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克威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克威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克威明知制式手槍、子彈,暨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受前四海幫幫主賈潤年(於102 年間死亡)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將之藏放在其當時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處所,並於105 年間將之改藏放在友人孔祥榕所有而為戴克威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置物箱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 年9 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戴克威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在A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改造手槍及子彈(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139 顆均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克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可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均如附表編號1 至4 「鑑定結果」欄所示一情,亦有刑警局106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99373號鑑定書、107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2064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受賈潤年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持有之,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改造手槍之數量雖為2 枝及附表編號4 所示子彈為139 顆,各仍應單純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持有槍、彈行為,固有未合,然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故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涉犯持有之罪,本院改依同條寄藏之罪論處,復於審理期日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及前揭非法寄藏槍彈等罪嫌(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尚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自得併予論究,且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寄藏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被告於100 年間,受賈潤年之託而寄藏、持有槍、彈,迄至106 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雖其寄藏及持有行為跨越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然依前揭所述,自仍應論以累犯。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辯稱:警察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扣案槍、彈,係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機車始取獲扣案槍、彈,被告有自首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
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查獲經過,係因金門縣警察局偵辦陳俊宇等人涉嫌持槍擄人勒贖、強盜等案件,以該案到案之證人證述被告持有槍彈,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80巷口之白色機車內為據,發動偵查作為,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進而持向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使用之A 機車鑰匙1 支,警方以M-POLICE行動載具清查該地所停放之機車,發現A 機車車主為孔祥榕,再進一步清查A 機車之歷任車主,發現前一任車主即為被告之胞兄戴克憲,此時警方已得確認A 機車即為檢舉人所稱藏放槍枝之車輛,旋將被告及扣得之A 機車鑰匙帶至A 機車停放處(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被告方主動向警員坦承車內有違禁品,警方並自A 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扣案之槍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12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4625800 號函附警員洪名章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另觀之本院於106 年9 月25日核發之本件搜索票「應扣押物」欄記載「非法槍枝、零件、子彈、販賣槍枝所得贓款、帳冊、其他不法之相關物證」,而搜索範圍物件部分,亦載明「被搜索人之手機、衣服、背包、使用車輛等物」無訛(見偵卷第11頁),並有證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654 號影印卷)於警詢證稱「被告就先帶我們到承德路4 段80巷的路口從他所騎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子彈約20顆交陳俊宇,之後又回到被告的公司」等語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654 號影印卷第13頁),此經調取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54 號卷覈實,堪認警方係自證人A 男之證述,而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嫌疑,並將之藏放在其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坦承犯行配合搜索,並帶同員警取出藏放在A 機車置物箱內之扣案槍、彈,亦僅屬對犯罪自白並配合取出證物,顯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件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寄藏槍彈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係案外人賈潤年,惟案外人賈潤年業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法條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均附此說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被告於本案寄藏、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寄藏槍、彈,並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其上開寄藏、持有行為,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況且觀諸其供述寄藏、持有槍、彈之緣由,未見其犯罪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應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此一併說明。
㈥爰審酌制式槍枝、改造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所為非是,且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寄藏、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及其於寄藏、持有期間未持以犯案,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兄、姐、妹之家庭狀況,先前曾從事粗工、旅行社之工作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39 顆,全部均已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寄藏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6顆、制式子彈53顆外,亦同時取得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各2 顆而持有之,該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各2 顆均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查,上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各2 顆經送刑警局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情,有刑警局107 年1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2064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持有、寄藏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各2 顆即未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有前揭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各2 顆,有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間為單純一罪關係,與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等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 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①刑警局106 年11月8 日│ │ │制編號0000000000號)│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刑鑑字第1060099373號│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鑑定書(偵卷第89至第│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91頁)。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含彈匣2 個,滅音器1 │ │ │ │ │ 個(偵卷第19頁、第75│ │ │ │ │ 頁)。 │ ├──┼──────────┼─────────────┼───────────┤ │ 2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①刑警局106 年11月8 日│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奧地利GLOCK 廠17C 型,│ 刑鑑字第1060099373號│ │ │ │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 鑑定書(偵卷第89至第│ │ │ │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 91頁)。 │ │ │ │FRF008,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②含彈匣1 個(偵卷第19│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頁、第75頁)。 │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 │ 3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①刑警局106 年11月8 日│ │ │制編號0000000000號)│ARMS廠製ZORAKI M906-TD型金│ 刑鑑字第1060099373號│ │ │ │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鑑定書(偵卷第89至第│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91頁)。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含彈匣1 個(偵卷第19│ │ │ │。 │ 頁、第75頁)。 │ ├──┼──────────┼─────────────┼───────────┤ │ 4 │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子│①8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①刑警局106 年10月31日│ │ │彈共139 顆(均經試射│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刑鑑字第1060099375號│ │ │完畢)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鑑定書(偵卷第79頁至│ │ │ │ 2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第80頁)。 │ │ │ │ 殺傷力;剩餘53顆均經試射│②刑警局107 年1 月8 日│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鑑字第1068020649號│ │ │ │②53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 鑑定書(本院卷第76頁│ │ │ │ 彈,採樣18顆,均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剩餘33顆,均│ │ │ │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③送鑑子彈6 顆,認係非制式│ │ │ │ │ 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 │ │ │ │ 彈組合直徑9.5 ±0.5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