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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 年3 月1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6 年5 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固曾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9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復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俊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 5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102 年7 月28日某時│102 年11月13日下午│102 年11月13日前某│102 年12月6 日晚上│102 年12月6 日晚上││ │許 │某時許 │時至同年月15日晚上│9 時許 │9 時前某時至同年月││ │ │ │11時20分許 │ │7日晚上7時50分許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2年度毒 │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667號 │偵字第7733、8265號│偵字第7733、8265號│偵字第7733、8265號│偵字第7733、8265號││ │ │、102 年度偵字第29│、102 年度偵字第29│、102 年度偵字第29│、102 年度偵字第29││ │ │539 號、103 年度偵│539 號、103 年度偵│539 號、103 年度偵│539 號、103 年度偵││ │ │字第3612號 │字第3612號 │字第3612號 │字第3612號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95│103 年度訴字第529 │103 年度訴字第529 │103 年度訴字第529 │103 年度訴字第529 ││事實審│ │號 │號 │號 │號 │號 ││ ├───┼─────────┼─────────┼─────────┼─────────┼─────────┤│ │判 決│103 年1 月28日 │103 年6 月30日 │103 年6 月30日 │103 年6 月30日 │103 年6 月30日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95│103 年度訴字第529 │103 年度訴字第529 │103 年度訴字第529 │103 年度訴字第529 ││ │ │號 │號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確│103 年3 月14日 │103 年8 月1 日 │103 年8 月1 日 │103 年8 月1 日 │103 年8 月1 日 ││ │定日期│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 │緝字第643 號(新北│字第13467 號(已執│字第13467 號(已執│字第13467 號(已執│字第13467 號(已執││ │地檢執助字第3682號│行完畢) │行完畢) │行完畢) │行完畢) ││ │)(已執行完畢) │ │ │ │ ││ ├─────────┼─────────┴─────────┴─────────┴─────────┤│ │ │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編 號│ 6 │ 7 │ 8 │ 9 │├───────┼─────────┼─────────┼─────────┼─────────┤│罪 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102 年11月13日某時│103 年1 月13日晚上│103 年3 月1 日為警│103 年3 月9 日為警││ │ │10時許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 │ │內某時許 │內某時許 ││ │ │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士林地檢103 年度毒│士林地檢103 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偵字第7733、8265號│字第17625 號、103 │偵字第886、887號 │偵字第886、887號 ││ │、102 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 │ ││ │29539 號、103 年度│號 │ │ ││ │偵字第3612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29 │103 年度審簡字第99│103 年度審簡字第99│103 年度審簡字第99││事實審│ │號 │4 號 │1 號 │1 號 ││ ├───┼─────────┼─────────┼─────────┼─────────┤│ │判 決│103 年6 月30日 │103 年9 月4 日 │103 年9 月30日 │103 年9 月30日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29 │103 年度審簡字第99│103 年度審簡字第99│103 年度審簡字第99││ │ │號 │4 號 │1 號 │1 號 ││判 決├───┼─────────┼─────────┼─────────┼─────────┤│ │判決確│103 年8 月1 日 │103 年9 月30日 │103 年10月27日 │103 年10月27日 ││ │定日期│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 │字第13468 號(已執│字第17820 號(已執│字第5401號(新北地│字第5401號(新北地││ │行完畢) │行完畢) │檢103 年度執助字第│檢103 年度執助字第││ │ │ │4283號之1 )(尚未│4283號之1 )(尚未││ │ │ │執行完畢,換發指揮│執行完畢,換發指揮││ │ │ │書後之執行期滿日為│書後之執行期滿日為││ │ │ │117 年1 月25日) │117年1月25日) ││ ├─────────┼─────────┼─────────┴─────────┤│ │ │ │編號8 至9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9││ │ │ │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元折算1 日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