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英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5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203 號、第214 號、第496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3 之備註欄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4年10月10日 │104年10月17日 │104年11月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 │ │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 │實├──┼───────────┼───────────┼───────────┤ │審│判決│105年1月30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3月17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 │決├──┼───────────┼───────────┼───────────┤ │ │確定│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21日 │105年4月11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3325號 │105年度執字第4445號 │105年度執字第5284號 │ │ ├───────────┴───────────┴───────────┤ │ │編號1 至3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1月 │ └────┴───────────────────────────────────┘ ┌────┬───────────┬───────────┬───────────┐ │編 號│4 │5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105年1月27日 │105年2月18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78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 │ │ │ │ │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 │實├──┼───────────┼───────────┼───────────┤ │審│判決│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30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 │決├──┼───────────┼───────────┼───────────┤ │ │確定│105年7月18日 │105年8月1日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5532號 │105年度執字第4156號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