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號
101年度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民
- 選任辯護人
- 辛銀珍律師
- 被告
- 陳俊宇
- 選任辯護人
- 曹宗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崇煌律師
- 被告
- 戴克威
- 選任辯護人
- 陳以儒律師
- 被告
- 高心蓓
- 選任辯護人
- 陳欣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繼岳律師
- 被告
- 姜忠廷
- 選任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
- 被告
- 吳文凱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弘律師
- 被告
- 張瑞淯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勇律師
- 被告
- 呂沚育
- 選任辯護人
- 周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70號、第491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1號、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童軍繩壹條、毛巾貳條及磚塊壹塊均沒收。
蔡家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童軍繩壹條、毛巾貳條及磚塊壹塊均沒收。
戴克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童軍繩壹條、毛巾貳條及磚塊壹塊均沒收。
高心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童軍繩壹條、毛巾貳條及磚塊壹塊均沒收之。
姜忠廷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童軍繩壹條、毛巾貳條及磚塊壹塊均沒收。
吳文凱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童軍繩壹條、毛巾貳條及磚塊壹塊均沒收之。
呂沚育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童軍繩壹條、毛巾貳條及磚塊壹塊均沒收。
張瑞淯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童軍繩壹條、毛巾貳條及磚塊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家民成年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8月12日入監。上開緩刑嗣經撤銷,2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2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於99年6月18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詎蔡家民仍不知悔改,與高心蓓、呂沚育成年人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100年9月9日竊盜犯行部分:緣少年許○(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強盜等罪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下稱許○)風聞其祖父許六合將黃金藏放於金門縣金城鎮○○路144巷6號(下稱本案現場)住處,因需款孔急,動念竊取黃金變賣,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後方與陳俊宇、蔡家民聚會時,告以上情,其三人商定行竊黃金,規劃擇本案現場無人在家之際,由陳俊宇把風、蔡家民侵入屋內行竊,得手後黃金由蔡家民持往變賣,變賣所得由許○分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餘款由陳俊宇視金額多寡再行決定分配予蔡家民之數額。許○將其祖父母作息時間告知陳俊宇,並交付其繪製之本案現場圖,陳俊宇閱畢轉知蔡家民後,當場將本案現場圖撕毀丟棄。嗣陳俊宇與蔡家民數度前往勘察本案現場,認難以覓得行竊時機而暫時作罷。陳俊宇、蔡家民與許○亟思竊取黃金變賣,又於100年9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在金城鎮○○路72號「大同之家」裡會面,其等共同基於上開竊盜之犯意,謀定由陳俊宇找尋臺灣籍人士前來金門,與蔡家民及少年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強盜等罪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下稱王○○)侵入本案現場行竊黃金,至分贓方式法則同前。謀議既定,陳俊宇至金城鎮公所後方,將計劃告知王○○,王○○即與陳俊宇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允諾參與行竊。陳俊宇旋電聯其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友人戴克威,告知行竊計劃,戴克威亦基於與陳俊宇等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同意參與並由其負責邀同3名臺灣籍人士共同作案,得手後戴克威可分贓50萬元。戴克威遂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與高心蓓取得聯繫,約由高心蓓另尋2名臺灣籍人士,於100年9月8日至金門犯案,旅費由陳俊宇支付,得手後高心蓓等3人可分得7萬元後,電告陳俊宇其與高心蓓商定內容及高心蓓電話號碼,陳俊宇即囑咐蔡家民負責聯繫高心蓓,蔡家民承陳俊宇之命,與高心蓓電聯並約定於100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在金城鎮公所後方會面面談作案細節。嗣高心蓓邀集姜忠廷及林承信(所涉竊盜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1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與陳俊宇等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約定時間抵達金城鎮公所後方,與陳俊宇、蔡家民、許○及王○○等人會面,決定於翌(9)日凌晨,推由蔡家民、王○○、高心蓓、姜忠廷、林承信侵入本案現場行竊。陳俊宇隨即當場交付高心蓓旅費2萬元,並交付蔡家民1,000元,指示蔡家民購買童軍繩等物做為犯案工具。蔡家民於當日下午2時許購妥童軍繩3條、毛巾6條及手套5副(未扣案),由王○○騎乘機車搭載攜往金城鎮○○路「光世代」網咖後方巷內草叢裡藏妥後,帶同高心蓓、姜忠廷、林承信前往勘察本案現場周圍環境。嗣蔡家民、王○○於翌(9)日凌晨0時許,在金城鎮公所對面之「十大書坊」前,與高心蓓、姜忠廷、林承信會面後,先往取上開童軍繩等物,再至金城鎮公所後方集合,分頭前往本案現場後方巷子裡會合,蔡家民與王○○各自穿戴手套在門外把風、高心蓓3人則均穿戴手套,共攜上開童軍繩及毛巾,由姜忠廷踩踏蔡家民肩膀,翻越牆垣侵入本案現場,高心蓓發現大門未上鎖,開門與林承信進入屋內。蔡家民與王○○把風時,認高心蓓等人不知如何找尋黃金,亦侵入屋內,共同在客廳等處搜尋黃金未獲,5人見許六合房間上鎖,商討如何破壞房門時,適許六合之孫許博森騎乘機車返家,其等聽聞引擎聲,為免遭查覺,分別躲入廚房等處,俟許博森入房後,方逃離現場,始未得逞。其等逃往金城鎮「金滿樓」休息,並將上開童軍繩、毛巾及手套等物丟棄置而未能尋獲。
㈡100年9月14日強盜犯行部分:蔡家民於100年9月9日上午8時許電告陳俊宇行竊未果,並與高心蓓、姜忠廷、林承信前往金城鎮公所後方與陳俊宇會面,陳俊宇、蔡家民與高心蓓等人共同謀議改以強盜方式而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約由高心蓓返臺再多找尋2人前來金門強盜黃金。陳俊宇並數度電聯戴克威,告知上情,戴克威亦共同基於上開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電話中商討如何下手強盜等事宜,並約定分贓方式同上。而高心蓓返臺後,與姜忠廷再邀集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等人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決定於100年9月13日下午前來金門,並於100年9月13日上午電告陳俊宇,陳俊宇即委由王○○將旅費16,000元匯款至高心蓓帳戶。高心蓓一行5人依約於是日下午2、3時許抵達金門,旋前往金城鎮公所後方,與陳俊宇、蔡家民、許○等人會面,其等承前述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謀定於翌(14)日凌晨,分派由蔡家民把風,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侵入本案現場,以童軍繩等物將住戶綑綁後搜括黃金,事成後高心蓓等5人每人可分得3萬元。陳俊宇即交付蔡家民1,000元,指示蔡家民購買童軍繩等物做為犯案工具。蔡家民購妥童軍繩5條、毛巾6條及手套6副後,藏放在金城鎮公所後方水溝裡。嗣陳俊宇等7人於同(13)日晚間11時許,在金城鎮公所後方集合商畢後,陳俊宇先行返家,推由蔡家民等6人下手強盜。蔡家民等6人取出藏放之童軍繩等物,分頭前往本案現場,於翌(14)日凌晨0時許,抵達本案現場附近巷子會合,見鄰人向妤珊等人在本案現場屋外空地石桌處聊天,無法下手,遂由姜忠廷、吳文凱及張瑞淯攜酒至向妤珊等人旁飲用等待時機,於向妤珊等人離去後,又因許博森返家遲未就寢,其等為免被查覺而暫時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復承前同一犯意,潛回本案現場,決定如遇許博森反抗即持磚塊將之擊暈,姜忠廷便在附近巷弄內撿拾磚塊1塊,交由蔡家民以毛巾包覆後交給吳文凱,旋蔡家民穿戴手套在屋外把風接應,高心蓓等5人則分別戴妥手套,共攜上開童軍繩及毛巾,由姜忠廷、張瑞淯翻越牆垣侵入本案現場,開門讓高心蓓、吳文凱、呂沚育入內,張瑞淯、呂沚育入屋後在大門內把風,高心蓓、姜忠廷與吳文凱則進入許六合房內,吳文凱以手用力按摀睡覺中之許六合臉部、姜忠廷架住其雙腳,將其壓制在床上,高心蓓上前以童軍繩綑綁許六合,許六合受驚嚇醒來極力反抗並以台語大聲呼叫「有賊、有賊」數十聲,高心蓓等人為免遭查獲,始行放手逃出屋外,方未得逞。蔡家民在外聽聞許六合喊叫聲,見高心蓓等人奪門而出,即指引方向,共同沿「中正國小」方向逃竄至鳳翔新莊,將作案使用之手套等物丟棄在草叢內,稍事休息後,高心蓓取來機車,逐一將蔡家民等人載至金帝飯店躲藏。許六合於同日上午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在本案現場屋內扣得蔡家民等人未及攜離之童軍繩1條、毛巾1條及內包磚塊之毛巾1條,並在屋外扣得已飲用臺灣啤酒酒瓶2瓶,經採集瓶口棉棒送請鑑驗,結果與吳文凱、張瑞淯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100年9月16日竊盜犯行部分:陳俊宇、蔡家民、歐陽鴻(所涉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號、101年度偵字第164號緩起訴處分)與少年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竊盜等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下稱楊○○)、王○○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4日某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後方,謀議由陳俊宇租用車輛交付蔡家民及楊○○載送高心蓓等人至后豐港某工地竊取電纜線變賣花用,歐陽鴻及王○○則負責把風及搬運。陳俊宇遂租用車牌號碼WW─0331號及3983─VV號自用小客車,並在金城鎮公所後方,告知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張瑞淯、呂沚育上情,高心蓓等人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高心蓓等人再轉知方允農、嚴子修(所涉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號、101年度偵字第164號緩起訴處分),方允農、嚴子修亦基於上開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共同行竊。陳俊宇另出資交由不知情之楊自威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楊自威購得後,在金城鎮公所後方交付蔡家民。嗣蔡家民於100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攜帶上開破壞剪,與楊○○分別駕駛前揭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歐陽鴻、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張瑞淯、呂沚育、方允農、嚴子修,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延平郡王祠路段工地,楊○○、王○○、歐陽鴻在車上把風,蔡家民、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張瑞淯、呂沚育、方允農、嚴子修下車,由高心蓓等人持破壞剪竊取陳炳宏管領之規格500mm之電纜線,因無法順利剪斷電纜線,且破壞剪毀壞,遂共同竊取置放於該工地之另條規格500mm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15公尺,市值逾10萬元)得手後,拖曳至附近之某農地藏放。嗣張瑞淯於行竊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上開強盜案件警詢中主動向金門縣警察局警員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許六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一第161至162頁、卷二第26至27頁、卷三第27頁;101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104至105頁、第193至194頁)。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宇、蔡家民、戴克威、高心蓓、姜忠廷如事實欄
二、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蔡家民、戴克威、高心蓓、姜忠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100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71至92頁、第96至103頁、第176至180頁、第182至183頁、100年度少連偵字8號卷一第90至91頁、卷二第20頁、第58頁、第64至65頁、100年度偵字第470號第15至28頁、第35頁、第46至50頁、第54至56頁、第92至108頁、第110至115頁、第120至127頁、第129至130頁、第178至187頁、第197至198頁、101年度訴字第1號本院卷一第35至53頁、第143至144頁、卷二第12至13頁、第26頁、卷三第71至75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㈡經查,許○與陳俊宇、蔡家民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後方會面,商定行竊許○祖父許六合所有之黃金,由被告陳俊宇規劃前述行竊計劃及分贓方式,許○告知其祖父母作息時間並交付所繪本案現場圖。嗣許○於同年9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金城鎮公所後方,經被告陳俊宇告知蔡家民等人進入本案現場行竊時,適許博森返家而未得手等情,業據證人許○、歐陽鴻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100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0頁、第122頁、第123至129頁、第139至141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31頁、第136至137頁、第137至138頁、第141頁)證述綦詳;又被告陳俊宇為遂行本件犯行,自100年9月1日起與戴克威數度電話聯繫,由戴克威覓得高心蓓、姜忠廷及林承信至金門犯案等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告陳俊宇、蔡家民、戴克威、高心蓓及姜忠廷、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承信於偵訊時結證(100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04頁、第181至182頁、100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57至58頁、第115至116頁、第118頁、第130至132頁、第170至172頁、第174頁、第198至200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72至90頁、第96頁、第102至103頁、第106至109頁、第130至136頁、第138頁、卷二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6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470號通聯紀錄卷一、二、三,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通聯紀錄卷)。另被告陳俊宇、蔡家民與許○及王○○於100年9月9日,與被告高心蓓、姜忠廷及林承信3人,在金城鎮公所後方商定行竊黃金之作案細節等情,亦據證人王○○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100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152至155頁、第157至161頁)證述無訛,並有立榮航空旅客艙單1紙(100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2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蔡家民、王○○與高心蓓、姜忠廷、林承信於100年9月9日凌晨0時許,分別穿戴口罩及手套,攜帶童軍繩及毛巾,翻越牆垣侵入本案現場,在客廳等處搜尋黃金未獲,5人聽到機車引擎聲,為免遭查覺而逃離現場等情,亦據其等證述明確如上。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相吻合,並與通聯紀錄及旅客艙單所示符合,無重大矛盾瑕疵,復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可信屬實。
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陳俊宇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且就犯案人數、方法及過程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向法官為相同之陳述,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可信性甚高。此外,復查有證人許○、王○○、歐陽鴻等人所指證情節,並有前揭通聯紀錄及立榮航空旅客艙單,足資補強被告陳俊宇等人之自白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之犯罪情節,核與事實相合。從而,被告陳俊宇等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俊宇、蔡家民、戴克威、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蔡家民、戴克威、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至12頁、第36至37頁、警卷二第9至15頁、101年度偵字第71號影卷第79至80頁、100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46至50頁、第54至56頁、第110至115頁、第134至141頁、101年度訴字11號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第90至91頁、第97至99頁、第187至188頁、101年度訴字1號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卷二第12至13頁、第26頁、卷三第71至75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㈡經查,被告陳俊宇、蔡家民、戴克威及許○等人如何共同謀劃以綑綁許六合方式強盜黃金,並邀同被告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參與強盜等節,業據證人許○、王○○、歐陽鴻、楊○○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證人何文麟及陳權益於警詢(警卷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4頁)100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0頁、第122頁、第123至129頁、第139至141頁、第142至145頁、第151頁、第152至155頁、第157至161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31頁、第136至137頁、第137至138頁、第141頁)證述綦詳。且查,被告陳俊宇為準備實施本件犯行,出資交付蔡家民購買童軍繩等物,並匯款支付高心蓓等人旅費等情,業據證人王○○於警詢證述無訛如上,並有中和大華郵局戶名高心蓓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00年10月5日北營字第1001802314號函暨附件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6頁、100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203至204頁)。
㈢又查,被告陳俊宇等人共同謀議,推由被告蔡家民與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張瑞淯、呂沚育,於100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前往本案現場,由蔡家民、張瑞淯、呂沚育負責把風,高心蓓、姜忠廷與吳文凱侵入許六合房內,吳文凱以手摀住許六合臉部、姜忠廷架住其雙腳,將其壓制在床上,高心蓓上前以童軍繩綑綁許六合,因許六合極力反抗並大聲呼救,高心蓓等人為免遭查獲,始行放手逃出屋外而未得逞,並共同逃竄至鳳翔新莊,再轉至金帝飯店躲藏等事實,業據證人許六合、歐陽美華、許博森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證人向妤珊於警詢時(100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6至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7頁、第18至20頁、第93至94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48至50頁、第50至54頁)證述綦詳。佐以被告陳俊宇、蔡家民、戴克威、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張瑞淯、呂沚育於警詢中,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100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04頁、第181至182頁、100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57至58頁、第72頁、第74頁、第86至89頁、第115至116頁、第118頁、第130至132頁、第144至146頁、第198至200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70至88頁、第90頁、第94至96頁、第98頁、第102頁、第106至109頁、第130至136頁、第138頁、卷二第19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6頁),並有警製本案現場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案現場蒐證照片及通聯紀錄、警製逃逸路線圖、金帝飯店住宿表影本各1份、立榮航空旅客艙單2份、華信航空公司搭機資料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被告蔡家民借提指認照片共12張(警卷第136頁、第148至166頁、第167至172頁、第175頁100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54頁、100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童軍繩1條、毛巾2條及磚塊1塊可佐。另參以警方於本案現場屋外之已飲用臺灣啤酒酒瓶採集瓶口棉棒送請鑑驗,結果與吳文凱、張瑞淯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卷附金門縣警察局100年11月24日金警刑字第1000018820號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刑醫字第1000142534號鑑定書(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二第9至13頁)可據。綜上,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相吻合,無重大矛盾瑕疵,並核與被告陳俊宇、蔡家民、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所自白犯罪情節大致符合,復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可信屬實。
㈣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陳俊宇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強盜犯行,且就犯案人數、方法及過程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向法官為相同之陳述,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可信性甚高。此外,復查有證人許六合等人所指證情節,並有前揭蒐證照片、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童軍繩等物,足資補強被告陳俊宇等人之自白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強盜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合。從而,被告陳俊宇等人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
三、被告陳俊宇、蔡家民、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蔡家民、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至12 頁、第36至37頁、警卷二第9至15頁、101年度偵字第71號影卷第79至80頁、100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110至115頁、第134至141頁、101年度訴字11號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第97至99頁、第187至188頁、101年度訴字11號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㈡經查,被告陳俊宇、蔡家民與歐陽鴻等人共同謀劃竊取電纜線,並邀同被告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參與行竊,而方允農及嚴子修經被告高心蓓邀約參與行竊等節,業據證人歐陽鴻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警卷一第38至40頁、101年度偵字第71號影卷第79、86頁)、證人方允農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警卷二第17至19頁、101年度偵字第71號影卷第77至78、86頁)、證人嚴子修於警詢(警卷第21至23頁)證述綦詳。而被告陳俊宇為準備實施本件犯行,出資交付楊自威前往金鼎大賣場購得破壞剪1支,並租用車牌號碼WW─0331號及3983─VV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楊自威於警詢證述無訛(警卷一第44至46頁),並有瑞信汽車租賃行汽車出租單及車輛照片、吉品租車租賃車出租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一第47、48頁)。又被告陳俊宇推由被告蔡家民攜帶上開破壞剪,與楊○○分別駕駛前揭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歐陽鴻、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張瑞淯、呂沚育、方允農、嚴子修,於100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延平郡王祠路段工地,持破壞剪行竊電纜線得手之過程,業據證人王○○於警詢(警卷二第31至33頁)、證人楊○○於警詢(警卷二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告陳俊宇、蔡家民、吳文凱於偵訊中結證(101年度偵字第71號影卷第33至36頁、第76至77頁、第79至80頁、第84、87頁)、證人即被告高心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01年度偵字第71號影卷第75至76頁、第8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44至49頁)證述及證人歐陽鴻、方允農、嚴子修於上揭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㈢又查,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延平郡王祠路段外線工程工地係台電交由外包廠商沿展工程行施作,該規格500mm、長度約15公尺之電纜線,係台電公司使用之特殊規格。工地附近農民於100年9月底某日發現其田地旁有條長度約15公尺之電纜線,告知沿展工程行員工陳炳宏,經陳炳宏查看確認為失竊物品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炳宏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警卷一第41至43頁、101年度偵字第71號影卷第41至43頁),並有警製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金警刑字義0000000000號警卷第49至50頁)及被告蔡家民借提指認蒐證照片共5張(警卷二第6至8頁)在卷可參。核證人證述與被告蔡家民供述及現場指認照片所示相符,堪信為真實,應值採信。是證人陳炳宏管領之上開電纜線1條失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疵,核與被告陳俊宇、蔡家民、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前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高心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行竊時間之101年9月16日凌晨1時2分50秒至3時56分3秒之期間,多係使用本件行竊地點鄰近之金城鎮○○路○段22巷4弄13號3樓頂之基地台收、發話,有通聯紀錄(101年度偵字第71號影卷第58至70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高心蓓於本件案發時間確係停留本件行竊地點無誤。
㈤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陳俊宇等人既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竊盜犯行,且就犯案人數、方法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向法官為相同之陳述,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可信性甚高。此外,復查有證人陳炳宏、歐陽鴻等人所指證情節,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及通聯紀錄,足資補強被告陳俊宇等人之自白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合。從而,被告陳俊宇等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三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而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 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間具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倘各行為人有互相利用,共同完成犯罪計畫之意思,而由其中一人或若干人居中聯絡,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間接共同正犯,各行為人仍應就犯罪之全部共負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如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核先敘明。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1、被告陳俊宇、蔡家民、戴克威、高心蓓、姜忠廷於行為時均已滿18歲,為具有責任能力之人。被告陳俊宇、戴克威與許○3人,於事前共同參與謀議,並於行為時,由被告蔡家民、高心蓓、姜忠廷與林承信具有責任能力4人與王○○侵入本案現場行竊,是核被告陳俊宇、蔡家民、戴克威、高心蓓、姜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2、又被告陳俊宇、蔡家民、高心蓓、姜忠廷與林承信、許○、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戴克威雖與被告蔡家民等4人及許○、王○○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戴克威與陳俊宇、高心蓓既有犯意聯絡;而陳俊宇、高心蓓與蔡家民、姜忠廷、林承信及許○、王○○亦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戴克威與蔡家民、姜忠廷、林承信及許○、王○○間,自構成共同正犯。至被告戴克威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戴克威就事實欄二㈠及事實欄二㈡之行為,無支配地位,應論以幫助犯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戴克威事前與被告陳俊宇同謀,約定事後分贓,並由被告戴克威居間聯繫被告高心蓓等人至金門地區實施犯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戴克威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所辯應論以被告戴克威幫助犯等語,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非屬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家民等人持以強盜使用之磚塊1塊,乃自然界之物質,依上開說明,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非屬兇器。
2、被告陳俊宇、蔡家民、戴克威、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於為行為時均已滿18歲,為具有責任能力之人。被告陳俊宇、戴克威與許○3人,於事前共同參與謀議,並於行為時,由被告蔡家民、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與張瑞淯具有責任能力6人侵入本案現場強盜,是核被告陳俊宇、蔡家民、戴克威、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宇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誤予贅論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條件,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更正刪除(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一第150頁),此係同條項加重條件之補充,不生變更或撤回起訴法條問題;至被告陳俊宇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許六合時處睡眠狀態,因感覺臉部遭人按壓而醒來,並呼喊有賊,被告高心蓓等人逃離現場,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等手段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論以預備強盜罪等語;被告姜忠廷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姜忠廷等人所為,未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云云。惟按強盜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祇須行為人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如被害人能抗拒,而使行為人強取財物未能得逞,亦未能解免強盜未遂之刑責。查本件被告吳文凱既以手用力按摀許六合臉部、被告姜忠廷架住其雙腳,將其壓制在床上,被告高心蓓則上前以童軍繩綑綁許六合,渠等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謂未至被害人許六合不能抗拒之程度。縱被害人許六合自睡夢中驚醒並極力反抗且大聲呼救,致使之強劫未逞,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解於被告陳俊宇等人強盜未遂之刑責,所辯應論以預備強盜罪、未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等語云云,顯非可採,均附此說明。
3、又被告陳俊宇、蔡家民、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與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戴克威雖與蔡家民等6人及許○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戴克威與陳俊宇既有犯意聯絡;而陳俊宇與蔡家民等6人及許○亦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戴克威與蔡家民等6人及許○間,自亦構成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二㈢部分:
1、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心蓓等人持以竊取電纜線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然該把破壞剪係金屬製、長度約40至50公分,業經證人即被告高心蓓、被告蔡家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供述明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三第48頁),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被告陳俊宇、蔡家民、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於行為時均已滿18歲,為具有責任能力之人。被告陳俊宇於事前共同參與謀議,並於行為時,由被告蔡家民、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與歐陽鴻、方允農、嚴子修具有責任能力9人與王○○、楊○○共同至上開工地行竊,是核被告陳俊宇、蔡家民、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3、又被告陳俊宇、蔡家民、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與同案共犯歐陽鴻、王○○、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高心蓓與同案共犯方允農、嚴子修有犯意聯絡,雖方允農、嚴子修與被告陳俊宇等9人間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高心蓓與陳俊宇等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陳俊宇等人與方允農、嚴子修間,自亦構成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俊宇、蔡家民、高心蓓、姜忠廷所犯上開3罪;被告戴克威、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俊宇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陳俊宇所犯事實欄二㈠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事實欄二㈡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以接續犯論處等語云云。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㈠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事實欄二㈡之加重強盜未遂罪雖被害人同為許六合,其行為地同在本案現場,然被告等人之犯意一為竊盜、一為強盜,且行為時間一為100年9月9日、一為100年9月14日,明顯可分。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與加重強盜未遂行為,不僅被告等人犯意不同,且各該行為均有其獨立性,時間差距亦可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要無以此執為被告陳俊宇等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所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顯非足取,附此敘明。
六、再被告蔡家民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僅法律名稱變更及條次移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為部分用語之修正而已,並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查被告蔡家民、高心蓓、呂沚育為前揭犯行時,俱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許○、王○○、楊○○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紙(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二第62至63頁、卷三第111頁)在卷可據,是被告蔡家民、高心蓓、呂沚育所為前揭犯行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被告蔡家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遞加重其刑、被告高心蓓及呂沚育應依同條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高心蓓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高心蓓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許○、王○○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本條加重條件之適用等語云云。然查被告高心蓓明知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97頁)無訛。又許○於為本件強盜等犯行時,係年方16歲之少年,被告高心蓓為實施強盜等犯行,與少年許○等人會面商談作案等情,業如上述,依客觀情形,被告高心蓓應可得而知許○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所辯被告高心蓓無本條加重條件之適用等語云云,顯非可採,附此陳明。
八、又被告陳俊宇、蔡家民、戴克威、高心蓓、姜忠廷已著手於事實欄二㈠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家民、高心蓓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陳俊宇、蔡家民、戴克威、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已著手於事實欄二㈡加重強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家民、高心蓓及呂沚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張瑞淯於事實欄二㈢竊盜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之前,即向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辛西漢供承本件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辛西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1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38至43頁、101年度訴字第11卷一第110至120頁),是被告張瑞淯行為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高心蓓、姜忠廷就事實欄二㈢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姜忠廷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姜忠廷雖於警詢不及自首,惟依法仍應認其已自首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瑞淯係於100年9月28日15時至17時41分、被告高心蓓係於100年9月28日15時16分至18時30分、被告姜忠廷係於100年9月28日19時20分至19時40分,在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分別接受警詢。因被告張瑞淯自首本件犯行,警方已發覺被告高心蓓、姜忠廷等人涉案,遂由某男警進入被告高心蓓所在之偵訊室詢問被告高心蓓等情,業據證人即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辛西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三第38至43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高心蓓上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高心蓓之警詢進行1時10分後,即當日之16時26分許,某名男警進入偵訊室,告以本件電纜線竊案及行竊工具於行竊時損壞等情,並兩度詢問被告高心蓓是否參與犯行,高心蓓均搖頭。嗣經警方告以已有其他被告供述犯行,並以案件相關細節,再度詢問被告高心蓓,高心蓓始為供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詢筆錄可佐(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112至120頁、同案警卷第28至33頁、第13至20頁、第36至37頁)。又查,被告姜忠廷係由已知本件犯行之辛西漢於同日19時20分至19時40分詢問,斯時其本件竊盜犯行已為警所發覺。況且,被告姜忠廷等人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00年9月16日,而其接受警詢之時間則為100年9月28日,已如上述,兩者前後相距13日,果被告姜忠廷真有自首之意,大可於該期間內為之,要無不及自首之情。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高心蓓、姜忠廷自與自首要件不合。公訴意旨以被告高心蓓、姜忠廷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姜忠廷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姜忠廷雖於警詢不及自首,惟依法仍應認其已自首等語,均與法不符,並不足取。
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酌立法理由所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陳俊宇、蔡家民、戴克威、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如上述事實欄二㈡加重強盜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許○於被告蔡家民等人為強盜犯行前,即囑咐渠等不要傷害被害人許六合等人(100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119頁),而被告蔡家民等人實施強盜犯行時,固攜帶磚塊侵入本案現場,然該磚塊非事前預備,而係於侵入本案現場前,臨時在附近巷弄內撿拾,其目的係因懼怕許六合之孫許博森反抗而備用,非為主動攻擊被害人等使用,並以毛巾包裹,以避免裸露之磚塊對人造成重大傷害。又被告等人未曾因本案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於犯罪後分向被害人許六合道歉,而許六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等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不請求任何賠償,復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被告等人並當庭向許六合鞠躬道歉,有本院101年9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三第80至81頁)。考量同為犯強盜罪所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同,依本件被告等人犯本罪之上述客觀情節,其等惡性較非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分屬嚴重,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再者,被告等人均當庭向被害人致歉,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益徵被告等人深自悔悟,其後當不致再造成社會之潛在危害。且被告陳俊宇等人為本件犯行時,均僅年方18至25歲,因許○之提議,方起盜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屬未遂犯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仍應論以「三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深酌以上各情,並依前述被告等人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渠等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就被告陳俊宇等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陳俊宇、蔡家民、戴克威、高心蓓、姜忠廷不循正道取財,竟共同結夥竊盜黃金,雖未得逞,猶不知停止非行,復糾集被告吳文凱、呂沚育、張瑞淯等,共同結夥強盜黃金未果,即共同攜帶兇器行竊電纜線,實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足徵其等法治觀念薄弱。雖於強盜時未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然已戕害被害人心理健康,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宥恕之意,業如上述,並量酌被告等人竊取及強盜黃金均未得逞,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而竊取電纜線所得財物非鉅,並已由被害人取回,且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人因年輕識淺,思慮欠週而犯案,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等人就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各自分擔之行為,被告陳俊宇、蔡家民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戴克威參與謀議程度;被告張瑞淯、呂沚育負責把風;被告高心蓓、姜忠廷、吳文凱實施壓制被害人行為等犯罪情狀及支配程度。再斟酌被告陳俊宇犯後,於被告高心蓓100年9月28日偵訊前,即要求高心蓓與其串證,為其隱匿。又於100年11月22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接見被告蔡家民,提出對價要求蔡家民與其串證,承擔全責之犯後態度(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12至14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二第2頁、第5至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八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可資參照。查被告張瑞淯、戴克威、呂沚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屬初犯,犯罪後均深知悔悟,態度誠懇,屢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且被害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宥恕之意,符合上揭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要件,且被告張瑞淯、戴克威、呂沚育歷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3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張瑞淯、戴克威、呂沚育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被告張瑞淯、戴克威、呂沚育緩刑5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另本院再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慮及被告3人年輕識淺,法治觀念薄弱,致受邀即鋌而走險,觸犯法網,為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及被害人權益之維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張瑞淯、戴克威、呂沚育3人於緩刑期間內,分別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180小時、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十二、末查,扣案童軍繩1條、毛巾1條及內包磚塊之毛巾1條,係被告陳俊宇等人所有,並供作被告蔡家民等人犯事實欄二㈡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磚頭1塊係被告姜忠廷所拾得而持有使用,並供作被告吳文凱犯事實欄二㈡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高心蓓、吳文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三第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等所犯加重強盜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陳俊宇持有之金融卡1 張,係案外人洪萱旻所有;被告蔡家民等人於犯事實欄二㈠加重竊盜罪時所用之未扣案童軍繩3條、毛巾6條、手套5副;於犯事實欄二㈡加重強盜罪時所用之其餘未扣案童軍繩4條、毛巾4條及手套6副;於犯事實欄二㈢加重竊盜罪時所用之未扣案破壞剪1支,分別係被告陳俊宇等人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本案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並經被告陳俊宇、蔡家民等供承已丟棄而不知去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三第60頁),客觀上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復非義務沒收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俊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一覽表┌──┬─────┬──────────────────┬──────┐│編號│罪 名│宣告刑 │犯罪事實 │├──┼─────┼──────────────────┼──────┤│ 一 │結夥三人以│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事實欄二㈠││ │上毀越牆垣│ │所示 ││ │侵入住宅竊│ │ ││ │盜未遂罪 │ │ │├──┼─────┼──────────────────┼──────┤│ 二 │結夥三人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童軍繩壹條│如事實欄二㈡││ │上毀越牆垣│、毛巾貳條及磚塊壹塊均沒收。 │所示 ││ │侵入住宅強│ │ ││ │盜未遂罪 │ │ │├──┼─────┼──────────────────┼──────┤│ 三 │結夥三人以│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二㈢││ │上攜帶兇器│ │所示 ││ │竊盜罪 │ │ │└──┴─────┴──────────────────┴──────┘附表二:被告蔡家民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一覽表┌──┬─────┬──────────────────┬──────┐│編號│罪 名│宣告刑 │犯罪事實 │├──┼─────┼──────────────────┼──────┤│ 一 │成年人與少│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二㈠││ │年結夥三人│ │所示 ││ │以上毀越牆│ │ ││ │垣侵入住宅│ │ ││ │竊盜未遂罪│ │ │├──┼─────┼──────────────────┼──────┤│ 二 │成年人與少│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童軍│如事實欄二㈡││ │年結夥三人│繩壹條、毛巾貳條及磚塊壹塊均沒收。 │所示 ││ │以上毀越牆│ │ ││ │垣侵入住宅│ │ ││ │強盜未遂罪│ │ │├──┼─────┼──────────────────┼──────┤│ 三 │成年人與少│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二㈢││ │年結夥三人│ │所示 ││ │以上攜帶兇│ │ ││ │器竊盜罪 │ │ │└──┴─────┴──────────────────┴──────┘附表三:被告戴克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一覽表┌──┬─────┬──────────────────┬──────┐│編號│罪 名│宣告刑 │犯罪事實 │├──┼─────┼──────────────────┼──────┤│ 一 │結夥三人以│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事實欄二㈠││ │上毀越牆垣│ │所示 ││ │侵入住宅竊│ │ ││ │盜未遂罪 │ │ │├──┼─────┼──────────────────┼──────┤│ 二 │結夥三人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童軍繩壹條│如事實欄二㈡││ │上毀越牆垣│、毛巾貳條及磚塊壹塊均沒收。 │所示 ││ │侵入住宅強│ │ ││ │盜未遂罪 │ │ │└──┴─────┴──────────────────┴──────┘附表四:被告高心蓓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一覽表┌──┬─────┬──────────────────┬──────┐│編號│罪 名│宣告刑 │犯罪事實 │├──┼─────┼──────────────────┼──────┤│ 一 │成年人與少│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事實欄二㈠││ │年結夥三人│ │所示 ││ │以上毀越牆│ │ ││ │垣侵入住宅│ │ ││ │竊盜未遂罪│ │ │├──┼─────┼──────────────────┼──────┤│ 二 │成年人與少│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童軍繩壹條│如事實欄二㈡││ │年結夥三人│、毛巾貳條及磚塊壹塊均沒收。 │所示 ││ │以上毀越牆│ │ ││ │垣侵入住宅│ │ ││ │強盜未遂罪│ │ │├──┼─────┼──────────────────┼──────┤│ 三 │成年人與少│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二㈢││ │年結夥三人│ │所示 ││ │以上攜帶兇│ │ ││ │器竊盜罪 │ │ │└──┴─────┴──────────────────┴──────┘附表五:被告姜忠廷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一覽表┌──┬─────┬──────────────────┬──────┐│編號│罪 名│宣告刑 │犯罪事實 │├──┼─────┼──────────────────┼──────┤│ 一 │結夥三人以│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事實欄二㈠││ │上毀越牆垣│ │所示 ││ │侵入住宅竊│ │ ││ │盜未遂罪 │ │ │├──┼─────┼──────────────────┼──────┤│ 二 │結夥三人以│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童軍繩壹條│如事實欄二㈡││ │上毀越牆垣│、毛巾貳條及磚塊壹塊均沒收。 │所示 ││ │侵入住宅強│ │ ││ │盜未遂罪 │ │ │├──┼─────┼──────────────────┼──────┤│ 三 │結夥三人以│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事實欄二㈢││ │上攜帶兇器│ │所示 ││ │竊盜罪 │ │ │└──┴─────┴──────────────────┴──────┘附表六:被告吳文凱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一覽表┌──┬─────┬──────────────────┬──────┐│編號│罪 名│宣告刑 │犯罪事實 │├──┼─────┼──────────────────┼──────┤│ 一 │結夥三人以│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童軍繩壹條│如事實欄二㈡││ │上毀越牆垣│、毛巾貳條及磚塊壹塊均沒收。 │所示 ││ │侵入住宅強│ │ ││ │盜未遂罪 │ │ │├──┼─────┼──────────────────┼──────┤│ 二 │結夥三人以│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事實欄二㈢││ │上攜帶兇器│ │所示 ││ │竊盜罪 │ │ │└──┴─────┴──────────────────┴──────┘附表七:被告呂沚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一覽表┌──┬─────┬──────────────────┬──────┐│編號│罪 名│宣告刑 │犯罪事實 │├──┼─────┼──────────────────┼──────┤│ 一 │成年人與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童軍繩壹條│如事實欄二㈡││ │年結夥三人│、毛巾貳條及磚塊壹塊均沒收。 │所示 ││ │以上毀越牆│ │ ││ │垣侵入住宅│ │ ││ │強盜未遂罪│ │ │├──┼─────┼──────────────────┼──────┤│ 二 │成年人與少│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二㈢││ │年結夥三人│ │所示 ││ │以上攜帶兇│ │ ││ │器竊盜罪 │ │ │└──┴─────┴──────────────────┴──────┘附表八:被告張瑞淯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一覽表┌──┬─────┬──────────────────┬──────┐│編號│罪 名│宣告刑 │犯罪事實 │├──┼─────┼──────────────────┼──────┤│ 一 │結夥三人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童軍繩壹條│如事實欄二㈡││ │上毀越牆垣│、毛巾貳條及磚塊壹塊均沒收。 │所示 ││ │侵入住宅強│ │ ││ │盜未遂罪 │ │ │├──┼─────┼──────────────────┼──────┤│ 二 │結夥三人以│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事實欄二㈢││ │上攜帶兇器│ │所示 ││ │竊盜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