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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2 月12日、89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所載「警詢及」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6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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