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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告
李誌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84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8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誌銘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均沒收。

事實

一、李誌銘先前因案遭判處罪刑,民國87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8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2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該案嗣於104 年9月3 日假釋期滿),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6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誌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施用,而有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在簡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0號16樓之住處內(起訴書誤繕為106 年11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溫拿旅館內),將1 包海洛因無償轉讓給簡逸收受(查獲後毛重0.7 公克、淨重0.2 公克;簡逸涉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 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汽車旅館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70萬元及以2 萬元之代價(合計8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海洛因5 包(其中4 包合計總純質淨重14.68 公克,餘1 包淨重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純質淨重590.83公克),及大麻3 包(起訴書誤載為2 包,其中2 包合計總驗餘淨重16.32 公克,餘一包驗餘淨重0.05公克),而自前述購毒之日起至106 年11月2 日止,非法持有上開毒品。

(三)復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 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溫拿旅館」505 室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加以點燃,吸食其所生煙氣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而以上述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06 年11月2 日晚間9 時41分許,持搜索票先至上址「溫拿旅館」505 室搜索,當場查獲李誌銘,並扣得上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及李誌銘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等物(詳如附表所示),繼而於當日晚間10時55分許,至上址簡逸之新春街住處搜索,現場查扣前述李誌銘轉讓給簡逸之1 包海洛因,及李誌銘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等物(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扣案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誌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與轉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核與簡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收取1 包海洛因之情節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16292 號卷第20頁、第148 頁),此外,並有警員在「溫拿旅館」查獲被告之粉末、晶體、吸食器等物,及在簡逸新春街住處查獲之1 包海洛因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警員事後採集被告尿液,連同上述查扣之粉末、晶體等可疑物品分別送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粉末、晶體等物則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成分無誤(詳如附表所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日刑鑑字第106802643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106 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887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顯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轉讓1 包海洛因給簡逸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持有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因其不法內涵低於前述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之不法內涵,故應認此部分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分別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也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 年11月1 日購入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後,至106 年11月2 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在此期間,係基於單一之持有犯意,延續其犯行而無中斷,並係持續侵害同一個社會法益,為繼續犯,法律上應分別視為1 個行為,而各論以1 罪。

(二)檢察官就前述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非無見,然本件因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其純質淨重已逾法定之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加重處罰,復因該罪之法定刑重於前述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故,其不法內涵反而超越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應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已均如前述,則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即難遽採,惟審判之基本社會生活事實並無不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雖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兩種第二級毒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已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類4 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對法益之危害當無不同,在持有數量上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在論罪時,則應包括的論以1 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為已足。

(四)被告在警詢中即明確自承: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均係於106 年11月1 日晚間,在屏東縣一家汽車旅館內,分別以11萬元、70萬元及2 萬元代價,向「阿德」購買所得等語(106 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卷第8-1 頁),此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五)被告係先轉讓海洛因給簡逸後,再購入扣案之海洛因等毒品,堪認其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2 罪,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並可按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106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次即係因毒品案件受刑,此次又再犯相似類型之毒品犯罪,可見其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薄弱,縱使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就其所犯前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不僅戕害人身成癮,且可能引致精神疾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貿然持有、施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成效,已成惡習,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甚且將海洛因轉讓他人,非惟如此,此次被查獲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餘公克,大麻純質淨重亦有約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更高達590 餘公克,數量不少,如流入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是以,即便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實上亦查無其有販賣毒品圖利,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管、吸食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16292 號卷第10頁、第11頁),而因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已為其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之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其前述持有毒品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鑑定結果                   │備註│
├──┼────┼────┼──────────────┼──┤
│一  │海洛因  │5 包    │其中4 包合計總純質淨重14.68 │第一│
│    │        │        │公克,餘1 包淨重0.57公克(其│級毒│
│    │        │        │細項如下:1.米白色粉塊1 包,│品  │
│    │        │        │純度79.42 %,純質淨重5.03公│    │
│    │        │        │克、2.米黃色粉塊2 包,純度66│    │
│    │        │        │.23 %,純質淨重8.83公克、3.│    │
│    │        │        │米黃色粉末1 包,淨重0.57公克│    │
│    │        │        │、4.咖啡色粉末1 包,純度30.6│    │
│    │        │        │8 %,純質淨重0.82公克)。  │    │
│    ├────┼────┼──────────────┼──┤
│    │甲基安非│6 包    │總純質淨重590.83公克(計白色│第二│
│    │他命    │        │晶體6 包,純度約95%,合計總│級毒│
│    │        │        │純質淨重約590.83公克)。    │品  │
│    ├────┼────┼──────────────┤    │
│    │大麻    │3 包    │其中2 包合計總驗餘淨重16.32 │    │
│    │        │        │公克,餘1 包驗餘淨重0.05公克│    │
│    │        │        │(2 包煙草合計驗餘淨重16.32 │    │
│    │        │        │公克,塊狀檢出大麻浸膏成分,│    │
│    │        │        │驗餘淨重0.05公克)。        │    │
├──┼────┴────┴──────────────┼──┤
│二  │海洛因分裝吸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吸管1 支、甲│施用│
│    │基安非他命湯匙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甲基│毒品│
│    │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其中1 個係在新春街查扣)。  │器具│
├──┼────────────────────────┼──┤
│三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淡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與本│
│    │2.91公克)、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案無│
│    │3.58公克)、大麻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4 臺(其中3 │關,│
│    │臺係在新春街查扣)、分裝袋1 批、行動電話3 支(含│無須│
│    │SIM 卡2 張)。                                  │沒收│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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