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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豪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與追徵處分);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智豪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105 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至108 年8 月2 日期滿),假釋在外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由張玉明所經營之自助式洗車場內,持T 字起子、剪刀作為工具,而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張玉明所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3 次既遂,1 次則未能得逞(各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嗣因張玉明報警處理,而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張智豪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張智豪所有供其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四次竊盜犯行所用之T 字起子1 把,及供其犯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兩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 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玉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智豪坦承確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4 件竊盜犯行不諱,並有附表各項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略以:本案之四次竊盜犯行,均係持扣案的T 字起子破壞自助洗衣機及兌幣機後,再行行竊,另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兩次竊盜犯行,並有使用扣案剪刀剪掉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的線組等語(偵查卷第15頁),而不論T 字起子或剪刀均係鐵製工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是以,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雖犯罪手法相同,且被害人同一,然犯意各別,各次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結果並未竊得財物,所犯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4號,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388號、99年度審易字第263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5 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尚不思自正途營生,仍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張玉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另斟酌張玉明各次所受之財物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贓物(詳見附表各項所示)均未扣案,此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賠償給張玉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玉明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2.扣案之T 字起子1 把,係被告本案四次行竊所用之工具,扣案剪刀則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兩次竊盜犯行之用,此如前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補稱:上開工具均係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        │
├──┼──────────┼─────────┼──────┤
│1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攜帶兇│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器竊盜,處有│
│    │,於107 年2 月22日凌│  ;              │期徒刑柒月;│
│    │晨5 時37分許,駕駛70│2.張玉明於警詢及檢│扣案之T 字起│
│    │51-L7 號自用小客車至│  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子壹把沒收,│
│    │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1 │  (偵查卷第20頁、│未扣案之犯罪│
│    │段2 之1 號,由張玉明│  第112 頁)。    │所得新臺幣貳│
│    │所經營之自助式洗車場│3.路口監視錄影器翻│仟元沒收,於│
│    │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  拍照片及犯案之70│全部或一部不│
│    │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起│  51-L7 號小客車照│能沒收或不宜│
│    │子1 把,接續撬開該處│  片共7 張(偵查卷│執行沒收時,│
│    │之3 台自助洗車投幣機│  第31頁至第34頁)│追徵其價額。│
│    │,及1 台兌幣機之鎖頭│  。              │            │
│    │後(毀損部分業經撤回│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告訴),竊取機台內之│  士林分局107 年5 │            │
│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月3 日北市警士分│            │
│    │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  刑字第1073084350│            │
│    │車逃離現場。        │  0 號函暨所附臺北│            │
│    │                    │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
│    │                    │  書(實驗室案件編│            │
│    │                    │  號:0000000000C5│            │
│    │                    │  2 號,見偵查卷第│            │
│    │                    │  107 頁至第110 頁│            │
│    │                    │  );            │            │
│    │                    │5.扣案之T 字起子1 │            │
│    │                    │  把。            │            │
├──┼──────────┼─────────┼──────┤
│2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攜帶兇│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器竊盜,處有│
│    │,於107 年3 月5 日上│  ;              │期徒刑柒月;│
│    │午7 時30分許,騎乘99│2.張玉明於警詢及檢│扣案之T 字起│
│    │7-QJT 號重機車,至上│  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子壹把沒收,│
│    │址至誠路1 段由張玉明│  (偵查卷第23頁、│未扣案之犯罪│
│    │所經營之自助式洗車場│  第113 頁);    │所得新臺幣貳│
│    │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3.扣案之T 字起子1 │仟伍佰元沒收│
│    │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起│  把。            │,於全部或一│
│    │子1 把,撬開該處1 台│                  │部不能沒收或│
│    │兌幣機之鎖頭後(毀損│                  │不宜執行沒收│
│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時,追徵其價│
│    │竊取機台內之現金2500│                  │額。        │
│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            │
│    │車逃離現場。        │                  │            │
├──┼──────────┼─────────┼──────┤
│3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攜帶兇│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器竊盜,處有│
│    │,於107 年3 月8 日凌│  ;              │期徒刑柒月;│
│    │晨0 時31分許,騎乘99│2.張玉明於警詢及檢│扣案之剪刀壹│
│    │7-QJT 號重機車,至上│  察官偵查中之指述│把、T 字起子│
│    │址至誠路1 段由張玉明│  (偵查卷第23頁、│壹把沒收,未│
│    │所經營之自助式洗車場│  第113 頁);    │扣案之犯罪所│
│    │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3.路口監視錄影器翻│得零錢筒壹個│
│    │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  拍照片及犯案之99│、新臺幣柒仟│
│    │T 字起子各1 把,先剪│  7-QJT 號機車照片│元均沒收,於│
│    │斷現場2 部監視器之電│  共8 張(偵查卷第│全部或一部不│
│    │線後,再持T 字起子撬│  34頁至第38頁);│能沒收或不宜│
│    │開該處1 台兌幣機之鎖│4.扣案之剪刀1 把、│執行沒收時,│
│    │頭(毀損部分業經撤回│  T 字起子1 把。  │追徵其價額。│
│    │告訴),竊取兌幣機上│                  │            │
│    │附設之零錢筒(價值約│                  │            │
│    │18000 元),及零錢筒│                  │            │
│    │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            │
│    │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            │
│    │離現場。            │                  │            │
├──┼──────────┼─────────┼──────┤
│4   │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張智豪攜帶兇│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器竊盜,未遂│
│    │,於107 年3 月15日上│  ;              │,處有期徒刑│
│    │午8 時15分許,騎乘99│2.張玉明於警詢及檢│肆月,如易科│
│    │7-QJT 號重機車,至上│  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罰金,以新臺│
│    │址至誠路1 段由張玉明│  (偵查卷第26頁、│幣壹仟元折算│
│    │所經營之自助式洗車場│  第113 頁);    │壹日;扣案之│
│    │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3.現場兌幣機、投幣│剪刀壹把、T │
│    │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  機受損之照片5 張│字起子壹把均│
│    │T 字起子各1 把,先剪│  (偵查卷第28頁至│沒收。      │
│    │斷現場3 部監視器之電│  第30頁);      │            │
│    │線後,再持T 字起子撬│4.扣案之剪刀1 把、│            │
│    │毀該處1 台自助洗車投│  T 字起子1 把。  │            │
│    │幣機、1 台兌幣機之鎖│                  │            │
│    │頭(毀損部分業經撤回│                  │            │
│    │告訴) ,搜尋機台內之│                  │            │
│    │財物;然因上開機台內│                  │            │
│    │均無現金,張智豪始未│                  │            │
│    │得逞。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