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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哲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哲誼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六二三七二八三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游哲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下稱「朋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每次取款報酬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05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陸續撥打電話向林簡貴子佯稱其證件被冒用成立空頭老鼠會公司,為避免淪為詐欺共犯,須向檢察官繳交名下帳戶存款,並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云云,致林簡貴子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8 日12時許,至宜蘭縣礁溪郵局,辦理定存解約,提領現金90萬元,再於同日1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7 段與白雲六路口,將現金9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派來之人;又於105 年9 月13日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白雲二路與玉石路口,將其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之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及印章1 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派來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105 年9 月14日某時許,持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未徵得林簡貴子同意,即在金額48萬元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簡貴子」之印文,並將此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某行員行使,致不知情之該銀行某行員陷於錯誤,讓其提領48萬元,足生損害於林簡貴子及該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17日中午某時許,將裝有林簡貴子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印章1 枚及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包裹,郵寄至游哲誼位於基隆市○○區○○街0 巷00○0 號住處,游哲誼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至上開行動電話之電話指示,於105 年9 月19日9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未徵得林簡貴子同意,即在金額48萬元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簡貴子」之印文,並將此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蔡妃桂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簡貴子及該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該銀行行員蔡妃桂察覺有異,此部分之領款未能得逞,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簡貴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哲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32頁),且與告訴人林簡貴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2至19、111 至113 頁)、證人蔡妃桂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見偵卷第30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聯紀錄調查表(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印章1 枚、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取款憑條1 張(見偵卷第29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而被告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汐止分行亦臻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扣案及未扣案取款憑條各1 張上盜蓋「林簡貴子」印文各1 枚,係以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取款憑條,藉此表彰係由告訴人立具提領存款之意旨,要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僅係擔任車手偽造及行使取款憑條負責領取款項工作,而非直接打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進行詐騙及他次取款工作,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詐騙集團成員係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進行詐騙及他次取款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惟該詐騙集團與被告聯絡者僅有成員中綽號「朋友」之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中尚有其他成員,無從確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不得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綽號「朋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簡貴子」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汐止分行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詐得現金90萬元及提領存款48萬元部分,既屬既遂,雖被告再次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提領48萬元部分僅止於未遂,仍應就其全部行為論以1 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汐止分行所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參與他人詐騙犯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並提領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內之金錢,造成告訴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因而受有上述金錢損失,並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惟犯後全部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衡量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綁鋼筋工人、汽車美容、廚師、加油站工讀生、菜市場搬運工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已離婚,育有1 子現由其前妻及母照顧,其獨自1 人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綽號「朋友」之人提供與被告作為聯絡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10、49、87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得自由使用、處分,顯見已取得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雖為被告所有,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10、49、87頁、本院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及未扣案之取款憑條各1 張,已交付各該銀行收執,並非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盜蓋「林簡貴子」印文各1 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朋友」應允分給被告1、2 萬元,實際上並未給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金錢並無分得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及印章1 個,均屬於告訴人所有,雖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本案詐欺犯罪而取得,仍不得自由使用、處分,應認並非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