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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第491 號、第49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順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竊得被害人趙婉君之皮夾價值為「3 千元」;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7 月23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第1692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54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與其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2 定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06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上述,猶不思悔改,出監未足2 月,即3 度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各次竊得之皮夾、現金、手機及筆記型電腦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被害人趙婉君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提款卡,考量各證件及提款卡,被害人經由掛失、申請補發即可回復,對應竊盜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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