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稔宸
劉明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稔宸、劉明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及T 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稔宸、劉明杰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1 時55分許,由沈稔宸駕車搭載劉明杰,行經新北市○○區○○○0 號前之空地,見李慶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DM-2802 號,應予更正,下稱A 車)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乃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沈稔宸在車上接應,由劉明杰攜帶沈稔宸所有、材質為金屬、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T 型扳手各1 支下車,並開啟A 車車門進入A 車時,為李慶陽之子李郡展發現,隨即通知李慶陽、李哲宇共同前往將劉明杰制伏,劉明杰因而未能竊取得手,沈稔宸見狀乃駕車逃離現場。嗣李郡展及李哲宇家人報警,當場扣得六角扳手及T 型扳手各1 支,警方因而循線查緝沈稔宸。
二、案經李慶陽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稔宸、劉明杰於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慶陽、證人李郡展、李哲宇、黃詩萍於警詢及證人李哲宇、李郡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
㈢現場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
㈣扣案之六角扳手及T 型扳手各1 支。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被告劉明杰雖已進入A 車,但尚未發動該車即遭告訴人李慶陽、證人李郡展、李哲宇等人圍捕制伏,顯未將A 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尚未完成。核被告沈稔宸、劉明杰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檢察官雖以被告沈稔宸、劉明杰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惟本院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業如前述,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本院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沈稔宸、劉明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稔宸前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劉明杰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5頁),茲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沈稔宸、劉明杰上開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沈稔宸、劉明杰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所欲竊取財物為A車,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沈稔宸自承國中肄業、家中有父親及就讀國中三年級之胞弟需由其扶養、平時以零工謀收;被告劉明杰自承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妻子及2 名子女,先前從事配管工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六角扳手及T 型扳手各1 支均為被告沈稔宸所有,且供其等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稔宸、劉明杰供承無誤(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72 號卷第46頁、偵卷第130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A 車業經告訴人李慶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沈稔宸、劉明杰上開所為,其所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自亦不得另依刑法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指稱被告有犯罪之習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尚屬無據,末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