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延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44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5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延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高延捷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卷107 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曾雅柔,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張瀞云、被害人賴碧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2882 號卷第77頁、107 年度偵字第13554 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82號
第13449號
第13554號
被 告 高延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延捷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張?云、賴碧霞、曾雅柔所有之
機車。嗣張瀞云、賴碧霞、曾雅柔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瀞云、曾雅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高延捷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指訴 │ │
├──┼───────────┼────────────┤
│ 三 │被害人賴碧霞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指述 │ │
├──┼───────────┼────────────┤
│ 四 │告訴人曾雅柔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指訴 │ │
├──┼───────────┼────────────┤
│ 五 │附表編號1之現場及路口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
│ │共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 │
│ │員凃景逸職務報告、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腦輸入單各1 份 │ │
├──┼───────────┼────────────┤
│ 六 │附表編號2之現場及路口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
│ │共4張及光碟1片、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 │
│ │北路派出所警員江仲達職│ │
│ │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 │
│ │份 │ │
├──┼───────────┼────────────┤
│ 七 │附表編號3之現場及路口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
│ │共6張及光碟1片、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 │
│ │派出所警員顏鴻奕職務報│ │
│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署│ │
│ │107年9月21日公務電話紀│ │
│ │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高延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
、地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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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相關案號及備註 │
│ │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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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7月5日下 │在臺北市大同│張瀞云 │見張瀞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本署107年度偵字第 │
│ │午3時27分許 │區民族西路 │(提告) │處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12882號(已尋獲) │
│ │ │225巷11號對 │ │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張瀞云發│ │
│ │ │面停車格前 │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
│ │ │ │ │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2 │107年7月10日上│在臺北市大同│賴碧霞 │見賴碧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 │
│ │午5時55分許 │區迪化街2段 │(未提告)│處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13554號(已尋獲) │
│ │ │301號旁前 │ │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賴碧霞發│ │
│ │ │ │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
│ │ │ │ │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3 │107年7月16日上│在臺北市大同│曾雅柔 │見曾雅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 │
│ │午8時55分許 │區迪化街2段 │(提告) │處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13449號(未尋獲) │
│ │ │315號旁之機 │ │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曾雅柔發│ │
│ │ │車停車格前 │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
│ │ │ │ │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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