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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溫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美玉律師
- 上訴人
- 甲○○
- 37號
路27
丙○○
路3號
丁○○
路68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八、二七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乙○○、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上訴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本件賄選方式為每戶贈送醬油禮盒一盒,然因每盒僅值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如以每戶平均二.七人計算,則每人僅得二十至三十元之小利,衡諸社會價值觀,可知實難以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遑論已足資為對價,而達與選民約定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合致,乃原判決就此未為任何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定乙○○除將醬油禮盒交付甲○○外,乙○○未與其他諸人為任何之聯絡,則乙○○與其他諸人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全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將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對乙○○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判決竟逕採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㈢、據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偵訊情形以觀,竟分別有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及同年度選偵字第八號之偵訊筆錄,顯示係同時製作、時間重疊,實違常情,有嚴重之瑕疵,尤其經第一審勘驗偵訊錄音帶結果,發現上揭選偵字第六號案件,筆錄中所載甲○○陳述醬油禮盒係由乙○○所交付一節,並無此言詞,益見該筆錄具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不具證據能力,乃原判決仍予採用,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雖引據甲○○之偵訊筆錄,憑以認定乙○○交付甲○○醬油五百十盒,但上揭供詞係以其為被告之身分,並在檢察官為扣緊賄選要件之情況下,所為之引導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憑為認定乙○○犯罪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㈤、證人孫高金蓮於警詢及第一審時,均否認有自乙○○處取得遭查扣之醬油禮盒,原判決卻採信其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乙○○之供詞而為認定,實際上,孫高金蓮當時已七十五高齡,言語表達能力不佳,易受他人誤導而陳述,再參以其與參選之李建志設籍同一處,與乙○○又係近親,投票支持李建志乃屬人情之常,何須以醬油禮盒賄選,更何勞透過鄰長致送,足見其偵查中所言不實,原判決予以採信,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原審僅形式上提示該證人之證詞,而未就該證人究係以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證言,逐一處理,難認已合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子李建志確有參選縣議員,伊有幫忙競選之供述;甲○○則證稱:乙○○載運五百十盒禮盒,要伊轉由鄰長發給每戶一盒,伊叫工人姜惠載到六、七、
八、十四鄰鄰長處;姜惠亦證稱:甲○○叫伊將醬油載去給上揭鄰長;孫高金蓮於偵查中證述:乙○○送伊二瓶醬油,說他兒子李建志要選舉,叫伊投票時不要投錯、蓋錯;游秋雲供證:醬油禮盒是甲○○拿來的,要伊送給里長,有些里民不在家,且伊年紀大了,所以禮盒尚未送完;莊永茂證稱:伊家中被搜到的醬油是六鄰鄰長丙○○拿來的,拜託選議員李建志;陳致瑋、劉麗靜、陳炎旗一致指稱:醬油係「公祖」即鄰長許六仁送來的各等語;並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醬油等物扣押在案等證據資料,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乙○○僅承認伊認識里長甲○○,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不知本件之醬油何來,更未將醬油禮盒送予甲○○云云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甲○○於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號及第六號案之偵查時間,前案係先以被告身分進行偵訊,計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起至九時五十五分結束,但中途以十五分鐘完成後案之偵訊,仍以被告身分行之,然於結束後,續行前案偵查程序時,則改以證人身分行之,故其證人筆錄之真實性應無疑義,並具有證據能力,亦為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另指明孫高金蓮、游秋雲、甲○○避稱忘記或自購云云,不符常情事理,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乙○○認定之依據。所為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審於審判期日,既已由審判長將甲○○、孫高金蓮之證言,提供乙○○表示意見之機會,縱然審判筆錄之記載略嫌簡略,仍難認有上訴意旨所謂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可言。從而,原審採擷該二證人所供不利於乙○○之偵查中證言,資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裁量職權之行使,即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投票行賄罪,其所稱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雖財物之致送與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投票之行為間,仍以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但此對價關係並不一定存有絕對之客觀標準,倘授受雙方主觀上認為適當,而依社會通念或生活經驗認為已足以滿足物質需求者,即克當之。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本件賄賂係醬油禮盒,內裝「螺昌蔭油」及「大同牌蔭油膏」各一瓶,乃約使甲○○為里長之里民投票給李建志之對價,復於理由內說明孫高金蓮、莊永茂均坦承該禮盒係因議員競選之用,足見「應為乙○○為求其子李建志能夠勝選,作為交付賄賂之物品」。上訴意旨竟稱原判決就此未為任何說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間具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倘各行為人有互相利用,共同完成犯罪計畫之意思,而由其中一人或若干人居中聯絡,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間接共同正犯,各行為人仍應就犯罪之全部共負刑責。原判決以乙○○透過甲○○,再透過丙○○、許六仁、游秋雲買票賄選,認其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縱未細述成立間接共同正犯之情,稍有瑕疵,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指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之違誤,殊難認已具備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上訴部分: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認定游秋雲係本件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然游秋雲究竟向幾位選民賄選,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而僅載為「該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已有未合。㈡、據游秋雲供稱:我自己(分得)一盒(二瓶),及我本身一瓶,一盒(二瓶)是甲○○說要給我走路工的,我是送每戶二瓶(一盒)等語,則在其住處查扣之醬油一箱(六盒)又五盒,是否包括其分得之一盒又一瓶,倘如是,該部分即不得在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未明白認定,而為如此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游秋雲在偵查中先係供稱:「……是我對面鄰居向我說醬油是世全放的」,似謂伊與甲○○未見面,但旋又稱:「我在家裡出來,有看到甲○○剛(巧)搬醬油到我家庭院……他搬醬油過來時,說是李建志送的」,似另謂伊曾親見甲○○,先後歧異,攸關二人間究竟有無共同犯意聯絡,原審未詳查究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㈣、原判決事實欄先認定甲○○經由其里內六鄰鄰長丙○○、十三鄰鄰長許六仁、三鄰鄰長前妻游秋雲買票賄選,復於同欄末尾記載:「丙○○(六鄰)、黃瑞發(七鄰)、唐慶堂(八鄰)、許六仁(十三鄰)、丁○○(十四鄰)亦為有投票權之鄰長,明知……姜惠發放之禮盒,是受賄選對價,竟同意收受投票予李建志」,已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之情形,且未於理由內說明後部分何以不在共同行賄犯行之範圍內,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更無從判斷其法律適用是否適法。
㈤、原判決僅泛載上揭向六、七、八、十三、十四鄰鄰長行賄買票,卻未詳實記載各該鄰長收賄之事實情節,尤其丙○○家未遭搜出任何賄賂醬油,又堅決否認受賄,足見事實顯有未明,如何判斷法律適用有無違誤云云。惟查:㈠、原判決已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游秋雲亦(將醬油禮盒)分送該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要求莊永茂、陳炎旗、劉麗靜……等里民投票支持李建志」,並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未明之情形。又原判決事實欄前段之記載,係關於甲○○與乙○○及丙○○、許六仁、游秋雲共同向里民買票賄選之事,而末尾所載,則屬於甲○○與乙○○共同向鄰長買票賄選之情,二者不同;且理由內另就向鄰長買票部分,說明係依憑甲○○之偵查中自白、姜惠之證言及在黃瑞發、丁○○住處查扣之醬油禮盒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無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不明確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未詳閱原判決內容,遽為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之,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因此就其中認為真實之部分予以採取,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既係在斟酌於游秋雲住處查扣得醬油禮盒計有未開封之六盒裝一箱、已開封尚剩五盒裝者一箱及另三個空箱,乃採擷其在偵查中所供:醬油是甲○○拿來的,他要伊送給里民,有些里民不在家,且伊年紀大了,所以禮盒尚未送完等語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其與甲○○共同賄選之憑據,該禮盒既屬尚未送出之賄賂,自不包括其所謂之走路工報酬,原判決於甲○○共同投票行賄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即無上訴意旨所謂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游秋雲另稱聽聞鄰居說甲○○送來醬油,或自己適見甲○○送來醬油,姑不論原審未將之採為認定甲○○犯罪之依據,衡以自身看見,復加以他人訴說,事極尋常,自難認該二供述絕對相互矛盾。甲○○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置原判決已記載明確及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丙○○、丁○○部分丙○○投票行賄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丙○○經原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其罪刑部分,表示不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丁○○投票受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丙○○、丁○○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各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論處其二人罪刑(丁○○併諭知緩刑三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名。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二人就此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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