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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第3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蘇宏益。

(二)施用毒品記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7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8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停止戒治,至91年4 月29日戒治期滿,公訴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1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2.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8號、3.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3號、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483號、5.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15號、6.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蘇宏益到案後,就未執行之案件部分,於107 年1 月14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三)時 間:107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

(四)地 點: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羅傑摩爾社區」之某友人住處內。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9303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107 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107 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卷第101 頁);

(四)查扣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 犯: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其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到案後,雖即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王國行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可考(107 年度毒偵字第358號卷第34頁),然依卷附搜索票記載(同上偵查卷第16頁),本件之受搜索人本即為被告,應扣押物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物品」,顯然警員在前往搜索地點搜索前,即已鎖定被告涉嫌施用毒品,遑論最後搜索結果,也確實扣得被告之1 組吸食器(偵查卷第21頁),據此可見,被告在主動向警員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員即已有相當依據,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衡諸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該犯罪未被發覺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則僅需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基於一定之確切根據,可以合理懷疑某人犯罪者,即屬已被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故,即便被告稍後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施用毒品,依上說明,仍與自首規定不符,即難適用前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稱:伊係自首云云,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警員持搜索票前來搜索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收:扣案之1 組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107 年度毒偵字第358 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2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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