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志誠有下列前科:
(一)陳志誠前於民國92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93年3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9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3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5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4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接續在前述(四)案之宣告刑後執行,惟在此之前,陳志誠先執行至99年4月22日縮刑假釋,再接續執行前揭拘役30日後,至99年5月22日已經出監在外,嗣陳志誠再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計有期徒刑4 月又28日待執行;
(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審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陳志誠復於102 年2 月27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前述殘刑,至103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七)其後再犯數罪,尚未執行:
1.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陳志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而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施用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陳志誠在其友人余志宗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適逢警員前來搜索,而為警一併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誠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343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或經法院送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或經檢察官命其接受戒癮治療一節,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癮治療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搜索時在場,而為警一併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