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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第268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正雄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7年6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99號、第5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案刑事追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90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

1.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案刑事追訴部分,再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月確定,上揭2 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2 案,嗣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確定;

3.上述2 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正雄仍不知悛悔,復有下列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後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10月1 日)中午12時10分許,陳正雄在友人謝文祥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107 室之住處內,因謝文祥另涉他案,為警持搜索票前來查獲,經陳正雄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址長江街住處內,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其協同警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正雄坦承上揭2 次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不諱,且警員先後於104 年10月1 日、11月3 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5日、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6 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共犯2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數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其此前已6 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又於同年10月、11月間接連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2 次施用毒品,1 次係因警員搜索其友人住處時在場,而一併為警查獲,1 次則係檢察官指示其驗尿而遭查獲,現實上均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2 次到案後,初始均供稱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未坦承有施用海洛因,顯見心存僥倖,惟最終仍均坦承全部犯行;5.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當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致有適當提高其刑之必要;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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