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核准更名為百琍國際有限公司)、百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琍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增資時之公司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依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祈文(本院另案審理)指示,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鑽翌公司、百琍公司帳戶供許祈文保管、使用。鑽翌公司、百琍公司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擬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500 萬元,廖騰恩與許祈文均明知鑽翌公司、百琍公司之上開增資股款,廖騰恩及其他股東均未實際繳納,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祈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日將應收股款存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鑽翌公司、百琍公司之帳戶內,嗣影印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證明,許祈文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會計師,由會計師於如附表一所示簽證日期出具表明鑽翌公司、百琍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或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許祈文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出日期自前開鑽翌公司、百琍公司帳戶轉出上開存入之股款,嗣持前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或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鑽翌公司、百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明該等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股款,致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鑽翌公司及百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廖騰恩明知其在申辦如附表二所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時,未在源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發公司)擔任經理,且僅係百琍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未自該等公司支領如附表二「不實填載之任職公司、職稱、收入」欄所示高薪,且無資力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及核發信用卡,因其手部受傷無法工作,許祈文又應允給予報酬,竟同意以其名義出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房屋,並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信用貸款、編號2 、6 所示房屋貸款及編號1 、5 所示信用卡;其與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廖騰恩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予許祈文等人保管,許祈文再指示邱仲銨、陳莉珊以源發公司、百琍公司給付薪資之名義,轉帳至廖騰恩前開帳戶內,營造廖騰恩任職該等公司且固定支領高薪、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廖騰恩再依指示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貸款及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填寫如「不實填載之任職公司、職稱、收入」欄所示之不實任職、收入內容並簽章,交給邱仲銨,之後再依邱仲銨之安排配合辦理銀行對保等事宜;邱仲銨即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持廖騰恩之申請書及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廖騰恩有清償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能力,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核撥如附表二編號2 、3 、4 、6 所示金額之貸款、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廖騰恩,廖騰恩、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乃詐得該等款項及信用卡,所得貸款與信用卡悉歸許祈文所有。
三、廖騰恩於百琍公司向如附表三所示銀行申請貸款時均係公司登記負責人,其與許祈文、邱仲銨均明知百琍公司當時營業狀況不佳,許祈文為能順利貸款,並與多家公司互相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以製造虛假交易,以此作帳方式,虛增百琍公司之營運業績;其3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 部分)之犯意聯絡,由廖騰恩聽從許祈文之指示,在百琍公司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或「申請人之代表人」欄簽章,並皆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責由邱仲銨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檢附廖騰恩蓋印之百琍公司資料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進銷對象明細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等財務報表,向如附表三所示銀行申請貸款,致各銀行誤以為百琍公司營業額逐年成長、業績良好,中短期借款履約能力無虞,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予百琍公司。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騰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400 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祈文於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28日、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1月3 日、103 年12月19日、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5 日、104 年1 月7 日、104 年1 月22日偵詢或偵訊之供(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仲銨於103 年10月7 日、103 年12月9 日、103 年12月17日、103 年12月23日、103 年12月30日、104 年7 月30日偵詢或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莉珊於103 年10月7 日、104年1 月15日、104 年1 月19日偵詢或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輝於103 年10月8 日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文鈞於103 年12月9 日偵訊之證詞、證人陳柏如於104年1 月14日偵詢、證人劉懷羽於104 年1 月14日偵詢、證人蕭一智於104 年8 月7 日偵訊及證人王俊傑於104 年8 月7日偵詢之證述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書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7 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331133200 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9 房地自100 年1 月起迄今之房地登記案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33963355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地自100 年1 月起迄今之房地登記案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6 份及收件號清單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310219070 號函及所檢附之源發公司、百琍公司歷年投保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95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起迄今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03 年8 月15日(103)華泰總敦化字第08378 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8 日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8 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808215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8 月14日營清字第103003250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起迄今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03 年9 月15日(103 )華泰總敦化字第09451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相關款項來源、去向之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等、百琍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613 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勘驗筆錄、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祈文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4-28:許祈文筆記本、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96:陳莉珊筆記本、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4-18:102 年9 月至103 年5 月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4-27:許祈文筆記本、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 4-31 :百琍公司103 年7 月至103 年8 月收支明細表、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4-51:103 年7 月至9 月支出明細、收入明細、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4 :人頭及公司電話明細表、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7 :百琍公司供銀行徵信用資料表、授信申請書、聲明書、借款會議記錄、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表等申貸資料、百琍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2 本、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18:邱仲銨2014年日誌、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19: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與吳宗錡簽訂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20: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人頭電話一覽表、戶籍地址明細表、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20: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人員電話一覽表、戶籍地址明細表、被告與許威群102 年10月21日簽立之協定書、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24:百琍公司、源發公司人員明細表、被告貸款明細表、源發公司人頭通訊一覽表、各銀行特性及所需文件一覽表等、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33:各人頭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明細、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33:手寫之各人頭銀行貸款、信用卡等辦理明細、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35:手寫之百琍公司華泰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貸款資料1 紙、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44:邱仲銨2013年日誌、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45:邱仲銨2012年工作日誌、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57:鑽翌公司(現名百琍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百琍公司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函等、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57: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57:被告與許威群所簽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書及原簽訂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17:被告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17:被告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3-74:各人頭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明細、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8 :被告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10:百琍公司被告名片、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11:被告信用卡、金融卡等、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18:人頭印章51枚(含被告印章)、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20:百琍公司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摺、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23:被告星展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23:被告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23:被告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25:被告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12-21:被告之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摺、金融卡、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31:百琍公司4 月收支明細表、103 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36:百琍公司收入、支出明細、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43:各人頭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明細、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40:信用卡結帳日刷卡記錄表、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44:房貸個金應繳明細、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45:被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繳費收據、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49:被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繳費收據、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 2-73 :被告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76:百琍公司103 年8月、10月收支明細表、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79:總收支表、百琍公司100 ?年9 月收支明細表、總收入表、存款餘額表、人頭銀行帳戶明細表等、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80: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81:百琍公司103 年7 月至9 月收支明細表、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86:玉山銀行103年4 月30日匯款回條、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87:人頭銀行帳戶明細表、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88、89、90、91、92:會計傳票、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93:陳莉珊桌上日曆、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94:陳莉珊筆記本、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2-95:陳莉珊筆記本、103 年11月14日扣押物編號24:被告簽名之切結書、協定書、授權書、借據等文件、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L2-5:百琍公司銀行往來明細、應付票據未兌現明細、103 年9 月到期還款明細表、每月銀行還款及利息支付日明細表、各人頭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明細、房貸繳款明細、信貸繳款明細、車貸繳款明細等、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1-20:邱仲銨於101 年10月2 日簽立之房地產權點交書暨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星展銀行於101 年9 月26日簽訂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 1-24 :百琍公司103 年8 月收支明細表、103 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1-28:百琍公司103 年9 月、10月收支明細表、103 年銀行借入款明細、103 年8 月到期還款明細、銷貨申報明細等、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15-33:百琍公司大小章等、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5-3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等、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 5-5:百琍公司102 年4 月、6 月至12月收入、支出明細表等、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5-22:人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5-32:會計傳票、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3-2:被告與郭建立102 年12月12日簽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03 年11月12日扣押物編號18:百琍公司102 年12月20日股東同意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0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728045號函所檢附之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整批薪資轉出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各編號、事實欄三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該等部分之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鑽翌公司與百琍公司辦理增資時,均為各該公司之董事乙節,有鑽翌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18957842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0 、79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許祈文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本件被告與許祈文等人以前開詐術向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因其等所欲詐得者,係該張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並非消費利益,故其此部分所為,均成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6 、事實欄三中如附表三編號1 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事實欄三中如附表三編號2 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許祈文、邱仲銨就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2 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6 次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1 次詐欺取財、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中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為雖令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受有鉅額損失,確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稱:其係因當時左手中指斷掉,無法工作,休息快1 年,都沒有收入,經朋友介紹認識許祈文,才去許祈文那裡幫忙,擔任許祈文之人頭,賺取些微之車馬費與分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1 、400 頁),此並有本院當庭拍攝之其左手相片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03 頁),堪以採信,又其於本案並非策劃主導犯罪之主要人員,僅係配合共犯許祈文等人之人頭,且此筆詐得之款項悉歸許祈文所有,被告實際獲利甚微,堪認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次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答應借名給許祈文,擔任鑽翌公司及百琍公司董事,其於鑽翌公司及百琍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增資時,明知該等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另其配合許祈文等人以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及信用卡,復配合以許祈文虛增之百琍公司營運業績,向如附表三所示銀行詐取貸款,使附表二、三所示被害銀行均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其並非策劃本件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僅係依許祈文之指示,配合為前開行為,其所參與之行為亦非各該犯行之核心部分,且所詐得之貸款、信用卡復均歸許祈文等其他共犯所有,其僅從中賺取些許車馬費、分紅(詳後「沒收」部分),堪認其惡性、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獲利均屬輕微,參以其係因左手中指受傷斷掉,無法工作,為維持生計,始配合許祈文等人為前開犯行,復參酌附表二、三所示各銀行所受財產損害、被告之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離婚、目前須扶養81歲之母親及中風之弟弟(見本院訴字卷第401 頁),並提出其母親、弟弟之戶口名簿、弟弟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6 至417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同法第38條之2 所明定。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件房貸及富邦銀行信貸部分,伊都沒有獲得好處,星展銀行信貸148 萬元部分,許祈文事後有給伊約15萬元報酬,百琍公司向華泰銀行貸款部分,許祈文事後給伊5 萬元左右,百琍公司向第一銀行東湖分行貸款部分,伊沒有獲得好處;許祈文另有給伊車馬費,原本每月給伊5,000 元,後來伊要求調薪,許祈文每月就改給伊7,000 元,車馬費部分以扣案百琍公司帳冊之記載為準,交通費也是包括在車馬費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8 頁),參以前開在百琍公司查扣之收支明細表等會計記帳資料,有記載被告自102 年2 月起至103 年10月間有自百琍公司領取車馬費等報酬之紀錄,其中於102 年2 月至5 月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車馬費(含薪水)、於103 年7 月至10 月 按月領取7,000 元車馬費(含交通費),有卷附103年10 月7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14-31:百琍公司103 年7 月、8 月收支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 至141 頁)、扣押物編號B12-76:百琍公司收支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7 至479 頁)、扣押物編號B12-81:103 年8 月收支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5 至503 頁)、扣押物編號B12-31:總支出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0 頁)、扣押物編號B15-5 :百琍公司102 年4 月、6 至12月支出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至64頁)、扣押物編號B15-32:會計傳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可佐,堪信被告前開所述其一開始每月領取5,000 元,之後調整為每月領取7,000 元乙情為真,佐以被告本案最早之犯行係於101 年5 月16日所為,爰推認被告配合許祈文辦理本件貸款、信用卡所領取之車馬費報酬,於101 年5 月至103 年6 月之期間內每月係領取5,000 元、自103 年7 月至同年10月之期間內每月係領取7,000 元,總計為15萬8,000 元;另其自稱配合許祈文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貸款,許祈文給伊之報酬為5 萬元許,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爰認定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是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合計應為20萬8,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雖供陳伊配合許祈文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星展銀行信用貸款,許祈文事後有給伊15萬元左右等語如前,然星展銀行此筆信用貸款已獲清償,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7日刑事補充證據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1 至283 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星展銀行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詐得之貸款及信用卡均已交給共犯許祈文、邱仲銨等人,足見其對於所詐得之貸款及信用卡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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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公司名稱 │銀 行 帳 號 │應收股款存入│驗資後轉出│簽證日期/ │類別│ 證 據 │主 文│
│ │ │ │日期/ 金額(│日期/ 金額│簽證會計師│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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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鑽翌公司(│臺灣銀行龍山│101 年10月23│101 年10月│101 年10月│增資│1.百琍公司公司登記│廖騰恩│
│ │101 年12月│分行帳號0520│日/200萬元 │24日/200萬│23日/ 黃文│ │ 卷影本 │共同犯│
│ │26日核准更│00000000號 │ │元 │昀 │ │2.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公司法│
│ │名為百琍公│ │ │ │ │ │ 104 年月16日龍山│第九條│
│ │司) │ │ │ │ │ │ 營字第1045000036│第一項│
│ │ │ │ │ │ │ │ 1 號函、104 年1 │前段之│
│ │ │ │ │ │ │ │ 月19日龍山營密字│未繳納│
│ │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股款罪│
│ │ │ │ │ │ │ │ 函所附百琍公司帳│,處有│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期徒刑│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 │貳月,│
│ │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79│如易科│
│ │ │ │ │ │ │ │至119 頁) │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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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百琍公司 │華泰銀行敦化│102 年5 月17│102 年5 月│102 年5 月│增資│1.百琍公司公司登記│廖騰恩│
│ │ │分行帳號2503│日/500萬元 │20日/480萬│17日/ 李順│ │ 卷影本 │共同犯│
│ │ │000000000 號│ │元;102 年│景 │ │2.華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法│
│ │ │ │ │5 月22日/2│ │ │ 有限公司104 年1 │第九條│
│ │ │ │ │0 萬元 │ │ │ 月22日華泰總敦化│第一項│
│ │ │ │ │ │ │ │ 字第1045300003號│前段之│
│ │ │ │ │ │ │ │ 函所附百琍公司帳│未繳納│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 │股款罪│
│ │ │ │ │ │ │ │ 號帳戶歷史資料明│,處有│
│ │ │ │ │ │ │ │ 細 │期徒刑│
│ │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 │貳月,│
│ │ │ │ │ │ │ │120 至160 頁) │如易科│
│ │ │ │ │ │ │ │ │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附表二
┌─┬───────┬─────┬─────┬────┬────────┬───────────┬───┐
│編│申請日期/ 申貸│不實填載之│申請項目/ │被害銀行│核准日期/ 金額(│ 證 據 │主 文 │
│號│金額(新臺幣)│任職公司、│標的 │ │新臺幣)或信用卡│ │ │
│ │ │職稱、收入│ │ │卡號 │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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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5月16日 │源發公司經│信用卡 │玉山銀行│不詳/卡號5242-55│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廖騰恩│
│ │ │理、年收入│ │ │00-0000-0000號 │融事業處103 年6 月10日│共同犯│
│ │ │162萬元 │ │ │ │玉山卡(債) 字第10305│詐欺取│
│ │ │ │ │ │ │2900 號函及附件 │財罪,│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88號影│處有期│
│ │ │ │ │ │ │卷【下稱偵88卷】五第19│徒刑貳│
│ │ │ │ │ │ │8 至201 頁) │月,如│
│ │ │ │ │ │ │ │易科罰│
│ │ │ │ │ │ │ │金,以│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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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8 月16日/│源發公司經│房屋貸款/ │星展銀行│101 年8 月20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廖騰恩│
│ │840 萬元(起訴│理、月收入│新北市板橋│華山分行│740 萬元 │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 │共同犯│
│ │書誤載為839 萬│122 萬69元│區富山街85│ │ │日目星銀台(103 )字第│詐欺取│
│ │元) │ │巷4 弄4 號│ │ │000000 號函及附件 │財罪,│
│ │ │ │ │ │ │(偵88卷五第7 至8 、30│處有期│
│ │ │ │ │ │ │至86頁) │徒刑肆│
│ │ │ │ │ │ │ │月,如│
│ │ │ │ │ │ │ │易科罰│
│ │ │ │ │ │ │ │金,以│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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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1 月4 日│源發公司經│信用貸款 │星展銀行│102 年1 月7 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廖騰恩│
│ │/148萬元 │理、月收入│ │華山分行│148 萬元 │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 │共同犯│
│ │ │135,271元 │ │ │ │日星銀台(103 )字第10│詐欺取│
│ │ │ │ │ │ │3209號函及附件 │財罪,│
│ │ │ │ │ │ │(偵88卷五第7 至17、21│處有期│
│ │ │ │ │ │ │至29頁) │徒刑叁│
│ │ │ │ │ │ │ │月,如│
│ │ │ │ │ │ │ │易科罰│
│ │ │ │ │ │ │ │金,以│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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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 月14日│源發公司經│信用貸款 │富邦銀行│102 年1 月16日/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廖騰恩│
│ │/50萬元 │理、年收入│ │瑞湖分行│0 萬元 │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0│共同犯│
│ │ │160萬元 │ │ │ │3年6 月23日集作字第10 │詐欺取│
│ │ │ │ │ │ │00000000號函及附件 │財罪,│
│ │ │ │ │ │ │(見偵88卷五第88至110 │處有期│
│ │ │ │ │ │ │頁) │徒刑叁│
│ │ │ │ │ │ │ │月,如│
│ │ │ │ │ │ │ │易科罰│
│ │ │ │ │ │ │ │金,以│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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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月23日 │百琍公司董│信用卡 │聯邦銀行│不詳/0000-0000-0│聯邦銀行104 年1 月19日│廖騰恩│
│ │ │事長、月收│ │ │000-0000號 │聯銀信卡字第1040000255│共同犯│
│ │ │入12萬元 │ │ │ │號函及附件 │詐欺取│
│ │ │ │ │ │ │(見偵88卷五第237 至 │財罪,│
│ │ │ │ │ │ │243 頁) │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
│ │ │ │ │ │ │ │月,如│
│ │ │ │ │ │ │ │易科罰│
│ │ │ │ │ │ │ │金,以│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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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5 月2 日│百琍公司董│房屋貸款/ │華南銀行│103 年6 月13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廖騰恩│
│ │/1,906 萬 │事長、年收│臺北市內湖│大稻埕分│1,906 萬元 │證司大稻埕分行103 年7 │共同犯│
│ │ │入390萬元 │區文德路21│行 │ │月28日華稻字第00000000│詐欺取│
│ │ │ │0 巷30弄6 │ │ │28號函及附件 │財罪,│
│ │ │ │號2 樓之9 │ │ │(見偵88卷五第112 至 │處有期│
│ │ │ │ │ │ │178 頁) │徒刑肆│
│ │ │ │ │ │ │ │月,如│
│ │ │ │ │ │ │ │易科罰│
│ │ │ │ │ │ │ │金,以│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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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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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申貸日期│核貸金│ 授信條件 │犯罪手法│ 證 據 │ 主 文 │ 備 註 │
│號│銀行│/ 申貸金│額(新│ │ │ │ │ │
│ │ │額(新臺│臺幣)│ │ │ │ │ │
│ │ │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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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泰│102 年10│中期放│1.徵提被告、│以虛假交│華泰銀行104 年│廖騰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
│ │銀行│月2 日/ │款90萬│ 林家彬為連│易增加營│8 月12日華泰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申貸金額為│
│ │士林│中期借款│元、中│ 帶保證人 │業額,製│士林字第10438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中期借款│
│ │分行│、擔保借│期擔保│2.信保基金保│造營收逐│0057號函所檢附│折算壹日。 │800 萬元」│
│ │ │款、開發│放款21│ 證7 成 │年成長之│之百琍公司申辦│ │、核貸金額│
│ │ │國外即期│0 萬、│3.徵提1 成活│假象,致│貸款所附資料及│ │為「短期放│
│ │ │及遠期信│開發即│ 期存款或等│銀行誤認│該行徵信資料 │ │款500 萬元│
│ │ │用狀額度│期及遠│ 值外幣或保│公司經營│(見104 年度他│ │、中期放款│
│ │ │共800 萬│期進口│ 證金 │狀況良好│字第586 號影卷│ │300 萬元」│
│ │ │元 │信用狀│4.徵提連帶保│,而予核│【下稱他586 卷│ │。 │
│ │ │ │額度50│ 證人林家彬│貸。 │】四52至105 頁│ │ │
│ │ │ │0 萬元│ 所有之新北│ │) │ │ │
│ │ │ │ │ 市板橋區大│ │ │ │ │
│ │ │ │ │ 智街25巷36│ │ │ │ │
│ │ │ │ │ 號4 樓不動│ │ │ │ │
│ │ │ │ │ 產設定次順│ │ │ │ │
│ │ │ │ │ 位抵押權30│ │ │ │ │
│ │ │ │ │ 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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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103 年6 │短期放│1.徵提被告、│以虛假交│第一銀行東湖分│廖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起訴書誤載│
│ │銀行│月24日/ │款125 │ 林家彬之足│易增加營│行103 年11月11│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核貸金額為│
│ │東湖│短期借款│萬元、│ 額保證書 │業額,製│日一東湖字第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短期放款│
│ │分行│500萬元 │短期擔│2.信保基金保│造營收逐│052 號函所檢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 萬元」│
│ │ │ │保放款│ 證7.5 成 │年成長之│之百琍公司貸款│ │ │
│ │ │ │375 萬│ │假象,致│案全卷資料 │ │ │
│ │ │ │元 │ │銀行誤認│(見他586 卷六│ │ │
│ │ │ │ │ │公司經營│第23至163 頁)│ │ │
│ │ │ │ │ │狀況良好│ │ │ │
│ │ │ │ │ │,而予核│ │ │ │
│ │ │ │ │ │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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