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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兆菊黃于真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沼丞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告
李何耿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韋宏

      陳建志

      陳聖全

      蔡銘家

      李瑞成(原名李雨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51 號、第16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沼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韋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葉宗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金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何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銘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瑞成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吳韋宏與王佑文前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王佑文尚積欠31萬6,000 元未予清償,而將其所有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質押予吳韋宏供作債務擔保,然上開車輛嗣不翼而飛。吳韋宏因認王佑文未積極償還債務,且上開質押車輛係王佑文指使他人擅自駕離,心生不滿,即與丁沼丞、李瑞成(原名李雨晨,已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馮宥潾(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亦有綽號「阿漢」,下稱「小胖」)之成年男子,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凌晨1 、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8 月6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7 日凌晨1 時許,應予更正),一同駕車至王佑文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洗車場(下稱濱江街洗車場),欲向王佑文索討債務及取回上開質押車輛。適王佑文不在上址,其等明知當時在濱江街洗車廠內之人員,均為王佑文之友人及員工,若展現將加害王佑文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行為舉措,在場之人必會轉知王佑文,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沼丞出示所攜槍枝2 把(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並對空射擊,而透過在場之濱江街洗車廠員工將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轉達予王佑文,致王佑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王佑文嗣接獲濱江街洗車廠員工來電告知丁沼丞等人至濱江街洗車廠開槍恐嚇之事,宋憲庠亦來電表示其為丁沼丞等人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生公司),王佑文乃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葉宗翰所有之辦公室(下稱信義路辦公室),委請葉宗翰陪同其前往宇生公司處理上開債務事宜,葉宗翰、陳建志乃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帶同王佑文一同抵達宇生公司。迨王佑文在宇生公司與其友人劉澤謙對質後,在場之丁沼丞、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何耿、李瑞成、馮宥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0餘人,因認王佑文非但欠債未還,且指使劉澤謙擅自駕走質押車輛,意圖向該車之現持有人即吳韋宏、丁沼丞等人求償,心生不滿,欲給予王佑文教訓及逼迫其償還債務,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何耿持不詳尖頭鐵棍毆打王佑文之手背,其餘人等則或以徒手,或持棍棒,共同毆打王佑文之頭部及身體各處,致王佑文受有右手手背約5 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全身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上開人等嗣並收走王佑文之行動電話以限制其對外求援,丁沼丞另命李瑞成,葉宗翰亦命陳聖全、陳建志,加以看守並限制王佑文之行動,王佑文因見對方具有人數優勢,宇生公司內並置有槍械,亦不敢擅自離去或妄動。而丁沼丞、李瑞成、馮宥潾等人為逼迫王佑文償還積欠吳韋宏之債務,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趁此王佑文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機會,亦為逼迫王佑文償還其積欠葉宗翰之40萬元債務,遂共同命王佑文交出身上財物及對外聯絡籌措資金,王佑文迫於無奈,只得先交出隨身所攜之現金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應予更正)及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予丁沼丞,並持續對外聯絡籌措款項。而吳韋宏經馮宥潾告知上情後,於105 年8 月8 日上午某時許返回宇生公司,基於與丁沼丞、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瑞成、馮宥潾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王佑文已在前開人等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亦逼使王佑文交出財物,王佑文又被迫簽立濱江街洗車廠及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讓渡書,並於105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許致電友人吳坤城表示須籌錢還款,經吳坤城應允提供其所有之勞力士金錶1 支予王佑文償還債務。葉宗翰後於105 年8 月8 日下午某時許,聯繫宇生公司人員將王佑文帶至信義路辦公室,由陳建志、陳聖全續予看守王佑文之行動,並通知丁沼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灰色,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澤謙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與德華街路口之全聯超市門口,向吳坤城拿取前述勞力士金錶1 支,丁沼丞取得該錶後即帶至信義路辦公室交予葉宗翰,葉宗翰再轉交予陳建志收執。而王佑文遭拘禁於信義路辦公室期間,亦聯繫友人吳旻翰攜帶現金10萬元前來交付予葉宗翰,並於105 年8 月9 日某時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匯款20萬元至葉宗翰所指定,由不知情之廖哲漢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吳韋宏、馮宥潾亦於同日某時許至信義路辦公室,逼使王佑文在福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下稱福斯金龜車)之買賣交易書上簽名,以表示同意售出上開車輛之意,出售該車所得約7 萬元之價金則由吳韋宏、丁沼丞、李瑞成、馮宥潾及「小胖」等人朋分。嗣因王佑文已無法籌措更多款項,葉宗翰始於105年8 月10日凌晨某時許,指示陳建志將王佑文搭載至臺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釋放,結束對王佑文上開私行拘禁之行為。

三、丁沼丞、吳韋宏、李瑞成、馮宥潾、「小胖」因認前次行動自王佑文處取得之財物甚少,心生不滿,於接獲魏新睿通知表示王佑文至其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常順汽車修理廠(下稱常順汽修廠)辦公室鬧事後,即決定前往常順汽修廠再向王佑文索討財物,丁沼丞並電聯通知蔡銘家同行。其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銘家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詳後述),由丁沼丞、吳韋宏、蔡銘家分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馬自達廠牌)等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瑞成、馮宥潾及「小胖」,於105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許一同駛抵常順汽修廠,丁沼丞持槍枝2 把(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其餘人等則分持棍棒,均衝入常順汽修廠辦公室內,丁沼丞、吳韋宏、李瑞成、馮宥潾及「小胖」,或以徒手、或持棍棒共同毆打王佑文,並以外套套住王佑文頭部,將王佑文強押至蔡銘家所駕駛之上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內,其後蔡銘家即駕駛該車搭載李瑞成、「小胖」與王佑文,與丁沼丞、吳韋宏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均先駛往陽明山,再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某刺青店(下稱五股刺青店),在該刺青店放妥槍枝及棍棒後,續將王佑文押往附近山上之某廢棄紅磚瓦屋,而蔡銘家將王佑文送抵紅磚瓦屋後,旋即駕車離開。丁沼丞、吳韋宏、李瑞成、馮宥潾、「小胖」等人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紅磚瓦屋內將王佑文之雙手雙腳以束帶綑綁,並持塑膠水管共同毆打王佑文,且恫嚇王佑文必須再籌出200 萬元,始可離開,致王佑文受有後頸挫傷瘀青、背部擦傷、臉部多處擦傷瘀腫、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後因紅磚瓦屋內並無水電,丁沼丞、吳韋宏、李瑞成、馮宥潾、「小胖」等人復輾轉將王佑文押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舍旅店(原絲沐商旅,下稱新舍旅店)7 樓719 號房間、8 樓辦公室,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摩根汽車旅館(下稱摩根汽車旅館)某房間等處囚禁,並持續要求王佑文對外籌措款項。王佑文迫於無奈,乃致電友人江沛蓉,要求江沛蓉償還積欠之170 萬元借款,江沛蓉即於105 年8 月26日某時許,匯款30萬元至王佑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馮宥潾執王佑文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上開30萬元款項後由丁沼丞、吳韋宏、李瑞成、馮宥潾及「小胖」等人朋分,丁沼丞並從中取2 萬2,000 元,在摩根汽車旅館交予蔡銘家作為其協助將王佑文押至紅磚瓦屋之報酬。另就江沛蓉積欠之其餘140 萬元債務部分,王佑文於105 年8 月27日某時許,電請胞妹王雅芝將其所保管,由江沛蓉所簽發、發票日期104 年5 月2 日、票面金額170 萬元、支票號碼G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送至王佑文女友范貝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工作處所,再由丁沼丞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收取,丁沼丞並旋將該紙支票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吳文成,送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81 巷口予吳韋宏收執。於此同時,李瑞成、馮宥潾等人共同將王佑文載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其等與吳韋宏、江沛蓉會合後,再轉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217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興仁店,由王佑文先與江沛蓉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同意江沛蓉將所餘140 萬債務分5 期清償,吳韋宏並當場將上開支票歸還予江沛蓉,再由王佑文簽立債權讓與書,將該140 萬債權轉讓予吳韋宏,另議妥江沛蓉日後交付5 張支票以資擔保。前開債權讓與程序完成後,始由李瑞成、馮宥潾駕車搭載王佑文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等侯,再由丁沼丞駕車搭載王雅芝至上開地點接應王佑文上車,後於105 年8 月28日凌晨3 時3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釋放王佑文,結束對王佑文私行拘禁之行為。嗣江沛蓉果依約交付5 張支票予吳韋宏,然其中3 張支票後經退票,所餘2 張支票則兌現成功,吳韋宏因而取得56萬元款項。

四、案經王佑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佑文、證人王雅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丁沼丞、葉宗翰之辯護人分別爭執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6 頁),本院審酌證人王佑文、王雅芝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王佑文、王雅芝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揭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丁沼丞、蔣文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自然性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丁沼丞前於警詢時,就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均陳述具體詳盡,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多有矛盾出入之處,並數次表示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足見證人丁沼丞前於警詢時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因其他共同被告在場,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等情況,且酌之證人丁沼丞警詢之筆錄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其並明確陳稱:於警詢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方式為不正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4 頁),堪認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又證人丁沼丞亦坦認離事發較近之警詢時所述,較符合事發當時之記憶(見本院卷五第326 頁),堪認證人丁沼丞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證人丁沼丞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保障本案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堪認證人丁沼丞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葉宗翰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應無理由。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蔣文逸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此有證人蔣文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4 日北檢泰麗107 助720 字第1079056189號函、107 年7 月10日北檢泰信107 助663 字第1079057809號函暨所附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5 頁至第215 之1 頁、本院卷五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六第62頁至第69頁),足見其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惟證人蔣文逸於警詢時,已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證述在卷,核與王佑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足認證人蔣文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所為供述復為證明如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蔣文逸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自得為證據,被告葉宗翰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應無理由。

三、證人王佑文、王雅芝、丁沼丞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佑文、王雅芝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丁沼丞、葉宗翰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王佑文、王雅芝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6 頁),然其等於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證人王佑文、王雅芝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嗣亦經本院提示前開證人2 人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丁沼丞、葉宗翰及其等之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證人王佑文、王雅芝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㈡、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沼丞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筆錄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及證人丁沼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四第324 頁、本院卷六第350 頁至第351 頁),其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堪認證人丁沼丞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葉宗翰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丁沼丞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89 頁),應無可採。

四、末以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丁沼丞坦認確有於前開時、地恐嚇告訴人王佑文之犯行。而被告吳韋宏固就其確有一同至濱江街洗車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去濱江街洗車廠找王佑文償還債務,但確切時間不記得了,濱江街洗車廠的人說王佑文不在,我們就走了,我只有請該人傳話給王佑文,要王佑文跟我聯絡,沒有注意丁沼丞有無帶槍前往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韋宏與王佑文前有3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王佑文尚積欠31萬6,000 元未清償,而將其所有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質押予被告吳韋宏供作債務擔保,然上開車輛嗣不翼而飛。被告吳韋宏、丁沼丞、李瑞成、同案被告馮宥潾及「小胖」,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1 、2 時許,一同駕車至王佑文所經營之濱江街洗車廠,欲要求王佑文償還債務及返還該質押車輛,然因王佑文不在上址而未遇等情,業經被告吳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到濱江街洗車廠,確切時間不記得;我們去濱江街洗車廠是要找王佑文還錢;當天去濱江街洗車廠的人有丁沼丞、李瑞成、馮宥潾,除此之外我們還有帶其他人一起去,大概有7 、8 個人;當天我們聽到濱江街洗車廠的人說王佑文不在,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核與被告丁沼丞供稱:當天晚上我、吳韋宏、李瑞成、「小胖」一起過去濱江街洗車廠,是要確認王佑文在不在,因為打電話給王佑文都沒有接;王佑文當時把抵押在我們這邊的白色BMW 車偷牽走,我們是要去找王佑文要回這台車,去了之後,發現王佑文不在洗車廠,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及同案被告馮宥潾供稱:當天半夜我確實有和丁沼丞、李瑞成等人一起去濱江街洗車廠,當天一起去的大約有7 、8 人,我們沒有遇到王佑文,只遇到王佑文的朋友宋憲庠,因為王佑文偷牽別人的車,我們請宋憲庠幫我們聯絡王佑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由被告吳韋宏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丁沼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互核以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65頁、第50頁),其等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1 、2 時許之通訊基地台位址,分別位於「濱江街119 巷6 號5 樓頂」、「濱江街297 號頂樓」、「濱江街339 號樓頂」等地,與濱江街洗車廠所在位置相近,亦核與被告丁沼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至濱江街洗車廠之時間是105 年8 月7 日凌晨之情相符(見本院卷六第352 頁),堪認被告等人前往濱江街洗車廠之時間,應為105 年8 月7 日凌晨1 、2 時許無訛,起訴書原載之犯罪時間未盡精確,爰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併予敘明。又被告吳韋宏固一度辯稱105 年8 月7 日其在宜蘭,並未至濱江街洗車廠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75 頁),然其業已自承上開行動電話均為其一人單獨使用(見本院卷六第285 頁),其所辯當時人在宜蘭之情,顯與前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址不符,足見被告吳韋宏前開辯解,並無足採。

㈢、由被告丁沼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確實有於105 年8 月7日凌晨,持兩把玩具槍到濱江街洗車廠,去找王佑文要回該部他偷走的白色自小客車,當時兩把玩具槍我都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2 頁),核與同案被告馮宥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在出發前,丁沼丞有帶玩具槍放在車內,要離開洗車廠時,丁沼丞有對空開了1 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是被告丁沼丞確有攜帶槍枝2 把至濱江街洗車廠並對空射擊之事實,堪值認定,至證人宋憲庠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現場並未有人開槍乙節(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核與被告等人自陳情節不符,自難採信。再審諸被告丁沼丞係為協助被告吳韋宏催討債務及取回質押車輛始至濱江街洗車廠,被告丁沼丞更直接將槍枝拿於手上,且對空射擊開槍,足見在場之被告吳韋宏,對於前往助勢之被告丁沼丞有攜帶槍枝前往並對空開槍之事實,絕無不知之可能,被告吳韋宏空言辯稱其並未注意被告丁沼丞有無帶槍前往云云,自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僅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至係以直接告知或透過他人轉知之方式,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則非所問。查,被告等人抵達濱江街洗車廠後,業已明確知悉王佑文並不在場,現場人等均為王佑文之友人或濱江街洗車廠員工,要與被告吳韋宏及王佑文間之金錢糾葛無涉,然其等仍刻意為出示槍枝及對空射擊開槍之具有相當恫嚇效果之展示武力舉動,顯係本於內心意欲透過在場之人,將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之旨轉知王佑文甚明。此由證人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接到員工打來告訴我有人在濱江街洗車廠開槍時,我心裡覺得害怕,所以我才去找葉宗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益證王佑文聽聞由在場人之轉述後,確已心生畏懼,是被告等人所為,要與單純在外揚言加害之情形不符,而已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吳韋宏辯稱其所為不構成犯罪云云,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韋宏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辯解部分:

1、訊據被告丁沼丞固不否認其於宇生公司確有出手毆打王佑文,王佑文身上隨身所攜之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行車執照均由其收取,王佑文於宇生公司確曾簽立濱江街洗車廠及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讓渡書,亦有簽立福斯金龜車買賣契約書,其並有參與分配該車賣得之價金,另有至桃園向案外人吳坤城拿取勞力士金錶,嗣將該錶攜至信義路辦公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綁王佑文,也沒有叫李瑞成看守王佑文,是王佑文覺得自己不對,主動將他身上的現金拿出來讓我們去買宵夜吃,行照是王佑文自己拿出來的,福斯金龜車也是王佑文自己拿出來處理的,王佑文所為都是心甘情願,我沒有強迫他云云。

2、訊據被告葉宗翰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確有與被告陳建志一起帶同王佑文至宇生公司,後由宇生公司人員將王佑文帶至信義路辦公室,王佑文於信義路辦公室曾委由案外人吳旻翰交付10萬元以償還債務,另匯款2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案外人廖哲漢帳戶,被告丁沼丞亦有將勞力士金錶帶至信義路辦公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在宇生公司沒有動手打王佑文,又我沒有不讓王佑文離開,王佑文到了信義路辦公室都在睡覺;王佑文匯款到廖哲漢帳戶內的20萬元,廖哲漢將款項提出後交給王佑文,王佑文將錢拿給他的朋友去辦理車輛進口事宜;勞力士金錶是王佑文自己帶走了,王佑文於105 年8 月11日還有到信義路辦公室云云。

3、訊據被告吳韋宏固不否認王佑文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至105 年8 月9 日某時許在宇生公司,且其確有於105 年8 月9日至信義路辦公室要求王佑文簽署福斯金龜車之買賣契約書,並與被告丁沼丞等人朋分售車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105 年8 月7 日晚上至同年月8日中午我回宜蘭過父親節,是回臺北後才知道王佑文有去宇生公司之事,我沒有參與毆打王佑文,也不知道王佑文在宇生公司有簽讓渡書,王佑文至信義路辦公室後之事我都不知情云云。

4、訊據被告陳建志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確有與王佑文、被告葉宗翰一同至宇生公司,後於信義路辦公室曾看到該勞力士金錶,105 年8 月10日是其搭載王佑文自信義路辦公室至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王佑文,也沒有限制王佑文之自由,為無罪答辯云云。

5、訊據被告陳聖全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分別在宇生公司、信義路辦公室見到王佑文,在宇生公司期間有看到1 、2 人打、罵王佑文,亦知悉王佑文於信義路辦公室轉帳20萬元至廖哲漢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王佑文,也沒有限制王佑文之自由,為無罪答辯云云。

6、訊據被告李何耿固坦承確於宇生公司毆打王佑文之事實,惟辯稱:只有用徒手打王佑文3 、4 拳,且無妨害王佑文自由之行為云云。

㈡、事實認定部分:

1、王佑文因接獲員工來電告知被告丁沼丞等人至濱江街洗車廠開槍恐嚇之事,宋憲庠亦來電告知其為被告丁沼丞等人帶至宇生公司,王佑文遂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許,前往被告葉宗翰之信義路辦公室,委由被告葉宗翰、陳建志陪同前往宇生公司處理其與被告吳韋宏間之債務及質押車輛糾紛等事實,業據證人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1頁、第44頁、第69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宋憲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33 頁),並經被告葉宗翰自承:是王佑文自己到信義路辦公室找我的,王佑文和我一起過去宇生公司,當時在宇生公司的有丁沼丞,其他的人我不熟,陳建志是與我一起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2 頁),及被告陳建志自承:我於105 年8 月7 日載王佑文及葉宗翰一起到宇生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79 頁、本院卷四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陳建志雖一度辯稱:當天只有葉宗翰、王佑文一起從信義路辦公室到宇生公司,我都沒有到宇生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然此除與其自身所述互有矛盾外,亦與證人王佑文、被告葉宗翰所陳情節有異,自難採信。另公訴意旨雖指王佑文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許抵達信義路辦公室後,即由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李何耿等人強押至宇生公司云云,然此部分業據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之所以會到信義路辦公室,是為了請葉宗翰陪同我前往宇生公司,從信義辦公室到宇生公司這段路途中,葉宗翰並未妨害我的自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4頁),足見王佑文於105年8 月7 日凌晨1 時許,係自願委請被告葉宗翰等人與其一同自信義路辦公室前往宇生公司,並無何遭受被告等人強暴或脅迫之情形,是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事實更正如事實欄二所載,併此敘明。

2、王佑文至宇生公司後,經與案外人劉澤謙對質結果,在場之被告丁沼丞、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何耿、李瑞成、同案被告馮宥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0餘人,因認係王佑文指使劉澤謙擅自駕走質押車輛,並意圖向被告吳韋宏、丁沼丞等人求償,心生不滿,欲給予王佑文教訓及逼迫其償還債務,即由被告李何耿持不詳尖頭鐵棍毆打王佑文之手背,其餘人等則或以徒手,或持棍棒,共同毆打王佑文之頭部及身體各處,致王佑文受有右手手背約5 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全身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宇生公司時,現場有20人左右;我一進宇生公司,全部的人都針對我,說是我指使人偷車,並開始毆打我;當時葉宗翰走在我前面,一轉身就揮拳打我,說人都抓到了,也說是我指使偷車的,還叫他一起來是什麼意思;當時丁沼丞、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何耿、馮宥潾都在宇生公司,陳建志、陳聖全、李何耿都有打我,有的徒手,有的用器具;我手背有一個5 公分的開放性傷口,是李何耿用尖頭鐵棍打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1頁、第44頁、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1頁),核與被告丁沼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陳稱:105 年8 月7 日凌晨在宇生公司,因為王佑文偷了吳韋宏的車,吳韋宏借錢給王佑文,王佑文沒有還錢,還叫人把車子偷走,王佑文拿備份鑰匙把車子開走,當時還有葉宗翰、陳建志、蔣文逸、劉澤謙、宋憲庠、李何耿、李瑞成在場,葉宗翰先打,我有打王佑文巴掌,後來就一片混亂,大家都拳腳亂飛;如果我沒有救王佑文的話,王佑文就要被打死了,當時情形很混亂,現場一共20幾個人,在場人應該都有打王佑文,李何耿、李瑞成有徒手揍王佑文幾拳;李何耿在宇生公司有用東西打王佑文的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21 號卷一第398 頁至第399 頁、第400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證人即被告吳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宇生公司時,有看到王佑文受傷,是臉紅紅的,手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 頁);同案被告馮宥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5 年8 月7 日凌晨我們請宋憲庠與王佑文聯絡,王佑文說他要過來宇生公司,後來葉宗翰與王佑文開車一起過來宇生公司處理王佑文偷牽車之事,劉澤謙也在宇生公司,劉澤謙說是王佑文指使他去偷牽車的,葉宗翰就有揮拳打王佑文1 拳,後面就有人動手打王佑文,我、李瑞成、丁沼丞、李何耿也有徒手用拳頭打王佑文,與葉宗翰同行前來的2 個男生也有徒手打王佑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證人宋憲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宇生公司過一會兒後,王佑文與葉宗翰一起到場,王佑文與劉澤謙對質,葉宗翰對王佑文說偷人家車子就要處理,之後我就到隔壁間,接著我有聽到動手的聲音,當時丁沼丞有在動手的該間房間;我要離開宇生公司的時候,有過去他們那一間,我知道王佑文偷車被抓到,又聽到動手的聲音,我就問王佑文還好嗎?我看到王佑文時,他的身體狀況還好,只有皮膚紅紅的,但一定有被人家打,一定有被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4 頁、第127 頁、第134 頁);證人蔣文逸於警詢時證稱:王佑文到宇生公司不久後,葉宗翰等10餘名就開始持木棍、鐵棍毆打王佑文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30 頁),及被告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一致供稱確有見到王佑文手上有傷,有包紗布之情(見本院卷四第307 頁、本院卷六第276 頁、第280 頁、第281 頁),被告李何耿並就其確有出手傷害王佑文之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82 頁)。互核前開人等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佐以卷附王佑文手背受傷之照片1 張(見105 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丁沼丞、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何耿、李瑞成、同案被告馮宥潾等人,確有在宇生公司以前開方式共同毆打王佑文成傷,甚為明確。而被告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空言辯稱並未毆打王佑文云云,及被告李何耿辯稱並未持器具毆打王佑文,僅徒手為之云云,均與前開事證未符,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至起訴書雖載王佑文因被告等人上開強暴舉措,而受有後頸挫傷瘀青、背部擦傷、臉部多處擦傷瘀腫、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惟酌以王佑文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5 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31頁),驗傷日期為105 年8 月30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逾3 週,況王佑文於105 年8 月25日另有為被告丁沼丞等人毆打之情事(即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詳後述),是自難認定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係被告等人該次行為所致,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3、被告丁沼丞、葉宗翰等人除共同毆打王佑文外,並收走王佑文之行動電話以限制其對外求援,被告丁沼丞並命被告李瑞成,被告葉宗翰亦命被告陳聖全、陳建志,在宇生公司看守並限制王佑文行動,期間被告等人均不斷要求王佑文對外聯絡籌措款項等事實,業經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被控制行動開始,輪流看守我的人都逼著我打電話,2 天後從宇生公司到信義路辦公室,葉宗翰也有要我想辦法拿出錢,就是他們那一群人逼著我打電話給朋友,葉宗翰一定知道他們那一夥人要我打電話找朋友籌錢;對方要求我籌錢時,是他們拿著手機,叫我選對象並用擴音通話,因為他們怕我亂講話;後來葉宗翰雖然離開了,但葉宗翰的手下陳建志、陳聖全留下來輪流看守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第72頁),核與被告李瑞成於警詢時自承:我記得丁沼丞曾經要我前往宇生公司看守王佑文;我大約待在那邊一天,到現場後丁沼丞要我看好王佑文,現場還有許多我不認識的人,由我跟他們一起看管王佑文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86 頁),及證人吳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到宇生公司時,王佑文已經被打了,現場有2 、3人顧王佑文,就是陳建志、陳聖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宇生公司確有槍械乙節,亦經證人丁沼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宇生公司桌上有放2 把玩具槍,是BB槍,外表像手槍一樣,是短槍,王佑文到宇生公司時,該2 把槍置於旁邊櫃子的地上,王佑文到場時有看到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五第325 頁),是王佑文因見被告等人具有人數優勢,並擁有槍械武力,故而不敢擅自離去或妄動,亦與常情相合。至王佑文及證人蔣文逸雖曾證稱當時被告葉宗翰亦有自行李箱中取出槍枝毆打、恐嚇王佑文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30 之1 頁),然此節業經被告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何耿、同案被告馮宥潾等人均否認在案,而王佑文及證人蔣文逸就此部分事實,前後陳述尚有反覆不一、模糊曖昧之瑕疵,是其等前開所指,事證未臻明確,尚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4、王佑文雖一度證稱其至宇生公司之初,被告吳韋宏亦在現場,並有一同參與毆打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頁、第57頁),然被告吳韋宏始終否認上情,並辯稱:我是105 年8 月8 日中午才從宜蘭回來臺北,在宇生公司見到王佑文,我沒有參與毆打王佑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酌以被告吳韋宏前開所辯,核與同案被告馮宥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確定吳韋宏在王佑文到宇生公司的當天不在宇生公司,他是隔天下午才到宇生公司,是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王佑文現在在宇生公司,請他來跟王佑文談債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及證人丁沼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佑文當時抵達宇生公司時,吳韋宏不在場,吳韋宏應該是105 年8 月8 日快要中午的時候到宇生公司的,吳韋宏沒有動手打王佑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至第110 頁)均相符,佐以被告吳韋宏持用之行動電話於王佑文至宇生公司期間,基地台位置係於宜蘭縣蘇澳鎮,至105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39分許後,始有基地台位置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情形,有被告吳韋宏前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65頁至第65之1 頁)。並酌之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證稱:吳韋宏在宇生公司有無毆打我這部分我現在沒有印象,對於吳韋宏稱其於105 年8 月8 日將近中午時才回到宇生公司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亦堪認被告吳韋宏所辯其係於105 年8 月8 日中午某時許始返回宇生公司,未參與共同毆打王佑文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5、由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7 日我有隨身攜帶現金,對方叫我把錢拿出來,他們說看守這2 天,兄弟也累了,要我拿些錢出來買宵夜;我當時身上的現金為1 萬多元、近2 萬元,是在宇生公司交給丁沼丞,我並不是自願交出該筆現金;另外我在宇生公司,還有將洗車廠內我所屬的車輛行照交付出去,這些車子的行照都放置在我隨身攜帶的包包裡,是對方要求取走行照的;在宇生公司時,我交付如附表所示車輛的讓渡書、洗車廠讓渡書和身上的現金,洗車廠讓渡書及車輛讓渡書都是吳韋宏要求我簽的,也是吳韋宏收走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丁沼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王佑文在宇生公司有把他身上1 萬多元的現金拿出來,也有拿行照出來;我知道王佑文有在宇生公司簽洗車廠讓渡書,我後來有去洗車廠搬洗車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五第311 頁);證人吳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佑文有在宇生公司提出他隨身攜帶之車輛行車執照,幾台車我不確定,有很多台,我也知道王佑文有在宇生公司簽具車輛讓渡書,因為他自己說要用這10台車來抵償31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2 頁至第324 頁),及同案被告馮宥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佑文在宇生公司有拿8 、9 千元出來,後來有人拿這些錢去買吃的,王佑文也有將行車執照交出來,也有簽車子的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照片及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247 頁至第257 頁、105 年度偵字第16943 卷一第261 頁至第263 頁),堪認王佑文為被告等人拘禁於宇生公司期間,確有交出身上所攜現金及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並簽立濱江街洗車廠及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讓渡書等事實,實可認定,起訴書原載王佑文係於信義路辦公室簽署讓渡書,當屬誤載,應予更正。另起訴書原指王佑文交出之現金數額為2 萬元,然王佑文及被告丁沼丞均一致陳稱應係1 萬餘元,而此部分確實數額既已無從查知,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王佑文交付之現金數額為1 萬元,併此敘明。

6、後被告葉宗翰於105 年8 月8 日下午某時許,聯繫宇生公司人員將王佑文帶至信義路辦公室,於信義路辦公室時,王佑文仍為被告陳聖全、陳建志輪流看守等情,亦據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案發2 天後,我從宇生公司直接被轉到信義路辦公室,我回到信義路辦公室後又待了2 天,因為我還沒有把贖款交出來,應該是葉宗翰主導將我從宇生公司帶到信義路辦公室的;葉宗翰在宇生公司就問我欠他的400 萬元什麼時候還,叫我想辦法,之後又輪流看守我,一直轉換陣地,先押在宇生公司2 天,又換到信義路辦公室,陳聖全在宇生公司和信義路辦公室都有看守我,陳建志也有出現,但時間比較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頁、第61頁、第72頁),斟之被告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就王佑文於宇生公司遭限制行動2 日後,經轉移至信義路辦公室,至105 年8 月10日始離去,期間被告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等人均在信義路辦公室等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24頁、第46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佐以被告丁沼丞嗣後將取得財物拿至信義路辦公室交予被告葉宗翰,被告吳韋宏、同案被告馮宥潾亦有至信義路辦公室要求王佑文簽訂福斯金龜車之買賣契約書(均詳後述),凡此足見王佑文雖經移轉至信義路辦公室,致其受拘禁之場所有所分別,然其遭受拘禁之狀態並未間斷而始終繼續,甚為明確。至被告葉宗翰雖辯稱王佑文於105 年8 月11日尚有至信義路辦公室云云,然此與王佑文於105 年8 月8 日至10日間有無為被告等人私行拘禁之情無涉,自無足採。

7、再由被告丁沼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葉宗翰要我和劉澤謙去桃園經國路向吳坤城拿取該金錶,又折回信義路辦公室將該金錶交給葉宗翰;我回家睡覺後,葉宗翰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桃園拿錶,當時葉宗翰已經離開宇生公司了,葉宗翰說這是王佑文要賠償我這邊的損失,我跟劉澤謙就直接到桃園去拿錶,拿到之後我就拿去信義路辦公室,將錶交給葉宗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521 號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拿不出錢,在宇生公司時對方就要我打電話去籌措財物,我在宇生公司打電話給吳坤城,最後我看到該錶時,是由陳建志戴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第76頁、第78頁),及證人吳坤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5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許,我接獲王佑文來電,表示他被人押走,問我有沒有錢借他付贖金,我說我現在沒有現金,只有手戴的勞力士金錶,如果他們要的話,先拿去變賣現金,王佑文說好,會請劉澤謙來拿,通完電話後大約1 小時,劉澤謙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與德華街口之全聯超市門口,由丁沼丞前來拿走我的勞力士金錶,丁沼丞是開BMW 灰色X6、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來,車上還有劉澤謙,他們拿走我的勞力士金錶過1 至2 天後,王佑文就被釋放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43 號卷一第224之1 頁、105 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355 頁),並有被告丁沼丞手機內之上開勞力士金錶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72頁),堪認王佑文於105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宇生公司致電友人吳坤城表示須籌錢還款,經吳坤城應允提供勞力士金錶1 支,嗣被告丁沼丞經被告葉宗翰通知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澤謙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與德華街口之全聯超市門口向吳坤城拿取,後將該錶帶至信義路辦公室交予被告葉宗翰,最終由被告陳建志收執等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葉宗翰雖辯稱:勞力士金錶係王佑文帶走了云云,然此節業為王佑文明確否認(見本院卷四第78頁),衡諸被告等人既係為逼迫王佑文償還債務,始不斷要求其對外聯絡籌措財物,後被告葉宗翰既經輾轉取得該勞力士金錶,而以該錶具有相當之客觀價值,且被告葉宗翰對王佑文之債權未獲完全滿足等節以觀,被告葉宗翰自無可能費盡氣力取得該具有價值之財物後,又平白讓王佑文將之帶離,堪認被告葉宗翰前開所辯,要與常理有悖,並無足採。

8、王佑文於信義路辦公室聯繫友人吳旻翰攜帶現金10萬元前來交付予被告葉宗翰,並於105 年8 月9 日某時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之方式,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匯款20萬元至被告葉宗翰指定之廖哲漢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葉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當時王佑文已經在宇生公司待了2 天,我有問丁沼丞他們,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是不是應該讓王佑文過來我辦公室;吳旻翰拿10萬元來信義路辦公室,是處理王佑文跟我的40萬元債務糾紛問題,吳旻翰拿的這10萬元是我收走的;我知道王佑文匯款給廖哲漢20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六第275 頁),核與證人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有請吳旻翰帶錢過來,吳旻翰拿我的車子去抵押借款20萬元,拿其中10萬元來救我,這10萬元是由葉宗翰拿去;我在信義路辦公室時,是葉宗翰要求我以手機行動網路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2 筆10萬元款項,我有在轉帳紀錄上註記「漢兄」,「漢兄」是指葉宗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頁、第62頁、第77頁);同案被告馮宥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葉宗翰有叫王佑文匯款20萬元還是30萬元到葉宗翰那邊的人的帳戶,要王佑文處理債務,這筆錢我們這邊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及證人廖哲漢於偵查中證稱確有借戶頭予王佑文匯款之事(見105 年度偵字第16521 號卷一第60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王佑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32頁、105 年度偵字第16943 號卷一第287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起訴書原指吳旻翰交付10萬元之地點為宇生公司乙節,應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葉宗翰雖辯稱:王佑文匯到廖哲漢帳戶內的20萬元,廖哲漢將款項提出後交給王佑文,王佑文將錢拿給他的朋友去辦理車輛進口事宜云云,證人宋憲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信義路辦公室時有見到王佑文將款項交予友人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132 頁、第135 頁)。惟就被告葉宗翰所辯上開情節,王佑文業已明確否認(見本院卷四第77頁),而證人宋憲庠與王佑文於本案發生後,互有糾紛而生仇隙,亦經證人宋憲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32 頁至第133 頁),是僅憑證人宋憲庠所述,自無從對被告葉宗翰為有利之認定。本院並酌以被告葉宗翰自陳對王佑文擁有40萬元債權,並一再要求王佑文償還債務,倘依被告葉宗翰所辯,王佑文於信義路辦公室時,僅以吳旻翰攜帶前來之10萬元款項償債,則被告葉宗翰對王佑文之前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衡諸王佑文前經拘禁於宇生公司期間,幾已交出所有財物,被告葉宗翰於得知王佑文擁有額外20萬元款項之情形下,自無不要求王佑文先行償債之理,又豈會捨此款項不取,讓王佑文轉手交付予他人?況且,衡以常情,王佑文若真為辦理車輛進口事宜,而有交付款項予他人之必要,其既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機會,又怎會不將款項匯予其可信任之至親友人,抑或直接匯款予該欲收受款項之人,反將款項匯入對其有債權關係,並正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被告葉宗翰指定帳戶內,徒增款項無法取回之風險?凡此足見被告葉宗翰前開所辯,顯違常理,自無足取。

9、王佑文經移轉拘禁地點至信義路辦公室後,被告吳韋宏、馮宥潾於105 年8 月9 日某時許至信義路辦公室,要求王佑文在福斯金龜車之買賣交易書上簽名,以表示同意售出上開車輛之意,出售該車所得約7 萬元之價金則由被告吳韋宏、丁沼丞、李瑞成、同案被告馮宥潾等人取得並朋分等情,此據被告吳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王佑文自己開來的福斯金龜車,有提供讓我們拿去賣,以償還債務,我跟馮宥潾有將該部車拿去車行賣,賣了6 、7 萬元,我拿了2 萬元;我是105 年8 月9 日或8 月10日其中1 天過去信義路辦公室的,我不知道馮宥潾如何跟王佑文講的,王佑文就說他要賣福斯金龜車,叫我拿買賣契約書給他簽,我就拿給他簽,簽完後我再拿去車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本院卷四第327 頁),及同案被告馮宥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將王佑文的福斯金龜車賣掉,是我去找認識的博飛車行,將該車賣了5 萬元,我分到5,000 元,車行有派業務跟我去信義路辦公室讓王佑文在買賣契約書、行照、領牌登記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73 頁);被告丁沼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事後我有從劉澤謙那得到王佑文的福斯金龜車,該車由馮宥潾請人來估7 萬元,扣除稅金後實得6 萬餘元,我、吳韋宏、馮宥潾各分2 萬元,我再從中分給李瑞成及「小胖」各5,000 元,我又多拿幾千元給馮宥潾繳房租,所以我實拿6,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2頁、本院卷五第314 頁),核與證人葉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佑文在信義路辦公室有簽金龜車的買賣合約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第274 頁),並經證人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福斯金龜車不是我自願賣的,是吳韋宏他們自己把車子拿去車行估價,全部程序用好後,再來信義路辦公室要我簽名,我完全沒有任何反抗能力,他們要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是吳韋宏拿汽車買賣交易書來信義路辦公室要我簽名,陳建志、馮宥潾、陳聖全當時都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38 頁至第339 頁、本院卷四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值認定。至被告吳韋宏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賣得金龜車的價金全部由我拿走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41 頁),然此節除與其自身所述前情相異外,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未合,況其嗣又變異前詞稱:就福斯金龜車部分,我忘記實際拿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7 頁),是其所稱取得福斯金龜車全部賣得價金部分,應與事實未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人固一致辯稱其等並無限制王佑文自由,且王佑文所提出之財物均是其自願交出云云。然王佑文於105 年8 月7日凌晨至宇生公司時起,至105 年8 月10日經釋放為止,行動自由均受限制,業據證人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被控制行動開始,輪流看守我的人都逼著我打電話,2 天後從宇生公司到信義路辦公室後,葉宗翰也有要我想辦法拿出錢;他們這一群人逼著我,要我打電話給朋友,把我拘禁在宇生公司,2 天後又換到葉宗翰的信義路辦公室繼續拘禁我;在宇生公司及信義路辦公室期間,我都不能自行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第76頁),並衡以王佑文先為被告丁沼丞、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何耿、李瑞成、同案被告馮宥潾等人,或以徒手、或持器具共同加以毆打,對外通聯自由遭限制,且隨時有人看守在側,並因見拘禁現場置有槍枝而有恐為被告等人以武力攻擊之心理壓力,堪認被告等人確有以強暴之方式,共同私行拘禁王佑文無訛,而王佑文經此長達數日之拘禁,其意思決定自由自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壓抑,始同意為上開籌措款項、償還債務等無義務之事,其自無可能係自願交出財物,王佑文所指前開款項均係遭被告等人強制籌措以償還債務等情,應屬事實,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葉宗翰雖另辯稱:王佑文是自願在信義路辦公室睡覺云云,惟王佑文於信義路辦公室仍為被告陳建志、陳聖全輪番看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經轉移至信義路辦公室前,已在宇生公司為被告丁沼丞等人施暴成傷,並經輪番要求籌措款項長達2日,身心俱疲,若有離去可能,王佑文當無自願在信義路辦公室睡覺而不返家休養之理,況王佑文於信義路辦公室並非僅有睡覺、休息,其於信義路辦公室另經被告葉宗翰要求而交出前述財物,並簽署由被告吳韋宏、同案被告馮宥潾所攜之福斯金龜車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是被告葉宗翰空言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丁沼丞、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何耿、李瑞成及同案被告馮宥潾等人均就王佑文與被告吳韋宏、葉宗翰間存有債務糾紛等情知之甚詳,亦明知王佑文在由被告丁沼丞、葉宗翰等人所實際掌控之宇生公司、信義路辦公室內無法無法自由出入,其等並實際參與毆打、看守等妨害王佑文自由之舉措,是被告丁沼丞等人間對於以前揭手法妨害王佑文自由,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吳韋宏雖未參與於宇生公司毆打王佑文之行為,然其至宇生公司瞭解事件始末後,即有利用王佑文已在被告丁沼丞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私行拘禁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韋宏亦應就該私行拘禁之行為共同負責。再者,斟之王佑文自宇生公司移轉至信義路辦公室,係由宇生公司人員帶同前往;被告丁沼丞乃經由被告葉宗翰之通知始前往桃園拿取勞力士金錶,後被告丁沼丞亦將該錶送至信義路辦公室予被告葉宗翰,終交予被告陳建志;被告吳韋宏、同案被告馮宥潾於王佑文經轉移拘禁地點後,亦至信義路辦公室要求王佑文簽署福斯金龜車之買賣契約書等情,均足徵王佑文之拘禁地點固有宇生公司、信義路辦公室之轉移變更,然被告等人對於彼此所為均知之甚詳並互為利用、分工,益證被告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何耿、李瑞成及同案被告馮宥潾等人,對於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何耿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前揭人等所為如事實欄二部分之私行拘禁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蔡銘家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剝奪王佑文行動自由之事實。至被告丁沼丞、吳韋宏雖均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妨害王佑文自由等事實,惟被告丁沼丞、吳韋宏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沼丞辯稱:200 萬元是王佑文欠魏新睿,他要拿出來還魏新睿,我們只是幫魏新睿而已,告訴人都是自願交出財物云云;被告吳韋宏則辯稱:是因為王佑文還有欠我20幾萬,且王佑文說要幫魏新睿處理債務,將魏新睿的土地拿去貸款500 萬元,但王佑文將貸款所得款項全部捲走,我是幫魏新睿討錢,江沛蓉所交付之56萬元款項,我都拿給魏新睿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沼丞、吳韋宏、同案被告馮宥潾接獲魏新睿通知,王佑文至魏新睿經營之常順汽修廠辦公室鬧事後,即帶同被告李瑞成、「小胖」,並電聯通知被告蔡銘家一同前往常順汽修廠,於105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許,被告丁沼丞、吳韋宏、蔡銘家分別駕駛如事實欄三所載車輛,一同駛至常順汽修廠,被告丁沼丞持槍枝2 把(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其餘人等則分持棍棒,衝入上址常順汽修廠辦公室內,由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李瑞成、同案被告馮宥潾及「小胖」分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王佑文,並以外套套住王佑文頭部,將王佑文強押至被告蔡銘家所駕駛之上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內,並由被告蔡銘家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李瑞成與王佑文,與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均先駛往陽明山,再轉往五股刺青店,放妥上開槍枝及棍棒後,續將王佑文押往附近山上某廢棄之紅磚瓦屋,被告蔡銘家駕駛將王佑文送抵紅磚瓦屋後即駕車離開。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李瑞成、同案被告馮宥潾及「小胖」等人,在該紅磚瓦屋內將王佑文之雙手雙腳以束帶綑綁,持塑膠水管共同毆打王佑文,並恫嚇王佑文必須再籌出200 萬元,始可離開,致王佑文受有後頸挫傷瘀青、背部擦傷、臉部多處擦傷瘀腫、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後因紅磚瓦屋內並無水電,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李瑞成、同案被告馮宥潾及「小胖」等人復輾轉將王佑文押往新舍旅店719 號房間、8 樓辦公室及摩根汽車旅館某房間等處拘禁,最後於105 年8 月28日凌晨3 時38分許,始釋放王佑文等傷害及妨害王佑文自由等事實,業經證人王佑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綦詳(見105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352 頁至第356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369 頁至第370 頁、本院卷四第36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83頁),並為被告丁沼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第80頁)、吳韋宏(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第80頁)、蔡銘家(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第80頁)及同案被告馮宥潾(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78 頁)均供承明確,且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105 年8 月25日行車路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8 月30日診字第1852號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王佑文傷勢照片共22張、被告丁沼丞手機內之影片擷取照片共28張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3之1 頁、第72之1 頁至第73頁、105 年度偵字第16943 號卷一第275 之1 頁至第284之1 頁),另有上開影片光碟1 片扣案可證(光碟附於105年度偵字第16943 號卷一第447 頁證物袋中),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王佑文遭拘禁期間,被告等人均持續要求王佑文對外籌措款項,王佑文乃致電案外人江沛蓉,要求其償還170 萬元借款,江沛蓉遂於105 年8 月26日某時許匯款30萬元至王佑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同案被告馮宥潾執王佑文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該30萬元款項後由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李瑞成、同案被告馮宥潾及「小胖」等人朋分,被告丁沼丞並從中取2 萬2,000 元,在摩根汽車旅館交予被告蔡銘家作為其協助將王佑文押至紅磚瓦屋之報酬等情,業經證人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0頁、第66頁),並經被告丁沼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知道王佑文有拿30萬元出來,是馮宥潾去提款的,在場的李瑞成、馮宥潾、吳韋宏及「小胖」都有分到錢;蔡銘家因之前開車去常順汽修廠載王佑文,所以分2 萬2,000 元,李瑞成與「小胖」各分1 萬5,000 元,其餘由我、馮宥潾及吳韋宏平分;我確實在摩根汽車旅館期間,有給蔡銘家2萬2,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521 號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卷五第326 頁);被告吳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王佑文匯款的30萬元不是我去提領的,但是我知道這件事,我有拿到款項,是馮宥潾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四第333 頁),及同案被告馮宥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王佑文在新舍旅店有打電話請江沛蓉匯款30萬元到王佑文的帳戶內,王佑文將提款卡給我、跟我講密碼,由我去新舍旅店樓下的便利商店內ATM 提款,我提了30萬元,將錢交給丁沼丞,我後來分得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並有王佑文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43 號卷一第28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吳韋宏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開30萬元款項均是由其所收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33 頁),然細繹被告吳韋宏就此部分自身所取金額,前後即有28萬元及30萬元之差異,嗣又改稱僅取走部分款項,其餘均交予魏新睿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77 頁),堪認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更與被告丁沼丞、同案被告馮宥潾自承確有分得款項之情互為齟齬,難認屬實。再被告蔡銘家雖就其於摩根汽車旅館,確有收受被告丁沼丞所交付之2 萬2,000 元款項乙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64頁),惟辯稱此部分款項,係被告丁沼丞為償還前為支付房租而向其商借之借款云云,然質之被告丁沼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其與被告蔡銘家間並無借貸關係,未積欠被告蔡銘家款項(見本院卷二第71頁),後雖附和被告蔡銘家所稱償還債務之情,然所稱借款原因卻係為支付賭債(見本院卷五第326 頁),可見被告蔡銘家、丁沼丞所述已有矛盾不一之處,自應以被告丁沼丞於案發之初,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時所稱,上開款項係為作為被告蔡銘家協助將王佑文押至紅磚瓦屋之報酬,方屬事實。另王佑文雖指稱其該次另有交出身上之2 萬元現金,惟此部分為被告丁沼丞、吳韋宏、同案被告馮宥潾均否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71頁、第176 頁),而依卷存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僅憑王佑文之單一指述,遽認王佑文確有交出前開款項,併此敘明。

㈢、後王佑文於105 年8 月27日某時許,電請胞妹王雅芝將江沛蓉簽發如事實欄所載之支票送至案外人范貝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工作處所,被告丁沼丞則於105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車前往收取,並轉由案外人吳文成送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81 巷口予被告吳韋宏收執,同時被告李瑞成、同案被告馮宥潾等人將王佑文帶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其等與被告吳韋宏、江沛蓉會合後,再一同轉往全家便利超商興仁店,使王佑文與江沛蓉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被告吳韋宏收取之上開支票則當場歸還予江沛蓉,再由王佑文簽立債權讓與書,將上開140 萬債權轉讓予被告吳韋宏,後被告吳韋宏並取得江沛蓉所償還之56萬元款項等情,均為被告丁沼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吳韋宏(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所是認,並經同案被告馮宥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至第177 頁),核與證人王佑文(見105 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353 頁至第354 頁、105 年度偵字第16943 號卷一第369 頁、本院卷四第4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王雅芝(見105 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354 頁、本院卷五第62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0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江沛蓉(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43 號卷一第243 頁至第24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吳文成(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43 號卷一第248 頁至第249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江沛蓉提出之分期清償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票面金額170 萬元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㈣、被告丁沼丞、吳韋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沼丞、吳韋宏雖辯稱該次向王佑文取得之款項,其中20餘萬元係為抵償王佑文積欠被告吳韋宏之債務,其餘部分則係其等為魏新睿向王佑文索討之款項,款項後來有交予魏新睿云云。惟由證人王佑文指稱:被告等人說因為上次那些東西他們沒有分到,都被葉宗翰拿走了,叫我還要想辦法再拿200 萬元出來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843號卷第352 頁、本院卷四第66頁),核與被告吳韋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馮宥潾在過程中應該是有跟王佑文說第一次被綁沒有人得到好處,要求王佑文再拿200 萬元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第276 頁至第277 頁),堪認被告等人本次要求王佑文提供財物,要非以王佑文積欠被告吳韋宏或魏新睿債務為名。並衡以王佑文積欠被告吳韋宏之31萬6,000 元債務,已於105年8 月7 日至10日遭拘禁於宇生公司、信義路辦公室期間,提出隨身所攜之現金款項、簽署如附表所示車輛及洗車廠之讓渡書,並將福斯金龜車售出而由被告等人取得價款6 萬餘元,以資償還,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王佑文所餘債務金額,顯與被告丁沼丞等人本次索要之200 萬元容有相當差距。再王佑文一再明白證稱其並未積欠魏新睿款項(見本院卷四第338 頁),而被告丁沼丞、吳韋宏等人就王佑文與魏新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實際金額為何、究否受魏新睿委託追討債務及取得款項是否交付魏新睿等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並質之證人魏新睿於警詢時,經詢以「你與王佑文之間的債務是否曾委託人出面處理」時,明確覆以「沒有」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43 號卷一第252 頁至第252 之1 頁),而其經本院傳喚、拘提之結果均未到庭,無從予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以調查被告等人前揭所辯是否屬實,況王佑文於105 年8 月27日,係將其對江沛蓉之140萬元債權移轉予「吳韋宏」而非「魏新睿」,被告吳韋宏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證明嗣後有將款項或江沛蓉交付之票據交予魏新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8 頁),足見被告丁沼丞、吳韋宏等人前揭所辯,尚難遽信為實,其等本次所為,實係不滿其等於前次行動中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始借題發揮,基於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恫嚇王佑文以期再次取得財物,要與王佑文與被告吳韋宏、魏新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甚明。

2、被告丁沼丞、吳韋宏雖又辯以王佑文均係自願提出財物及移轉債權云云。惟王佑文就其係因受被告等人之恐嚇及強暴手段,始被迫交付財物等情節,業已證述明確,並衡諸王佑文當時獨自1 人為被告等人強行押離常順汽修廠,帶至紅磚瓦屋為至少5 名成年男子綑綁並輪流毆打,接著輾轉拘禁於新舍旅店、摩根汽車旅館等處,期間均為人輪流看守及限制行動,並經恫嚇如不交出財物即無法離開等種種客觀情狀,足認被告等人係以強暴及恫嚇之方式要求王佑文交付財物,王佑文因而心生畏懼,自難以違抗被告等人之意思,被告丁沼丞、吳韋宏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沼丞、吳韋宏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沼丞、吳韋宏、蔡銘家所為事實欄三部分之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丁沼丞、吳韋宏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卷六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319 頁),而無礙被告丁沼丞、吳韋宏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行為。查,被告等人自105 年8 月7 日凌晨某時許迄同年月10日止,長時間將王佑文拘禁於宇生公司、信義路辦公室,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何耿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蔡銘家僅參與強押王佑文上車及將之載送至紅磚瓦屋等部分之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後續長時間拘禁王佑文及恐嚇交付財物等行為,與被告丁沼丞、吳韋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核被告蔡銘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2、被告丁沼丞、吳韋宏等人於105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38分止,長時間將王佑文拘禁於紅磚瓦屋、新舍旅店、摩根汽車旅館等地,所為自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再其等將王佑文強押上車而實際限制王佑文行動自由後,復於紅磚瓦屋共同毆打王佑文成傷,顯然被告丁沼丞、吳韋宏等人此部分傷害行為,並非僅單純為控制王佑文行動,而係另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是核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二、共犯結構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李瑞成、同案被告馮宥潾、「小胖」及其他不詳姓名共同參與該犯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被告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何耿、李瑞成、同案被告馮宥潾、「小胖」及其他不詳姓名共同參與該犯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李瑞成、同案被告馮宥潾、「小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蔡銘家則僅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李瑞成、同案被告馮宥潾、「小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何耿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及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過程中雖有分別於宇生公司、常順汽修廠傷害王佑文之行為,然此揭傷害行為均已包含於被告等人嗣後妨害王佑文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皆應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何耿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期間,雖另有強迫王佑文交出身上現金財物及對外籌措款項以償還債務等強制舉措,然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使王佑文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是就被告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何耿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整體以觀,被告等人妨害王佑文自由之場所固雖有所更易,然王佑文被拘禁之狀態始終繼續,被告等人私行拘禁王佑文之行為均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祇分別論以一罪,是起訴意旨雖疏未論及被告吳韋宏、李何耿、陳聖全亦有參與於信義路辦公室拘禁王佑文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已起訴之行為間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認王佑文先後遭拘禁於宇生公司、信義路辦公室部分,參與之被告等人為另行起意,應予數罪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另按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丁沼丞、吳韋宏等人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其等強行帶走並拘禁王佑文後,再動手毆打王佑文,並恫嚇王佑文而使其交付財物,其等先後施以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以保有及取得不法所得,遂行其等不法意圖,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即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沼丞、吳韋宏等人於紅磚瓦屋傷害王佑文之行為,係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應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如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累犯:

㈠、被告李何耿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57 頁至第161 頁),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蔡銘家於99年間,因強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3 年5 月27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羈押折抵刑期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62 頁至第171 頁),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沼丞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業法等案件;被告吳韋宏有因犯傷害、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葉宗翰有因犯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陳建志有因犯妨害自由、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被告陳聖全有因犯詐欺、強盜等案件;被告李何耿有因犯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蔡銘家有因犯妨害自由、賭博、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01 頁至第134 頁、第15 3頁至第171 頁),堪認其等素行均不佳。並衡諸被告等人僅因與王佑文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心生不滿,即對王佑文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其中105 年8 月7 日至10日拘禁王佑文之時間長達4 天3 夜,105 年8 月25日至28日又再度拘禁王佑文達3 天2 夜,造成王佑文身心受創甚深,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足見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並考量各該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蔡銘家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李何耿則僅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矢口否認犯行,及渠等均未與王佑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沼丞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在泰興廣告公司工作,月收入約7 、8 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及兒女;被告吳韋宏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產販售工作,月薪約2 萬5,000 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被告葉宗翰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5 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2 名子女;被告陳建志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裝販售工作,月薪約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被告陳聖全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裝販售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被告李何耿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需扶養母親;被告蔡銘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何耿、蔡銘家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丁沼丞、吳韋宏經本院量處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丁沼丞等人共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等犯行,共計取得王佑文身上現金1 萬元、出售福斯金龜車之價金、吳坤城所有之勞力士金錶1 支、吳旻翰所攜10萬元現金及王佑文轉帳匯款之20萬元款項等財物(均未扣案),自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其中,王佑文身上之現金1 萬元係交予被告丁沼丞,為被告丁沼丞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並據王佑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4頁),自堪認定。另福斯金龜車之出售價金,業為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李瑞成、同案被告馮宥潾、「小胖」等人所朋分,其中被告丁沼丞實際分得6,000 元、被告吳韋宏實際分得2 萬元,業經被告丁沼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521 號卷一第12頁)、吳韋宏(見本院卷二第6 頁)分別陳述明確,亦堪認定。再吳旻翰所攜10萬元現金及王佑文轉帳匯款之20萬元款項,皆由被告葉宗翰收受,吳坤城所有之勞力士金錶1 支則最終由被告陳建志收取,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丁沼丞實際犯罪所得1 萬6,000元〔計算式:1 萬元+6,000元=1 萬6,000 元〕、被告吳韋宏實際犯罪所得2 萬元、被告葉宗翰實際犯罪所得3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0 萬元=30萬元〕、被告陳建志實際犯罪所得勞力士金錶1 支,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沼丞、吳韋宏等人共同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共計取得王佑文於105 年8 月26日匯款之30萬元及江沛蓉嗣後給付之56萬元(均未扣案),其性質自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其中,就30萬元部分各共同被告分得之數額,被告丁沼丞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蔡銘家因之前開車至修理廠載王佑文,所以分2 萬2,000 元,李瑞成及「小胖」各分1 萬5,000 元,剩下的由我、馮宥潾及吳韋宏平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521 號卷一第14頁、本院卷六第355 頁);共同被告馮宥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去新舍旅店下的便利商店ATM 提了30萬元,將錢交給丁沼丞,後來分得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並佐以被告蔡銘家就被告丁沼丞確有交付2 萬2,000 元予其之事實,及被告吳韋宏對其確有分得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就30萬元部分,被告李瑞成及「小胖」各分得1 萬5,000 元,同案被告馮宥潾分得2 萬元,被告蔡銘家分得2 萬2,000 元,被告丁沼丞、吳韋宏各分得11萬4,000 元〔計算式:(30萬元-2萬2,000元-1萬5,000 元-1萬5,000 元-2萬元)/2=11萬4,000 元〕;另就56萬元部分,則係由被告吳韋宏全數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蔡銘家實際犯罪所得2 萬2,000 元、被告丁沼丞實際犯罪所得11萬4,000 元及被告吳韋宏實際犯罪所得67萬4,000 元〔計算式:11萬4,000 元+56 萬元=67萬4,000 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再王佑文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雖另有交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而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車輛行照核屬一般證明文件,倘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後,即失去功用,難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亦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王佑文固另有簽署洗車廠及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讓渡書,惟如附表所示車輛,除編號4 之福斯金龜車經被告吳韋宏等人轉賣並朋分價金外(此部分價金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編號1 至3 、5 至6 、9 至10所示車輛均已尋回,此經王佑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5頁),另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車輛縱未找回,然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取走;又王佑文亦自始未能指證說明針對洗車廠部分有何實際損失,是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何,而單就前開讓渡書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丁沼丞為前揭犯行所持之槍枝2 把及放置於宇生公司之槍枝,均未經扣案,而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另放置於宇生公司之槍枝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沼丞或本案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等人犯如事實欄二、三等犯行,持以傷害及妨害王佑文自由之棍棒、尖頭鐵棍、束帶及塑膠水管等物,亦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皆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等人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亦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被告丁沼丞、吳韋宏、蔡銘家、李瑞成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支,雖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渠等聯繫使用,惟衡酌前開行動電話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要非直接供被告等人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所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吳韋宏所有之帳冊2 本、本票3 張、協議書1 張、保管單1 份等物,皆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此經被告吳韋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頁),是亦無從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李何耿、陳建志、陳聖全、李瑞成及同案被告馮宥潾等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恫嚇王佑文而使其交付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財物,因認被告丁沼丞等人前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蔡銘家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亦有參與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李瑞成、同案被告馮宥潾、「小胖」等人恫嚇王佑文,而使其交付如事實欄三所載財物等犯行,因認被告蔡銘家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王佑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和常順汽修廠的魏新睿有金錢借貸關係,吳韋宏與魏新睿之間也有借貸關係,我出面替魏新睿償還他積欠吳韋宏的35萬元債務,所以才會衍伸出後面發生的事情;因為我認為魏新睿不合作了,我就不繼續還款,但吳韋宏一直打給我,說我有承諾要幫魏新睿還款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43 號卷一第218 頁至第219 頁、本院卷四第54頁至第55頁),堪認被告吳韋宏與王佑文間確有債務糾紛,至為明確。再被告葉宗翰與王佑文間亦有債務糾紛乙節,業據被告葉宗翰供稱:王佑文之前向我朋友買悍馬車,但王佑文的票跳票,後來我朋友把票拿給我,故我與王佑文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5 頁),並提出發票人為王佑文、發票日期105 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據號碼AB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及105 年8 月1 日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資以為佐(見本院卷五第255 頁至第256 頁)。質之王佑文就前開支票確由其本人簽發且親自捺印,係因車輛買賣原因而開立,執票人與被告葉宗翰間應有朋友關係,而其確未兌現該支票等情,亦證述承認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而被告丁沼丞、陳建志、陳聖全、李何耿、李瑞成、同案被告馮宥潾等人為利被告吳韋宏、葉宗翰向王佑文催討債務,始為本案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手段雖屬不法,然究難謂上開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意旨,自均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李何耿、陳建志、陳聖全等人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經認定構成犯罪並判處罪刑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蔡銘家固有參與被告丁沼丞等人於105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常順汽修廠毆打王佑文並強押上車載至紅磚瓦屋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蔡銘家與王佑文素不相識,係受被告丁沼丞通知始至常順汽修廠,此由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在蔡銘家搭載我去紅磚瓦屋期間,我問蔡銘家等人發生什麼事,蔡銘家說不知道,只是支援他們來押我等語可證(見本院卷四第81頁至第82頁),且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蔡銘家於行為時已知悉被告丁沼丞等人與王佑文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復無證據可認其有參與被告丁沼丞等人後續拘禁王佑文及索討財物等行為。是自難遽論被告蔡銘家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丁沼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就被告蔡銘家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蔡銘家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李瑞成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成於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前揭被告等人,共同以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方式,為恐嚇王佑文、私行拘禁及恫嚇王佑文使之交付財物等行為,因認被告李瑞成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瑞成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6 年7 月1 日死亡,有被告李瑞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99頁至第100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林靖淳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車號          │廠牌            │
├──┼───────┼────────┤
│1   │1099-DR       │賓士            │
├──┼───────┼────────┤
│2   │AHB-6867      │奧迪            │
├──┼───────┼────────┤
│3   │ABC-3961      │BMW             │
├──┼───────┼────────┤
│4   │AAL-9822      │福斯            │
├──┼───────┼────────┤
│5   │RAW-5600      │路華            │
├──┼───────┼────────┤
│6   │AFS-5909      │賓士            │
├──┼───────┼────────┤
│7   │6429-FK       │福斯            │
├──┼───────┼────────┤
│8   │ALA-6107      │福斯            │
├──┼───────┼────────┤
│9   │6979-H8       │悍馬            │
├──┼───────┼────────┤
│10  │AGM-1010      │BMW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