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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全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3 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林柏全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再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在104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 段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9)日上午10時39分許,林柏全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址設淡水區北新路169 巷3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柏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柏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2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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