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松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96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78 號、97年度士簡字第7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㈣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㈤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4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100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㈥至㈧各罪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3 月22日晚上8 時許,因其於警查緝另案竊盜通緝犯謝明心時,林國松亦在場,復為警盤查,其即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國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 、37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正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5-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國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國松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林國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盤查,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4 頁),應認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國松有多次竊盜及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38頁正面),及考量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注射毒品之針筒及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復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