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95 號、第1709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袁秉華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與追徵處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秉華有下列前科:
(一)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旋因故遭該院撤銷前開緩刑確定,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以下減刑原因相同,不再贅述),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部分減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該案被訴販毒部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結果,由該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確定),又因殺人未遂、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3 案數罪,除殺人未遂罪部分依法不得減刑外,餘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2 月、4 月、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前述4 案,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就偽造文書、詐欺兩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再就全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數罪,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前述3 案數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
(四)上述3 個執行刑連同保安處分(刑前強制工作),自91年8 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至108 年9 月10日期滿(嗣袁秉華到案後,因另案於107 年1 月31日入監服刑迄今)。
二、袁秉華於假釋在外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述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李幸蓮等前述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前後共3 次(各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嗣為警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幸蓮、林文彬、楊泓明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袁秉華坦承確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3 件竊盜犯行不諱,並有如附表各項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一字起子、扳手均係鐵製工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是以,被告在竊取林文彬車輛時(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既係以前開兇器作為行竊工具,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至於被告竊取李幸蓮之電動自行車、楊泓明小客車之車內財物時(詳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雖自行車之後車鎖、小客車之後車窗均遭破壞,此經李幸蓮、楊泓明分別於警詢中指明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17095 號卷第12頁、106 年度偵字第16995 號卷第19頁),然破壞車鎖或車窗,未必非使用工具不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能遽認其必定攜有兇器,僅能論以普通竊盜,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兩件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各次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段、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部分減刑,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減刑,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就尚未依法減刑之罪部分減刑,再就該部份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或刑前強制工作、減刑,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上述3 個執行刑連同保安處分(刑前強制工作),於被告到案後,自91年8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其刑期起迄日期,依序各為102 年10月23日至104 年12月11日、91年8 月6 日起至102 年10月22日、104 年12月12日起至109 年4 月11日,其後執行至104 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在外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而因上開3 個執行刑之刑罰權個別,本得分開執行、計算刑期,彼此並無影響之故,應認被告在104 年11月10日假釋時,前述之7 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已經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於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即為累犯,所犯本案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尚不思自正途營生,仍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綜觀本案3 件竊盜犯行可知,被告係以竊得之車輛作為下次行竊之犯案工具,其犯罪手段,李幸蓮、林文彬、楊泓明3 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其中李幸蓮失竊之電動自行車、林文彬失竊之小客車並均已由警方尋獲,被告犯後雖然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同時諭知強制工作,惟考量本案已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為免過苛,似無再命其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追徵: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之贓物均未扣案,此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楊泓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在被告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泓明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2.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贓車,已分別由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李幸蓮、林文彬領回,此有李幸蓮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考(106 年度偵字第17095 號卷第29頁、106 年度偵字第16995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給上揭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林文彬車輛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及扳手(詳見附表編號2 所示),雖係其所有(106 年度偵字第17095 號卷第80頁),惟未扣案,衡諸此係一般習見工具,並無特殊作用,且經濟價值不高,當無需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其下落以便沒收,故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 │ ├──┼──────────┼─────────┼──────┤ │1 │袁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1.李幸蓮於警詢中之│袁秉華竊盜,│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指述(106 年度偵│累犯,處有期│ │ │,於106 年9 月11日上│ 字第17095 號卷第│徒刑伍月,如│ │ │午7 時40分起至同日上│ 12頁)。 │易科罰金,以│ │ │午10時51分之間某時,│2.道路監視器側錄被│新臺幣壹仟元│ │ │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告騎乘該部贓車之│折算壹日。 │ │ │1 段515 巷對面機車停│ 畫面翻拍照片1 張│ │ │ │放處,趁李幸蓮所有之│ (同上偵查卷第17│ │ │ │電動自行車1 部(車架│ 頁)。 │ │ │ │號碼:JDTG600335號,│3.李幸蓮出具之贓物│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認領保管單1 份(│ │ │ │21800 元)停放該處,│ 同上偵查卷第29頁│ │ │ │無人看管之便,以不詳│ )。 │ │ │ │方式破壞該車之後車鎖│4.李幸蓮提出之購車│ │ │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統一發票影本、自│ │ │ │),將車發動駛離現場│ 行車加設防竊編碼│ │ │ │,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 服務申請表各1 份│ │ │ │得逞。 │ (同上偵查卷第35│ │ │ │ │ 頁、第36頁)。 │ │ │ │ │5.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 │ │ │ 白(同上偵查卷第│ │ │ │ │ 78頁)。 │ │ ├──┼──────────┼─────────┼──────┤ │2 │袁秉華又另行起意,與│1.林文彬於警詢之指│袁秉華共同攜│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述(106 年度偵字│帶兇器竊盜,│ │ │號「阿強」之成年男子│ 第17095 號卷第9 │累犯,處有期│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頁)。 │徒刑拾月。 │ │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2.監視器側錄被告與│ │ │ │聯絡,於106 年9 月11│ 「阿強」竊車過程│ │ │ │日上午11時許,由袁秉│ 之畫面翻拍照片18│ │ │ │華騎乘甫竊得之電動自│ 張(同上偵查卷第│ │ │ │行車在前(參見附表編│ 84頁至第92頁)。│ │ │ │號1 所示),「阿強」│3.被告在警詢與檢察│ │ │ │駕駛袁秉華之ANF-3067│ 事務官偵查中之自│ │ │ │號自用小客車隨後,至│ 白(同上偵查卷第│ │ │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 80頁、第99-2頁)│ │ │ │段184 巷1 弄底,趁林│ 。 │ │ │ │文彬所有之6260-MV 號│4.ANF-3067號、6260│ │ │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MV 號兩部自用小│ │ │ │無人注意之便,由「阿│ 客車之車籍資料(│ │ │ │強」在旁接應、把風,│ 同上偵查卷第30頁│ │ │ │袁秉華則持其所有,客│ 、第37頁)。 │ │ │ │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5.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一字起子及扳手各1 把│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未扣案不予沒收),│ 106 年度偵字第16│ │ │ │撬開前開小客車之車門│ 995 號卷第37頁至│ │ │ │鑰匙孔,開啟車門後進│ 第38頁)。 │ │ │ │入車內,破壞電門,發│ │ │ │ │動車輛後駛離現場,而│ │ │ │ │共同竊取該部小客車得│ │ │ │ │逞。 │ │ │ ├──┼──────────┼─────────┼──────┤ │3 │袁秉華又另行起意,意│1.楊泓明於警詢之指│袁秉華竊盜,│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述(106 年度偵字│累犯,處有期│ │ │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 第16995 號卷第18│徒刑伍月,如│ │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38│ 頁至第19頁)。 │易科罰金,以│ │ │分許,駕駛竊得之6260│2.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新臺幣壹仟元│ │ │-MV 號贓車(參見附表│ 機側錄被告行竊過│折算壹日;未│ │ │編號2 所示),前往臺│ 程之翻拍畫面照片│扣案之犯罪所│ │ │北市○○區○○街00號│ 21張(同上偵查卷│得黑色公事包│ │ │大龍國小地下停車場,│ 第22頁至第34頁)│壹個、公司鑰│ │ │隨機選取楊泓明所有,│ 。 │匙壹支、門禁│ │ │停放在102 號停車格之│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卡壹張、保全│ │ │AHL-9689號自用小客車│ 大同分局重慶派出│感應卡壹張、│ │ │做為目標後,即趁無人│ 所0917車內財損案│住家鑰匙壹支│ │ │在場之際,以不詳方式│ 件監視器調閱管制│、臺北富邦銀│ │ │,破壞該部小客車之左│ 表暨影像擷圖1 份│行存簿壹本、│ │ │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 (同上偵查卷第39│客戶簽約資料│ │ │告訴),再竊取楊泓明│ 頁至第42頁)。 │壹份,均沒收│ │ │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 │,於全部或一│ │ │公事包1 個、公司鑰匙│ │部不能沒收或│ │ │1 支、門禁卡1 張、保│ │不宜執行沒收│ │ │全感應卡1 張、住家鑰│ │時,追徵其價│ │ │匙1 支、臺北富邦銀行│ │額。 │ │ │存簿1 本及客戶簽約資│ │ │ │ │料1 份得逞(價值約共│ │ │ │ │8000元),得手後自行│ │ │ │ │駕車離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