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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人民幣參佰元、飾品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士泰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民國105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許起至當日下午5 時20分止之間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門前,趁該戶鐵門老舊之便,先徒手撐開鐵門門條,再自縫隙中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侵入上址屋內,竊取屋主陳羿蓉所有散放在客廳桌上塑膠墊下、客廳酒櫃陶盆紅包內、主臥房西裝口袋內、客房小桌子處錢包內各處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人民幣約300 元及飾品1 組,得手後自行離去。嗣於106 年4 月21日,曾士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後,即於其上開竊盜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邵軾傑自首上情。

二、案經陳羿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士泰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陳羿蓉於警詢中指述其家中失竊之情節(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又警員據報後至上址失竊現場勘查結果,在該處3 樓樓梯窗戶處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菸蒂,進而自該菸蒂上採得被告之DNA 檢體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084673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可資為證(偵查卷第64頁、第57頁、第62頁),此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35318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佐(第15頁至第5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略以:伊是徒手撐開鐵門欄杆後,伸手從門條縫隙中將門打開,因為伊的手很有力,而且鐵門已經老舊了等語(偵查卷第109 頁),此與失竊現場的鐵門門條,確有遭不明外力撐開凹折之情況相吻合(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應係以毀損門扇之方式,進入陳羿蓉之住處行竊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06 年4 月21日為警逮捕到案後,在警詢中即向警員邵軾傑自承本案犯行,有其當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未編頁),而由本案之刑事報告書記載可知(偵查卷第1 頁),承辦本案之警員,係在收受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鑑驗書,方鎖定被告開始偵查,兩相對照,被告顯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即已向警員供出上情,故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行竊他人財物,衡情不外意圖不勞而獲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應無可取,而侵入民宅行竊,非但使陳羿蓉蒙受財物損失,更已影響陳羿蓉一家之居家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較高,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記載,其先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358號、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4 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224號、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7923號,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已係慣犯,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陳羿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竊得之贓物價值,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共竊得新臺幣1200元、人民幣300 元及飾品等語(偵查卷第103 頁),其中飾品並未指明確切數量,僅能認定為1 組,準此,上揭贓物,即均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陳羿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羿蓉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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